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924民初1289号
原告:靳志国,男,汉族,1986年7月3日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焕平,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刚,系内蒙古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志国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焕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损63455元、施救费14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045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16时05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晋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6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5公里加400米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侧翻与高速公路右侧排水沟内,所驾车辆、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及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承保的车损险金额为63455元,我公司在车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限额已包含了施救费用,故施救费与车损累计金额不能超过63455元,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16时05分许,原告靳志国驾驶晋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6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5公里加400米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侧翻与高速公路右侧排水沟内,所驾车辆、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及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京藏高速公路一支队集宁大队第15320342018800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靳志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晋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胡强,2018年3月19日胡强与原告靳志国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胡强将该车卖于原告靳志国。晋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2017年12月8日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胡强。该车投保险种有机动车商业险,该险项下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455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本院后于2018年9月30日申请对晋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部件进行价格鉴定,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乌鑫鉴评(2018)评报字第207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晋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30552元(已扣残值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易合同、保单、《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符合赔偿条件,同时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必要支出费。被告对上述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与施救费总额不应超过保险限额,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保险关系成立。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晋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30552元(已扣残值500元),被告认为与鉴定费总额不超过保险限额,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63455元、施救费14000元,其总损失价值已超过该车投保的车损限额63455元,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为634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认为是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原告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晋B66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63455元。 二、鉴定费3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款至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行号:×××,账号:×××,汇款时注明(2018)内0924民初1289号。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彦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