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302民初42号
原告:王梅,女,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志颖,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被告:孙维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
主要
负责人:刘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梅与被告许志颖、孙维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于2019年1月3日中止诉讼,2019年2月25日恢复诉讼。原告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被告许志颖、被告孙维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约计1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11时41分许,孙维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淄川区锦绣花苑路段处驶出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刘子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梅、刘子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孙维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许志颖辩称,许志颖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与过错责任的事实。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同孙维成的意见,同意与孙维成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孙维成辩称,孙维成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与过错责任的事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只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许志颖,实际所有人是许志颖、孙维成,孙维成与许志颖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婚后共同财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不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对原告损失的其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已垫付17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与过错责任的事实。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数额。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庭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护工标准无异议;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计算年限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认可70%责任比例。垫付医疗费2200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0月18日11时41分许,孙维成驾驶鲁C×××××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处驶出向南右转弯时,与沿文化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梅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载刘子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梅、刘子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维成驾车转弯借道通行时,妨碍正常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子瑶不承担事故责任;2.孙维成与许志颖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两人婚后共同财产,登记在许志颖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8年10月22日,经原告申请,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该车修复价值为300.0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300.00元;4.原告系城区居民,其受伤后,自2018年10月18日至11月9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先后花费医疗费41556.18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9年1月31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900.00元;5.孙维成已预付原告17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22000.00元;6.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刘子瑶表示交强险优先由王梅享用,如有剩余,由刘子瑶享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居民户口簿、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医疗费收费票据八份、被告许志颖、孙维成向本院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收到条各一份、保险单、门诊充值凭条各两份和刘子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4155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68天由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均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计款89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45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系社区居民,其主张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00元计算18计款71188.2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损害的后果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7、车辆损失30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0元;10、鉴定费2900.00元;11、评估费300.0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孙维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孙维成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志颖自愿与孙维成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及其余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扣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扣除的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所驾驶电动车是否归属于机动车范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该项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孙维成和王梅的具体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81818.20元、车辆损失300.00元,合计92118.20元,平安保险公司按85%的赔偿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5883.8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的医疗费22000.00元应予扣除;许志颖、孙维成按85%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评估费2720.00元,孙维成已预付原告的17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82118.2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3883.80元;
三、许志颖、孙维成赔偿王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评估费1020.00元;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王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7);
四、驳回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0元,由原告王梅负担213.00元,被告许志颖、孙维成负担10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筱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