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03民初12320号
原告:徐培。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会,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培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的surface3平板电脑的3倍赔偿,给付被告65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9日通过淘宝网络购买了标价为2199元的surface3平板电脑,6月13日收到商品后,使用中感觉点击按键不灵敏,6月14日本人给微软客服打电话咨询了产品,通过机身后面的编码查询,告知我这个产品的保修期截止到2018年8月2日,和商家承诺的保修期一年有很大差别,客服告知我去天津的售后网点去检查,来到售后网点工作人员告知这个商品应该是仿制品。Surface商标都是印在机身后面的,这个商品的商标是贴在机身后面的。正品机身后面没有螺丝,这款产品有六个螺丝,点击屏幕反应不灵敏,机身手感粗糙,没有正品的特征。我给淘宝客服打电话描述了上述内容,要求对所购商品进行退一赔三的处理。淘宝网告知我会对店家的代理资格和商品进行检查然后告知我结果。几天后淘宝网退回了上平的购买费用,说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进行投诉处理。我告知淘宝商品的保修期和店家承诺的时间已经严重不符,已经构成了虚假宣传。告知我要对店家检查销售资质也没有进行,店家还在继续销售商品,评分高达4.9分,店家有很多好评自己删除了。淘宝的行为是对消费者的误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1、淘宝网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是原告与商品卖家,淘宝并非买卖合同一方。2、淘宝网能够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能证明淘宝网提供的上述信息虚假或无效而造成原告无法维权,被告已履行法律要求的平台义务。3、淘宝网不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曾通过被告的网络交易平台向案外人龙承电子科技购买微软surface34win10平板电脑,订单编号为175311975937886929。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购买了涉诉商品,后因原告认为购买的涉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系为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与技术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被告自身并不参与交易,只是根据与买卖双方分别订立的协议提供技术服务以保证网上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之间系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网络交易平台无法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向网络平台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以、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仅在其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未尽到监督义务,但并未能对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培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婷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