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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3执248号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5-0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523执248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

法定代表人:王自北,系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金英,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文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小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