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民终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杰,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健,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杰因与被上诉人吴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健的诉讼请求、支持吴杰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本诉、反诉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均由吴健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该协议为可撤销协议。1.股权转让价款200万元的依据是2015年2月28日股东会决议和常州力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顿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吴健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以及力顿公司股权的转让人,负有保证财务报表记载真实性的责任。一审庭审中证人张某1也认可,力顿公司财务方面都需要请示吴健。根据财务报表显示,协议签订时,力顿公司的财务账面反映未分配利润为-5623243.96元。但是,根据苏国联会专(2018)第76号审计报告,截至2014年12月31日,力顿公司的实际未分配利润为-11112418.07元。力顿公司的财务状况前后存在巨大的差距。吴健故意隐瞒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与吴杰签订协议,实际上己经构成欺诈。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存在显失公平。一方面,协议签订前,吴健多次前往吴杰的公司拉电闹事,一审庭审中证人张某1、张某2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吴杰也受到了来自家中长辈的压力。另一方面,力顿公司严重亏损,并且没有任何无形资产以及潜在的经济价值,公司20%的股权对价到底价值多少也显而易见。因此,吴杰同意按照200万元的价格受让股权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在前述情况的基础上,要求吴杰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相应的对价也显失公平。
二、一审法院仅仅因为《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即认定“吴健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吴杰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法律依据,存在错误,吴杰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应该受到合同法的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吴杰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三、一审法院因力顿公司与案外人的货款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吴杰的抗辩权不予理涉存在错误。吴健出具的说明是对公司每一个股东的承诺,是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吴健应先履行前述义务,负责货款的到账,但其至今仍未履行其义务,因此吴杰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吴健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杰立即向吴健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吴杰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吴健与吴杰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吴健向吴杰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健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6日,力顿公司设立,股东包括吴健、吴杰、仇祥华等五人,注册资本700万元,其中吴杰出资350万元,占股份比例为50%;吴健出资140万元,占股份比例为20%;仇祥华、陈建伟、董乐义分别出资70万元,各占股份比例的10%。2013年4月25日下午,经召开股东会决议,参会人员包括“吴健、吴杰、仇祥华、陈建伟、董乐义”等人,针对新疆厚泽297万元货款未付清,26日两车货是否要发等事宜进行表决,其中同意票为4票,不同意票为1票。“陈建伟(不同意票数)持保留意见,如果后期余款收不回,不承担责任”。该股东会决议由吴健、仇祥华签字,并备注“同意承担余款未到账责任”。2015年2月28日,吴健、吴杰、仇祥华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至今未能实现盈利,累计亏损560万元之多,如果任其发展,企业将会资不抵债。经股东们讨论决定,2015年改变企业股权结构……,吴杰收购仇祥华全部股份、收购董乐义全部股份,吴添羽收购吴健全部股份”。2015年3月10日,吴健与吴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常州力顿机械科技股份转让问题,经过友好协商,吴健持有的20%股份由吴杰收购,股本转让金200万元。吴杰因资金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吴健同意分批支付,2015年5月前先支付100万元,2015年10月前再支付1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吴杰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后力顿公司委托江苏国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进行审计,对应收账款、存货等事宜进行了会计调整,并确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未分配利润为亏损11112418.07元。因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协商未果,吴健、吴杰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吴杰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到庭作证。二人陈述2015年3月吴健曾到吴杰经营的常州乙顿液压科技有限公拉电。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情况,二人均表示不清楚。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吴健、吴杰均为力顿公司的股东,吴健出资140万元,持有力顿公司20%的股份,吴健、吴杰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吴杰出资200万元收购吴健的股份,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吴杰以力顿公司经审计的亏损数额远大于股东会决议上明确的520万元为由,认为其受到欺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杰认为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受到了胁迫,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该权利已归于消灭。股权转让协议系吴健与吴杰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立,亦不存在显示公平的问题。关于吴杰提出的力顿公司与喀什厚泽建材有限公司的买卖交易货款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理涉。关于吴杰提出的吴健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因股权转让协议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故该辩解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吴健要求吴杰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吴杰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吴健返回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虽未能调解,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吴健、吴杰系同胞兄弟,案件尚存在案外和解的可能,故对于本案的履行期限,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延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遂判决:
一、吴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向吴健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二、驳回吴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吴健已预交),由吴杰负担(吴健同意该诉讼费由吴杰直接向其支付,法院不再退还),吴杰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直接交付吴健;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吴杰已预交),由吴杰负担。二审中,邱桂娟依吴杰之申请到庭作证,以证明吴健入股立顿公司的资金来源。吴健认为此与本案无涉。因吴健投资入股的资金来源与其股权转让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
二、吴杰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吴杰和吴健均是力顿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这些权利都是建立在对公司知情权的基础上的,包括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涉及股东权益的相关信息。首先,吴杰并无证据表明其知情权受到侵害;其次,无论是2013年4月25日还是2015年2月28日的股东会,吴杰均到会参加,其参与作出的相关决议是正常行使股东权利的体现,其中涉及对公司累计亏损数额是各方股东的一致确认,吴杰并无证据表明是吴健单方告知虚假情况或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之情形;再次,至于拉电闹事及家中长辈压力等吴杰认为的胁迫事由,一来是否实际发生尚存疑义,二来胁迫须非法,因此长辈压力即使真实存在,也不构成胁迫;第四,关于显失公平,必须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行为原因)而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行为结果)。但如前所述,即使关于公司亏损的审计结果与2015年2月28日股东会一致认可的公司亏损数额不一致,也不能推导出显失公平的行为原因成立;最后,即使吴杰所称的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等撤销事由均成立,因2015年3月10日股权转让后,力顿公司由吴杰负责管理,其完全有能力通过审计程序了解公司资产,而不是在本案诉讼发生后于2018年10月17日-18日再行委托审计,故应当推定其在股权转让后的合理期间内知悉所谓的撤销事由,但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该权利亦归于消灭。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两项债务之间应当有对价关系。2.当事人履行有先后顺序,依据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或者依据交易习惯而确定先后顺序。3.先履行合同债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4.须为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的债务是可以履行的。若已经不可能被履行,则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已失去意义。本案中,审查吴杰抗辩的两项事由,一是在付款100万元后,吴健没有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是喀什货款未收回。前者虽然属于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吴健应履行的义务,但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顺序,且与吴杰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对价关系。后者则系力顿公司与吴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双务合同项下互负之债务,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据此,吴杰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综上,吴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0元,由吴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王 星
审 判 员 郑 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 璜
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