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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民再17号

郭瑞贵、郭千琳等与郭维民、郭文魁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瑞贵;郭千琳;郭千宸;匡锁根;郭维民;郭文魁;丹阳市维民五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1民再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贵,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千琳,女,1991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千宸,男,2004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匡锁根,男,1945年5月1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维民,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魁,男,1991年8月2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维民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郭文魁,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郭瑞贵、匡巧娣与被原审被告郭维民、郭文魁、丹阳市维民五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48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丹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匡巧娣死亡,匡巧娣的继承人郭千琳、郭千宸、匡锁根加入到本案诉讼。丹阳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6)苏1181号民再2号民事裁定。郭瑞贵、郭千琳、郭千宸、匡锁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2014年3月至5月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116万元;2.2014年5月20日以现金形式出借20万元;3.银行账单证明上诉人已帮被上诉人归还银行透支卡40万元;4.2014年10月31日的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证明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归还160万元贷款本金及14.1万元贷款利息,共计174.1万元;5.上诉人帮被上诉人偿还徐金龙工程款47万元,该款系逐步偿还,现已偿还部分;6.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归还丹阳农商银行贷款250万元。以上债权债务已由(2014)丹民初字第482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1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2014年10月20日,郭瑞贵、匡巧娣向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郭维民、郭文魁及丹阳市维民五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案件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原审被告郭维民、郭文魁、丹阳市维民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郭瑞贵、匡巧娣借款176万元、欠款471.1万元,共计647.1万元,由原审被告郭维民、郭文魁、丹阳市维民五金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郭瑞贵、匡巧娣。案件受理费45090元,减半收取2254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再审查明,郭瑞贵与匡巧娣系夫妻关系。匡巧娣于2017年8月20日死亡。郭千琳、郭千宸系郭瑞贵与匡巧娣的女儿、儿子,匡锁根系匡巧娣的父亲。郭维民、郭文魁系父子关系,郭维民是郭文魁的父亲。原审原告的女儿与郭文魁于2013年12月28日结婚,两人于2014年9月2日离婚。再审法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1.原审原告提交2014年5月12日郭维民出具的116万元的借条附相应银行承兑汇票9张。9张汇票总金额只有113万元,而且内有重复号码二张,一张重复金额10万元、另一张重复金额20万元,对于重复的汇票原审被告分别签有不同的收到汇票的日期,其余7张汇票经该院调查,流通环节均没有经过原审原告、被告的背书。2.原审原告提交2014年5月20日郭维民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正。经查该20万元没有资金转帐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3.原审原告提交2014年6月20日郭维民借条一张附三张银行信用卡,以此证明已经帮原审被告郭维民还银行透支款40万元。该部分经原审法院到银行调查,没有资金往来事实。4.原审原告提交2014年10月31日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用以证明替原审被告还了174.1万元民生银行货款。经查,还16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另外14.1万元没有证据。5.原审原告提供徐金龙身份证复印件、徐金龙证明、工程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帮原审被告丹阳市维民五金有限公司偿还欠徐金龙的工程款47万元正。经核实,原审起诉时原审原告并没有代付,在原审结案后给付了一部分。6.原审原告提供郭文魁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代丹阳市维民五金有限公司归还所欠丹阳农商银行贷款250万元。经查,原审起诉时原审原告并没有代还,原审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代原审被告郭文魁归还。原审再审过程中,因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原审法院将案件移交丹阳市公安局侦查,丹阳市公安局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该案因涉嫌虚假诉讼,丹阳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调解书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法院再审裁定: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4825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郭瑞贵、郭千琳、郭千宸、匡锁根的起诉。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移送公安机关,丹阳市公安局已于2018年5月22日对郭瑞贵、匡巧娣、郭维民、郭文魁涉嫌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瑞贵、郭千琳、郭千宸、匡锁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邰玉妹

审 判 员 方道清

审 判 员 杨道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郇 瑀

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