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82民初225号
原告:朱兴田,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跃进,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太康,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阳,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起并,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广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60661863F。
法定代表人:文康羽,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起并,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教育优秀人才安居小区商住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645212X1。
主要
负责人:黄恒,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男,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兴田与被告刘阳、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冈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兴田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邱跃进与被告刘阳与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起并、被告黄冈阳光财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兴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阳、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朱兴田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118636.30元;此款由黄冈阳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12时59分许,刘阳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由武穴市寻阳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新武穴中学红绿灯十字路口时,遇朱兴田驾驶两轮摩托车载朱江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江、朱兴田受伤。朱兴田受伤后住院治疗。刘阳驾驶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已在黄冈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阳、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冈阳光财保公司对于朱兴田的各项损失均未予足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刘阳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刘阳有驾驶证、行驶证,属于合法驾驶。黄冈阳光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鄂J×××**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朱兴田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刘阳虽系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星期六,公司职工不上班,刘阳不是在执行公司公务,是干自己的私事。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朱兴田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刘阳及黄冈阳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冈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黄冈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0万元,黄冈阳光财保公司在刘阳有合法驾驶资质,事故车辆有合法行驶资格的前提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黄冈阳光财保公司已经垫付给朱兴田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对朱兴田的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人血白蛋白的费用。5、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5日,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黄冈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5日24时止。2018年7月21日7时50分许,刘阳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武穴市××大道由××方向××至××中学红绿灯十字路口时,遇朱兴田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朱江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江、朱兴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3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11821201800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兴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江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朱兴田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较重,朱兴田当日被转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朱兴田支付了其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210.35元及从武穴至武汉的救护车费2000元。2018年8月11日,朱兴田从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转入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朱兴田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94045.42元、门诊医疗费3699.20元。期间,朱兴田在武汉市同惠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购买8瓶人血白蛋白,支付了7200元。2018年9月10日,朱兴田从武汉紫荆医院出院。朱兴田在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了医疗费54417.76元。2018年10月31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8]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朱兴田所受损伤,分别定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误工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日。朱兴田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刘阳已于2015年8月1日取得C1驾照。事故发生后,刘阳及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了朱兴田医疗费158382.37元。由于就赔偿问题各方未达成协议,朱兴田依法提起了诉讼。诉讼中,黄冈阳光财保公司认可朱兴田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价值为8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一同受伤的朱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损失为107267.35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损失为99370.81元。
本院认为:
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兴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朱兴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刘阳负责赔偿70%,朱兴田负责赔偿30%。
二、黄冈阳光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鄂J×××**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兴田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黄冈阳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阳和朱兴田按责分担。
三、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J×××**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侵权行为人刘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执行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务,故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因没有主治医生的医嘱,朱兴田在医院外面购买8瓶人血白蛋白支付的7200元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均有存疑,故对黄冈阳光财保公司提出的朱兴田在医院外面擅自购买的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不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辩称予以支持。
五、法律并未规定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定在医保范围之内,黄冈阳光财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兴田的医疗费用中有多少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的关系。故对黄冈阳光财保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
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一同受伤的朱江和朱兴田,应按其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七、朱兴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4372.7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3、营养费1760元(住院42天、每天营养费30元,住院后营养费酌定500元);4、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5、误工费9647.67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误工时间100天×35214元/年÷365天/年);6、残疾赔偿金153067.20元(31889元/年×20年×24%);7、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8、交通费2500元(含救护车费2000元);9、摩托车损失800元等共计352130.5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部分损失170232.73元,占其与朱江该部分损失之和的61.35%,由黄冈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135元,余额164097.73元由刘阳赔偿70%即114868.41元;朱兴田自负30%即49229.32元;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181097.77元,占其与朱江该部分损失之和的64.5697%,由黄冈阳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026.67元,余额110071.10元,由刘阳赔偿70%即77049.77元;朱兴田自负30%即33021.33元。由于黄冈阳光财保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内赔偿了朱江114659.89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中的余额85340.11元可赔偿刘阳承担的赔偿部分;财产损失800元未超出黄冈阳光财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该部分责任限额,应由黄冈阳光财保公司全额赔偿。
八、刘阳及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给朱兴田的医疗费158382.37元,在扣除刘阳应当赔偿的款额后可从朱兴田所得的赔偿款中扣返。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款可自行向刘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兴田163301.78元,其中51804.30元直接支付被告刘阳和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朱兴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6.50元,由原告朱兴田负担46.50元,被告刘阳负担4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朱兴田负担600元,被告刘阳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国雄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