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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民初1048号

永宁县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丁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永宁县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丁源;苏清军;陈彩霞;黄海;彭建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1048号

原告:永宁县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吕涛,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丁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丁源,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苏清军,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监事,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陈彩霞(系被告苏清军的妻子),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黄海,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彭建萍(系被告黄海的妻子),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永宁县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永宁县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宁清源公司)、丁源、苏清军、陈彩霞、黄海、彭建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鲁宁清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源、被告丁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清军、陈彩霞、黄海、彭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宁县企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811577.65元,利息9335.86元(利息按照月利率5.075‰,以811577.6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止,计算68天),合计820913.51元,2019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811577.6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075‰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源、苏清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黄海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A区x号楼x单元xxx室、被告苏清军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大厦主楼xxx号房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为购买钢板,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永宁支行)借款80万元,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与宁夏银行永宁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并对借款利息、还款日期进行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2月5日,被告丁源、苏清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苏清军、陈彩霞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海、彭建萍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鲁宁清源公司的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经银行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宁夏银行永宁支行代偿本金及利息811577.6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丁源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我们不是故意拖欠原告欠款,是因为公司外债收不回来,公司经营困难,没有钱给原告偿还。请求原告将利息计算到2019年2月18日。 被告苏清军、陈彩霞、黄海、彭建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宁夏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一张、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进账单(回单)、明细清单、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7年12月6日,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与宁夏银行永宁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075‰,借款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2月8日,宁夏银行永宁支行将借款80万元转账至被告鲁宁清源公司账户内;2018年12月12日,原告代偿了811577.65元的事实;

二、《担保申请书》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股东(董事)会决议一张,证明2017年9月18日,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为购买钢材,向原告提出担保申请,并以保证人保证和抵押物抵押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7年12月5日,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向宁夏银行永宁支行借款80万元,原告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鲁宁清源公司追偿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利息及因追偿发生的费用等;

三、《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份、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二张、配偶还款承诺书二张、《公证书》二份、户口本复印件四张、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二张,证明2017年12月5日,被告丁源、苏清军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源、苏清军为该笔借款8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对反担保的范围、反担保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被告苏清军与被告陈彩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彩霞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承诺,其自愿为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向宁夏银行永宁支行借款8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11月14日,被告陈彩霞委托被告苏清军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被告陈彩霞办理银行贷款的签字、登记、公证等一切相关事宜;

四、《抵押合同》二份、抵押物清单二张、《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二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二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二张、《承诺书》二张、抵押房未出租承诺书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二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黄海与被告彭建萍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5日,被告黄海、彭建萍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海以其名下位于兴庆区星光华小区A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为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借款80万元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12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5万元,并且对抵押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5日,被告苏清军、陈彩霞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清军以其名下位于金凤区北京中路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大厦主楼xxx号房屋一套为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借款80万元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12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5万元,并且对抵押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黄海与被告彭建萍向原告承诺其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小区A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作为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借款的担保抵押物;被告苏清军与被告陈彩霞向原告承诺以其位于金凤区北京中路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大厦主楼xxx号房屋一套作为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借款的担保抵押物;2017年12月5日,被告黄海向原告承诺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小区A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对外出租的事实。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丁源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丁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苏清军、陈彩霞、黄海、彭建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质证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清军和被告陈彩霞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海和被告彭建萍是夫妻关系。2017年9月18日,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因购买钢材准备向宁夏银行永宁支行贷款80万元,申请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向原告提供保证人被告丁源、苏清军作为反担保人,提供被告苏清军、陈彩霞和被告黄海、彭建萍的房屋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经原告同意后,2017年12月5日,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向宁夏银行永宁支行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费按照贷款本金的1.5%支付,共计120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在原约定费率基础上加收30%;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在15日内偿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代偿款的利息和因代偿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有权对反担保进行追偿。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丁源、苏清军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源、苏清军为原告给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向宁夏银行永宁支行贷款80万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原告的反担保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无论该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原告即可要求反担保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就全部债务要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与宁夏银行永宁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和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和向借款人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终止之日起两年。被告陈彩霞于2017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为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向宁夏银行永宁支行借款8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11月14日,被告陈彩霞给被告苏清军出具了由公证部门公证的委托书,委托被告苏清军为被告陈彩霞的代理人,全权代表被告陈彩霞办理银行贷款的签字、登记、公证等一切相关事宜。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苏清军、陈彩霞以及被告黄海、彭建萍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清军、陈彩霞以及被告黄海、彭建萍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鲁宁清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对被告鲁宁清源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苏清军、陈彩霞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苏清军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大厦主楼xxx号房屋一套,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5万元;被告黄海、彭建萍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黄海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小区A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拍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原告有权就其中任何一个或各个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设定抵押担保的上述抵押物于2017年12月6日分别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2月5日,被告黄海向原告承诺其提供抵押的房屋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对外出租。2017年12月6日,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与宁夏银行永宁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075‰,借款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宁夏银行永宁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向宁夏银行永宁支行借款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永宁支行于2017年12月8日将借款80万元转账至被告鲁宁清源公司账户内。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鲁宁清源公司未偿还宁夏银行永宁支行借款。2018年12月12日,原告代被告鲁宁清源公司给宁夏银行永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11577.65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鲁宁清源公司没有向原告履行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源、苏清军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苏清军、陈彩霞、黄海、彭建萍也没有履行抵押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宁清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丁源、苏清军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苏清军、陈彩霞、黄海、彭建萍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向贷款人宁夏银行永宁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811577.65元,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原告偿还的代偿款产生的利息等费用,被告鲁宁清源公司逾期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811577.65元及利息9335.86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丁源、苏清军主张权利,被告丁源、苏清军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清军、陈彩霞、黄海、彭建萍用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设定了抵押权,被告苏清军、陈彩霞、黄海、彭建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主张的债务,原告有权请求本院以被告苏清军、陈彩霞、黄海、彭建萍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其委托律师需要支付律师费的委托合同和支付律师费的票据,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源、苏清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宁清源公司追偿。被告苏清军、陈彩霞、黄海、彭建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也有权向被告鲁宁清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811577.65元以及代偿款的利息9335.86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2019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075‰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丁源、被告苏清军对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源、被告苏清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果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永宁县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有权以被告苏清军、陈彩霞提供抵押担保的登记在被告苏清军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大厦主楼xxx号房屋一套和被告黄海、彭建萍提供抵押担保的登记在被告黄海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小区A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四、被告苏清军、陈彩霞、黄海、彭建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永宁县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9元,减半收取计6005元,由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丁源、苏清军、陈彩霞、黄海、彭建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金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