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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刑更773号

周龙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周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刑更773号罪犯周龙,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认定周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1月28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周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百军、张中峰,郑州市监狱指派代表王金虎出庭履行职务,证人监狱干警白均朝及罪犯杨昌盛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5月30日2时10分许,张某某等人乘坐由周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禹州市阳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北镇新赵桥路段,将行人李某某撞伤后该车继续向西行驶。至4时56分期间,该车去掉牌照后由张某某驾驶又先后两次经过该路段后逃逸。后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于6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周龙家属支付被害人家属10000元。周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犯系自首。罪犯周龙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8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表扬、2017年6月获得表扬、2017年11月获得表扬、2018年4月获得表扬、2018年9月获得表扬,2018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对罪犯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优秀、优秀、良好、优秀、优秀。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龙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冯 进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笑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