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602民初2334号
原告:张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张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张某2父亲。
被告:白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张某2妻子。(缺席)
被告:张某4,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缺席)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白某、张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被告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张某4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2、白某偿还借款112800元,张某4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张某2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张某1借款1128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期限为1年,张某2妻子白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张某4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1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张某2辩称,张某2向张某1借款112800元属实,因为张某2做工程亏损,而欠下许多债务,现在暂时无法一次性偿还,争取在年底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陆续偿还。白某、张某4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8日,张某2因偿还农业银行借款提出向张某1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妻子白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张某4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3月2日,张某1在农业银行柜台将100000元直接转账支付给了农业银行,但是张某2仍欠农业银行借款利息12800元,张某1遂于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某212800元,张某2给其出具了12800元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1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某2、白某向张某1借款100000元逾期未还的行为违约,应承担偿还之责。张某4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张某2向张某1借款12800元亦应承担偿还之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某2、白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张某1借款100000元,张某4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张某1借款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张某2、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何 钰
二○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振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