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169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振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大道(惠环段)**时尚公园购物广场**楼****房。
法定代表人:郑泰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昌,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珠,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秦茂精密部件厂,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华星一路**厂房B-1v>经营者:邓朝辉,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再审申请人惠州市振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秦茂精密部件厂(以下简称秦茂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振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错误判决秦茂厂无需返还原有装修款20000元。(一)从时间上看,评估的装修价值与原有装修价值存在本质上的差别。原有20000元装修费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而评估的67779元装修费用是租赁合同签订后。(二)评估的67779元费用包括的装修项目在评估时已经过双方认可,是租赁合同签订后的项目,与租赁合同签订前自行装修的项目不存在重叠。
二、本案二审判决将秦茂厂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转嫁给守约方承担,颠覆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一)秦茂厂在租赁期限内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显属违约,振翔公司为此搬迁工厂、变更营业执照等证照与秦茂厂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设备搬迁费、证照变更费是因秦茂厂违约导致的振翔公司客观存在的损失,且属秦茂厂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振翔公司要求秦茂厂赔偿上述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秦茂厂提交意见称,振翔公司与秦茂厂已经就本案达成执行和解,本案没有继续审查的必要,请求驳回振翔公司的申请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因秦茂厂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秦茂厂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振翔公司有权请求秦茂厂赔偿因合同解除而导致振翔公司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厂房评估后确定的装修价值为67779元。振翔公司称除经评估确定的装修价值外,还应包括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振翔公司支付的厂房装修费,但振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的装修价值未包括前期装修部分,故一、二审认定振翔公司的装修损失为评估所确定的装修价值,并无不当。振翔公司二审上诉主张其损失还应包括中介费、环保证件变更费、营业执照变更费、搬迁费,但除中介费外,振翔公司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二审对除中介费外的其他费用均不予支持,也无不妥。综上,振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惠州市振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赖尚斌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伟恒
书记员方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