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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3民初1948号

李正喜与陈学军、陈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正喜;陈学军;陈久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03民初1948号

原告:李正喜,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陈学军,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陈久群,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李正喜诉被告陈学军、陈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喜、被告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久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被告陈学军、陈久群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并立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陈学军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生意失败,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偿还。被告陈久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学军、陈久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学军、陈久群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并立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学军、陈久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佐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利息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军、陈久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正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学军、陈久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