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郑欣,该事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出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凤,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铎臻,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仁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郭俊、丁文凤、邢铎臻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郑欣,被上诉人丁文凤及郭俊、邢铎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郭俊、丁文凤、邢铎臻返还财产。事实与理由:原判决即认定郭俊拿着上诉人的钥匙,明知郭俊、丁文凤被开除后未办理移交手续,又驳回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又不能砸门、胡乱接收财物,无奈,只能上诉。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地点已搬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78号华门世家二单元十楼1002室,邢铎臻以合伙人、房东的身份,短信不让郑欣拿走办公设备,郑欣不能硬去拿办公设备。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的原办公地址君豪宾馆三楼,归农委所有,农委正在申请执行赛罕执行局,责令二房东邢铎臻及其亲属开设的鸿盛公司搬离,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已不在原址,现不知在何处。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帐上的钱全被提光,郭俊、丁文凤、邢铎臻是一起作为的,现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无法交税开发票,因为开发票的金税盘在郭俊处。郭俊辩称,郭俊原为仁瑞律师事务所的出纳,原有资料都在律师事务所,一审法院对于郭俊的判决不适当,应该驳回对郭俊的上诉。邢铎臻辩称:仁瑞律师事务所解散的案子已经在赛罕区法院审理,与该律师事务所的纠纷诉讼,应当终止;作为合伙人的邢铎臻作为原律师事务所的经营主任,不持有公章及证照的资料,郑欣要求邢铎臻返还相关物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仁瑞律师事务所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及二审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丁文凤辩称,郑欣提到三个账上的钱被我们三个提空,我不认可。提款是出纳的工作,和会计没有关系,律师出具证实文书,仁瑞律师事务所起诉本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该属于主体不适格。仁瑞律师事务所称本人不办理移交手续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已经调查清楚,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郑欣在2018年4月2日夜间带人骚扰本人80多岁的老父亲,本人保留对郑欣的民事诉讼请求,本人所涉及的资料都在律师事务所的档案柜内,仁瑞律师事务所的请求与法与理相悖。本人担任兼职会计是在2015年10月至2018年2月,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于仁瑞律师事务所歪曲事实对本人的诉讼,本人保留对其反诉的权利,请求贵院查清事实,维护遵纪守法的财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俊、丁文凤、邢铎臻将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财务章、各项证照、财务内务材料、钱款、实物等物品均移交给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2日有郑欣、白宝如、卢文灿、张亮、张铁海以及上海耀琛实业有限公司的邢铎臻达成了合作意向书,新增了邢铎臻为律所的合伙人。2015年2月27日,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新增了邢铎臻作为律所的合伙人。但是直至今日,该所临时变更为个人所,并在合伙人内部之间签订了临时变更协议,该所目前的合伙人是郑欣、邢铎臻和杨海勋,注册的律师只有郑欣、杨海勋两位律师。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司法局提起更换办公场所的申请,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司法局同意其变更申请也向呼和浩特市司法局提出了备案报告,不过是否具体实际变更没有回复或者证据表明。本案的丁文凤是仁瑞律师事务所前任兼职会计,长期在仁瑞律师事务从事会计工作。本案中的刑铎臻系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负责所里的财务、业务、经营事宜。郭俊是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的前出纳。另查明,目前仁瑞律师事务所已经完成2018年的年检,注册有两位律师郑欣和杨海勋。就起诉要求的事务所的相关工作设备和辅助用具目前仍在事务所内,并未被郭俊、丁文凤、邢铎臻转移占有。同时本案涉案的公章有证据借条表明仍然在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主任手中。以上事实有合作意向书、合伙人协议、临时变更协议、情况说明、借条、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名册、律师证复印件、退货协议、卫星转款以及聊天截图、手机短信、队对账材料、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司法局文件予,截屏以及相应的视听资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俊、丁文凤和刑铎臻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占有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的物品,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首先,针对庭审中屡次提出的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是否是适格的主体问题,该院认为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仍然是一个存续的普通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其通过了律所考核并且已经备案。虽然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即主任郑欣主张其要变更为个人所,但是依据《临时变更协议》认定该所临时变更为个人所,但是该协议只是律师事务所内部协议,未完成变更的全部申报程序,目前不能认可其作为个人所进行活动,在对外活动中仍然认可其普通合伙的性质。因此,该院对于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作为案件的适格原告进行起诉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其有权独立占有使用本律师事务所的设备设施,以保证正常的经营、办公活动,有权对外独立作为主体提起诉讼,其次,对于是否存在侵权事实的行为进行判断。本案中,既然内蒙古仁瑞律师事物所为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未转变为个人所,那么刑铎臻仍然是该事务所的合伙人,虽然内蒙呼仁瑞律师事务所刑铎臻已经不再是合伙人,但是未履行相应的退伙手续,不予认可,合伙人应包含本案中刑铎臻,刑铎臻作为执行主任,仍然负责财务、义务和经营工作,但还是其并未直接持有所述的公章财务章和其他证照等,因此不存在侵权事实。针对郭俊作为事务所的前任出纳,不持有公司的所有文件以及证照,其没有对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的东西转移占有,只是拿有门房钥匙。同时丁文凤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兼职会计,其并未直接掌握律师事务所的东西。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也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诉请物品被转移占有使用,各方之间关于哪些物品在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内,哪些物品在郭俊、丁文凤、邢铎臻手中均未有明确直接的定论,也没有证据予以表明。因此对于侵权事实无法进行认定。最后,对于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原物中的“物”虽然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在诉讼请求中无法明确,但是在庭审中明示后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清单,对于财产清单中与证照有关的实物、招牌和办公设备中因为没有明确的侵权事实予以佐证,该院认为判令郭俊、丁文凤、邢铎臻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同时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文件类的清单,对于具体的历年卷宗、收案登记本和办公文档的内容的数量和包含的内容不够明确,对于其要求的流水账目中和财务账目中因为未明确具体内容以及数量,同时也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具体内容,该院不予认可。对于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的银行存款和其他处存放的款项因没有具体的数额,同时也无证据予以查证该院不予支持。故针对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的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因无确定的侵权事实、无证据表明其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对于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内蒙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可以作为适格的主体提起诉讼,但是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于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承担。二审中,内蒙古任瑞律师事务所提交七组证据:1、律师事务执业许可证副本,拟证明已经过合法部门颁发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已经归个人所有;2、合伙人会议决议,情况说明,拟证明2018年2月6日郑欣、杨海勋、李建基、卢文灿开会对账清算,杨海勋同意本案的诉讼;3、110详情报警单,拟证明2018年2月、4月要求110警察解决此事;4、财产清单;5、郑欣与邢铎臻、杨海勋的短信信息,拟证明2018年4月3日郑欣给杨海勋律师告知迁职,通知邢铎臻律师事务所地址已经变迁;6、录像,拟证明原律师事务所的物品已经移走了;7、银行明细对账单,拟证明2018年2月7日郭俊从银行账户上提走两万余元,郭俊已经被开除,一审郭俊也承认。郭俊、邢铎臻、丁文凤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份证据发生在2018年10月8日,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提交上诉状的前两天,原来的律师事务所变更为组织形式为个人,住址也进行了变更,该组证据可以说明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2、第二份证据是另案的证据,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证明意义,本案不是律师事务所清算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3、第三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4、对于第四份证据不予质证;5、第五份证据也说明了仁瑞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是郑欣,律师事务所实际发生了迁址,与第一组质证意见一致,所谓的返还问题不成立;6、第六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7、第七份证据是另案的清算证据材料,不予质证。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要求郭俊、邢铎臻、丁文凤返还财物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的前提是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对要求返还的物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且郭俊、邢铎臻、丁文凤实施了占有该物的侵权行为。本案中,丁文凤是仁瑞律师事务所前任兼职会计,刑铎臻系律师事务所的原合伙人,负责所里的财务、业务、经营事宜,郭俊是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的前出纳。三人与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的现任负责人郑欣因合伙事宜存在纠纷。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现转为个人所。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请求郭俊、邢铎臻、丁文凤返还的物为28项,该28项财产系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自己所列清单载明。经庭审询问,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没有进行合伙清算,且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没有对郭俊、邢铎臻、丁文凤实施了占有该28项物品的行为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能认定郭俊、邢铎臻、丁文凤实施了侵权行为。经庭审多次释明要求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对提交财产清单的内容依然没有明确,因此对于该财产清单中与证照有关的实物、招牌和办公设备中因为没有明确的侵权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文件类的清单,对于具体的历年卷宗、收案登记本和办公文档的内容的数量和包含的内容不够明确,对于其要求的流水账目中和财务账目中因为未明确具体内容以及数量,同时也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具体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的银行存款和其他处存放的款项因没有具体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慧芳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徐晓凡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