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2民初724号
原告:张月珠,女,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武,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何益贤,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负责人:许捷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裕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月珠与被告何益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武、被告何益贤、被告中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月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益贤赔偿张月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580.53元;2.中保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18时许,何益贤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云霄沿县道521线往马铺乡方向行驶,至县道521线20KM+0M路段与其行驶方向的路左往路右行走在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月珠发生碰撞,造成张月珠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益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向中保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月珠被送往云霄县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28443.58元。张月珠的伤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1.张月珠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月珠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3.张月珠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本事故给张月珠造成损失共计110580.53元,何益贤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张月珠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中保公司承认张月珠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但认为:1.张月珠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过高,应予调整;2.张月珠没有达到全部失地,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何益贤承认张月珠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但认为:1.张月珠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过高,应予调整;2.张月珠没有达到全部失地,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何益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应由张月珠予以返还。 本案张月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张月珠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云霄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据6何益贤驾驶证及闽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据7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张月珠提供的证据3云霄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费用清单,何益贤、中保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保公司提出的不合理用药部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伤者如何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而定的,因此对其提出的不合理用药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2.张月珠提供的证据4证明、户口簿及征地赔青户档案,何益贤、中保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失地证明只有下河乡政府办公室盖章,没有法律效力,征地赔青档案只有下河乡下河村民委员会盖章,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对于土地征用情况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及征地赔青档案,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云霄县下河乡政府的办公司的盖章只是对下河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再次进行确认,可证明张月珠家庭土地被征用。何益贤、中保公司抗辩张月珠家庭还有土地可耕种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3.张月珠提供的证据5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何益贤、中保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云霄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何益贤、中保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 何益贤、中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0月31日18时许,何益贤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云霄沿县道521线往马铺乡方向行驶,至县道521线20KM+0M路段与其行驶方向的路左往路右行走在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月珠发生碰撞,造成张月珠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益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向中保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月珠被送往云霄县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28443.58元。张月珠的伤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张月珠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月珠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3.张月珠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事故发生后,何益贤有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云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何益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月珠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中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2R2**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月珠作为受害人,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本案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张月珠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为失地农民,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8443.58元,中保公司辩称扣除不合理用药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3.营养费酌定为28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建议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5.残疾赔偿金为42901.54元(39001.4元/年×11年×10%);6.护理费为12379.5元(189元/天×43天+189元/天×45天×50%);7.交通费有实际发生,酌定为43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事故责任结合张月珠的伤情酌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107104.62元。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月珠损失107104.62元。事故发生后何益贤有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月珠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月珠损失107104.62元; 2、张月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益贤垫付医疗费10000元; 3、驳回张月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计1156元,由张月珠负担42元,由何益贤负担1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秀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蔡沛欣
书记员吴丽锋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