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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2执556号

常苗苗与刘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常苗苗;刘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82执556号

申请执行人:常苗苗,女,198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凯,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常苗苗与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8)苏0582民初120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常苗苗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3200元)。

二、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常苗苗律师费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元,由刘凯负担,该款常苗苗已经预交本院,由刘凯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常苗苗。因刘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苗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44734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9年1月11日,本院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因被执行人拒不向本院申报其名下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9年3月11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另外,因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元。2、2019年1月11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9年3月6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的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不动产。4、2019年4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4734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李 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湘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