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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81刑初130号

毛峰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6-15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组织卖淫
当事人
毛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峰,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含山县人,原“***”温泉会所出纳会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新才,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允青,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峰及其辩护人何新才、徐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周科康(另案处理)实际控制并独立经营巢湖市“***”温泉会所。自2016年1月份开始,周科康邀集夏某21(另案处理)为该会所先后累计招募30余名卖淫女,并制定卖淫套餐、内容及价格,安排卖淫女在该会所四楼、五楼提供卖淫服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14060元。期间,夏某21雇佣夏某2(已判决)负责安排卖淫女住宿及工号的分配,在会所一楼大厅招揽嫖客等日常管理工作,并从卖淫女的卖淫收入中抽取提成。夏某21雇佣王广金、任曙峰(均另案处理〉轮流负责每天在四楼或五楼为嫖客安排房间及卖淫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毛峰受雇于周科康,在巢湖市“尚金壹号”温泉会所内担任出纳会计工作。毛峰在明知“尚金壹号”温泉会所四、五楼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仍在该会所内从事出纳工作,统计和收取该会所内每日营业款,核算每周卖淫收入,并将卖淫收入按照周科康得47%、夏某21得53%的比例来分配,为夏某2、王广金、任曙峰等人核发工资。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毛峰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卧牛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夏某21、夏某2等人的证言、技师项目登记表、违法收入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峰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峰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及初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峰的自首及初犯情节属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毛峰的犯罪情节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较轻,不宜适用缓刑,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可平

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

人民陪审员  项立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