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3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钢强,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祖伟,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王钢强因与被上诉人翟祖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钢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翟祖伟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翟祖伟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王钢强的妻子甘燕芳在(2016)粤0103民初2519号案件中将涉案的6份送货单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从而推定王钢强持有涉案6份送货单的原件是错误的。王钢强、甘燕芳持有的6份送货单均是复印件并非是原件,该复印件也是翟祖伟诉王钢强的其它案件中由翟祖伟提交给法院,王钢强在诉讼中取得的,最原始的涉案单据的原件是由翟祖伟持有。按原审推定的逻辑,翟祖伟在本案中也提交了涉案6份送货单,也就可以推定送货单的原件也由翟祖伟持有。原审推定的基础事实不正确,没有排他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翟祖伟从来没有举证证明王钢强持有涉案6张送货单的原件,事实上,王钢强也没有持有6张送货单的原件。在诉讼中,翟祖伟提交给法院的是送货单的存根,也证明送货单的原件均由翟祖伟持有。退一步讲,翟祖伟实际上是王钢强的工作人员,送货单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均属于王钢强,翟祖伟无权要求返还。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结束,也就说《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的部分条款已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审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判决返还送货单没有依据。王钢强无需、也没有权利要求翟祖伟再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翟祖伟也无权再依协议书约定行使权利损害王钢强的权益。
二、原审判决第二项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有权要求劳动者提交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也有义务提供。用人单位有知情权,是否退还身份证复印件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翟祖伟当初受聘时,已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聘用用途,因此,该身份证复印件不予退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该项判决与法律相悖。王钢强从来没有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要求王钢强返还身份证复印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王钢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翟祖伟二审答辩称:不同意王钢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送货单》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单据。王钢强妻子甘燕芳利用《送货单》谎称翟祖伟受其雇请,严重与事实不符。翟祖伟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要求王钢强返还购买茶叶清单10张【编号为0001182、0001190、0002801、0002819、10月8日云雾茶行(2015年10月8日)、10月8日泉春茶行(2015年10月8日)、0002835、云雾(2015年10月25日)、0003134、0002210】。2.要求王钢强返还送茶叶单6张;单据编号为0002748、0001416、0001410、0002744、0001404、0001439。3.要求王钢强返还有翟祖伟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4.诉讼费由王钢强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2日,翟祖伟(乙方)与王钢强(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意向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茶叶配送业务,除去一切开支后利润各方按50%分成。双方还需遵守:1.甲方保持与各大酒楼联系,接到各大酒楼需要茶叶送货后通知乙方及其同事共同安排尽快配送。2.甲可以不到工作现场,只需及时安排购买茶叶和其它物品或各种任务给乙方完成。3.优先安排甲方现有库存茶叶和小包装茶叶配送到各大酒楼,甲方按送货茶叶金额百分之六十五先收回茶叶成本。4.乙方提供小车一台供配送茶叶和业务用车,车的使用及维修费用由收入中出支,车辆使用折旧费每月壹仟元给乙方。5.乙方负责开车配送及收回酒楼应付茶叶款项,乙方每月收取工资两仟元整人民币。6.乙方要做好进货、出货的明细帐目。待原有茶叶存货销售完成后,再按比例出资购买茶叶供配送用。7.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作进一步完善条款,以上协议内容经双方签名后共同遵守相关条款。之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因利益分配问题发生纠纷,翟祖伟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一审庭审中,翟祖伟坚称王钢强以对账为由要求翟祖伟将案涉送货单交付给王钢强,王钢强的妻子甘燕芳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6)粤0103民初2519号案中将案涉的送货单及有翟祖伟签名的“翟祖伟”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故案涉的送货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肯定在王钢强手中。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2016)粤0103民初2519号广州市荔湾区洺淘坊茶行诉翟祖伟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州市荔湾区洺淘坊茶行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共21张(其中包括案涉的《送货单》6张:【0002748、0001416、0001410、0002744、0001404、0001439。】及具有翟祖伟签名的“翟祖伟”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送货单上有翟祖伟的签字,翟祖伟为广州市荔湾区洺淘坊茶行的员工及送货到相关酒楼的事实。再查明,广州市荔湾区洺淘坊茶行的经营者为甘燕芳,其与王钢强为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物品是否由王钢强持有?2.王钢强是否应该归还翟祖伟诉请的案涉物品?现分析如下:对于王钢强是否持有案涉物品的问题。
一、一审庭审中,翟祖伟坚称王钢强以对账为由取走了案涉物品及翟祖伟在应聘工作时将具有翟祖伟签名的“翟祖伟”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交给王钢强,但王钢强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审理(2016)粤0103民初2519号广州市荔湾区洺淘坊茶行诉翟祖伟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州市荔湾区洺淘坊茶行将案涉的《送货单》6张及具有翟祖伟签名的“翟祖伟”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再结合广州市荔湾区洺淘坊茶行的经营者为甘燕芳,其与王钢强是夫妻关系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夫妻一方的甘燕芳能持有上述物品,那么作为夫妻的另一方的王钢强持有上述的物品的可能性比较大,所以,翟祖伟认为王钢强取走上述物品的主张,符合生活常理,其证明力大于王钢强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对翟祖伟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翟祖伟认为王钢强也取走《购买茶叶清单》10张的主张,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王钢强已经取走《购买茶叶清单》10张,导致原审法院无法确定王钢强是否已经取得该物品,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对于王钢强是否应返还案涉物品的问题。首先,翟祖伟要求返还《送货单》符合双方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意向书》第5条约定:乙方(即翟祖伟)负责开车配送及收回酒楼应付茶叶款项,乙方每月收取工资两仟元整人民币。可见,翟祖伟的责任是配送及收回茶叶款,现翟祖伟要求王钢强返还案涉《送货单》以收回货款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分工约定,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钢强认为《送货单》的所有权属于王钢强所有,翟祖伟无权主张返还的主张,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翟祖伟要求返还有翟祖伟签名的“翟祖伟”身份证复印件,符合法律规定。身份资料作为个人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虽然案涉的身份证为复印件,但有翟祖伟的签名,其作用有别于其他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翟祖伟由于求职将案涉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王钢强,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双方的关系已经恶化,翟祖伟要求王钢强将涉案身份资料返还给翟祖伟的主张,是其出自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再次,翟祖伟要求王钢强返还《购买茶叶清单》10张的主张,由于翟祖伟无法举证证明王钢强已取得该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翟祖伟有责任对此进行举证,现翟祖伟无法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原审法院对翟祖伟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判决:
一、王钢强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编号为0002748、0001416、0001410、0002744、0001404、0001439的六张《送货单》返还给翟祖伟;
二、王钢强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具有翟祖伟签名的翟祖伟身份证复印件返还给翟祖伟;
三、驳回翟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50元,由王钢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王钢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2016)粤0103民初2519号广州市荔湾区洺淘坊茶行诉翟祖伟合同纠纷案《民事起诉状》及《开庭笔录》,拟证明涉案的六张《送货单》原件并无在该案中出示。翟祖伟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甘燕芳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洺淘坊茶行出示了涉案《送货单》的原件,双方对涉案《送货单》进行了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审法院审理的(2016)粤0103民初2519号广州市荔湾区洺淘坊茶行诉翟祖伟合同纠纷案的《开庭笔录》第5页,记载广州市荔湾区洺淘坊茶行在证据质证过程中出示《送货单》原件21张,该21张《送货单》包括本案涉案的6张《送货单》。依照上述的案件《开庭笔录》记载的内容,结合广州市荔湾区洺淘坊茶行经营人为王钢强妻子的情节,原审认定涉案的6张《送货单》由王钢强持有,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均确认涉案的6张《送货单》属于两人合伙期间的送货业务存根,上面没有客户的签名。双方审计的合伙账目中包括了涉案的单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涉案《送货单》上记载的内容属于双方合伙期间发生的业务,翟祖伟也自认因合伙对账而将涉案的《送货单》交给了王钢强,可见,涉案的《送货单》形式上属于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翟祖伟将其交给王钢强也是处理合伙事宜。翟祖伟与王钢强均对合伙的财产有所有权,即王钢强也是《送货单》的合法所有人,因此,翟祖伟要求返还涉案《送货单》依据不足。原审判令王钢强返还有关的《送货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物权的取得、使用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翟祖伟以应聘者的身份向王钢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供王钢强留存身份信息。王钢强取得、占有翟祖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王钢强也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使用翟祖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侵害翟祖伟的合法权益,故此,翟祖伟请求返还其身份证复印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钢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翟祖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翟祖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润楹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慧华邹沛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