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7民终1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学,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伊春市乌马河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志福,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
上诉人刘志学因与被上诉人宋志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71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被上诉人宋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学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2018年6月20日16时左右,我在乌马河区广场人力市场等活时,被宋志福雇佣拆旧房子。旧房地点在乌马河育苗苗圃大门旁侧,宋当时雇佣张福刚、张显虎和我,宋志福开车将我们三人拉到旧房地点。第一天是剁柈子,第二天是拆房子,我用棕绳拽房架子时,被崩起的木方砸伤左肩部,当即被送往伊春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930.40元,其他费用8155.80元。一审法院认定宋志福受于某母亲委托找我们干活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对证人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未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宋志福没有从中牟利错误;4、一审庭审时张福刚、张显虎已经明确指认是宋志福找我们去干活的,这足以证明我与宋志福之间是劳务关系。宋志福辩称,雇刘志学干活的人是一审中提到的老于太太秦玉芳。我只是一名联系人,秦玉芳是刘志学干活的受益人,工钱也是秦玉芳定的,刘志学不应该起诉我。刘志学受伤后,秦玉芳委托我帮助他家处理刘志学受伤一事,经协商,因活没干完,支付1500元工钱。另外支付给刘志学医药费500元。刘志学同意后,让我把钱送到张福刚那,我没有从中牟取利益,收到干活工钱1500元和医药费500元也是刘志学同意并认可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刘志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其在受雇佣过程中被砸伤后产生的医疗费34930.40元,其他费用误工费33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工工资3357.90元、就医交通费240元,其他费用小计8155.80元,共计43086.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16时左右,宋志福受育苗老于太太(秦玉芳)委托去乌马河广场刘志学蹲点干活处找其扒房子,刘志学与宋志福一同先去育苗看的活,然后以1600元的价格协商三个人用两三天的时间干完活。拆房的第二天下午刘志学拽房架子时被崩起的木方砸伤左肩部,当即被送往伊春市人民医院骨外二科。经医院确诊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发生医疗费34930.40元。刘志学受伤后,因活没有干完,收取了1500元的劳务费及医药费500元。宋志福并没有从中牟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志学是否与宋志福形成劳务关系。通过开庭审理,从案件事实看,是去育苗给老于太太(秦玉芳)扒房子,老于太太(秦玉芳)系刘志学劳动成果受益人,宋志福系受人委托联系刘志学出劳务,且刘志学也清楚不是给宋志福扒房子,刘志学没有提供证实其与宋志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志学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16时左右,宋志福在乌马河广场刘志学蹲点干活处找其扒房子,刘志学与宋志福一同先去育苗看的活,然后以1600元的价格协商三个人用两三天的时间干完活。拆房的第二天下午刘志学拽房架子时被崩起的木方砸伤左肩部,当即被送往伊春市人民医院骨外二科。经医院确诊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发生医疗费34930.40元。刘志学受伤后,因活没有干完,收取了1500元的劳务费及医药费500元。2018年6月21日宋志福将1500元送到张福刚处,张福刚为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给宋志福干活工钱总计1500元整,另在干活中,刘志学不慎碰伤由宋志福补偿医疗费500元正,双方自愿结清”。
本院认为,依据一审庭审时证人于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20日16时左右,宋志福受育苗老于太太(秦玉芳)委托去乌马河广场刘志学蹲点干活处找其扒房子,但因于某参加过庭审,一审法院对其证人证言未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宋志福受老于太太委托找刘志学干活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未查清刘志学所扒房屋的所有权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宋志学与所扒房屋及该房屋所有权人、刘志学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亦未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71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志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8.5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