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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刑初194号

金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金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斌,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2008年10月3日因猥亵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智,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霞、王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斌及其辩护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6月4日至6月8日期间,被告人金斌向姜某贩卖毒品四次,均是事先电话联系,由姜某将现金存入金斌指定的62×××16银行账户,金斌将毒品放置在大溪镇山市村各隐蔽位置指示姜某自行取走。其中2017年6月4日至6月5日交易三次,均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交易一小包毒品海洛因;2017年6月8日交易一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交易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第四次放置毒品的现场大溪镇山市光陆机电厂门口花坛铁树边扣押到一小包毒品。经称重、鉴定,扣押到的毒品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斌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金斌当庭承认其于2017年6月8日贩卖毒品一次,否认起诉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辩解其在微信上销售性保健品,有客人下单了其就发给上家,如果下单地址离其近,就让上家快递寄给其,其再给客人;2017年6月4日、6月5日其使用的金利文农业银行账户收到现金存入的200元、400元都是顾客购买保健品支付的款项;其在2017年6月5日下午卖了398元价位的保健品给姜某,并在山市农业银行附近将保健品当面交给了姜某,其给姜某的货是供应商快递寄过来的。 被告人金斌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2017年6月8日之前被告人金斌向姜某贩卖过毒品,在没有证据证明姜某使用的金利文银行账户里600多笔的现金存款是毒资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有保健品交易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2017年6月4日、5日收到的款项中存在毒资。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4日至6月8日期间,被告人金斌向姜某贩卖毒品四次,均是事先电话联系,由姜某将现金存入金斌指定的卡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金斌将毒品放置在大溪镇山市村各隐蔽位置后告诉姜某自行取走。其中2017年6月4日至6月5日,被告人金斌均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姜某三次;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金斌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姜某。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第四次放置毒品的现场大溪镇山市光陆机电厂门口花坛铁树边扣押到一小包毒品。经称重、鉴定,扣押到的毒品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金斌于2018年11月8日上午,在上塘镇龙湾网吧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金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4月底到6月初,其住在温岭市泽国二小边的一个出租房。2017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有人打电话给其,问其有没有毒品海洛因,说是其一个朋友“阿松”介绍过来的,其发了金利文的银行卡卡号给对方,让他存钱进来,之后对方打电话说钱存好了,其就将一小包海洛因用白色纸巾包着,放在温岭市山市村光陆电机厂门口,面朝大门右手边花坛的一棵树下,上面没有压着什么物品,其放好后就打电话给对方让他去拿。其贩卖的海洛因不是纯白色的,粉状,用塑料袋包着后封口,再用白色纸巾包着,重量大概在0.2克左右。金利文是其亲哥,其拿到金利文的银行卡后就一直使用到2017年6月份,其自己没有在银行往这张卡里存过现金。其用这张银行卡做微商生意,卖男性保健品,客户买东西如果不能微信支付的,就让他们转到这张银行卡上,其卖男性保健品有三个档次的价格,198元的胶囊、398元的喷剂、888元的大、小套装的喷剂,198元的就收198元,398元的就收398元,888元的如果是熟人买的,就收800元,且一次性收800元的。 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到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举报有人贩卖毒品,2017年6月1日其从一个朋友处知道151××××4595这个号码的人在卖毒品海洛因,之后其用自己的136××××9592号码拨打对方号码购买过三次海洛因,每次都是其先打电话给151××××4595的人,告诉他要400元的海洛因,对方让其先将钱汇入卡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其去银行ATM机汇好钱后再打电话给他,他在电话里告诉其海洛因放置的位置。第一次购买时间是2017年6月4日上午9点半左右,第二次购买时间是2017年6月5日下午2点左右,都是在对方说的温岭市山市村永兴路桥边第二根电线杆下找到了海洛因,第三次购买时间是2017年6月5日晚上8点半左右,毒品放置在大溪镇××市村村部公共厕所边石狮子对面的石凳下。其购买的是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每次都是外面用白色纸巾包着,里面用白色塑料袋包裹并且用打火机烫着封口的,每包海洛因净重0.45克左右,至少0.4克的。在6月5日下午那次,其在拿毒品过程中看到附近一个骑着一辆蓝白相间助力车的外地男子很可疑地盯着其,可能这个男子就是卖毒品给其的人。2017年6月8日下午12时44分其用自己另外一个号码136××××6055打对方电话,购买200元的海洛因,接着其到农业银行给对方账户存了200元,其再联系对方,对方告诉其毒品放在大溪镇山市光陆电机厂南门,面对大门右手边花坛铁树边,之后其和公安机关人员一起在该地点找到一小包海洛因,在拿海洛因的过程中,其看到了之前说过的应该是贩毒的可疑男子,他还是骑着那辆蓝白相间的助力车,其告诉了公安人员,公安人员与其跟着这个男子,跟到了温岭市泽国二小边的二环路279弄23号,这个男子推着助力车进了房子里,这次购买的毒品包装和之前买的一样,只是分量少。 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温岭市的房东,其将5楼502房间租给了一个30岁左右的外地男子,停在楼下的蓝白相间的助力车就是他的,他住了一个多月,付了650元房租。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7年6月8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温岭市山市光陆电机厂南门,面对大门右手边花坛铁树边查获一个疑似毒品物体,依法进行了扣押,并装入毒品封装袋。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2017年6月8日14时许,民警在侦查一起贩卖毒品案件时,一直跟随一名嫌疑男子来到温岭市,看见该男子将骑着的蓝白相间的助力车推入房子中。之后民警进入该房子进行搜查,经搜查未发现该名嫌疑男子,在一楼发现该名嫌疑男子所骑的蓝白相间的助力车,在该助力车的车把手储物格内发现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6,随后在502房间发现被告人金斌的身份证、护照、银行卡、笔记本等物,遂对这些物品进行了扣押。 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证实账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开户名是金利文,开卡日期是2017年3月12日,销卡日期是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4日至6月8日,该卡银行账户每天收到200元、400元等数笔现金存款,交易地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山市支行、温岭市德明路支行、温岭泽国支行等地。 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2017年6月1日至6月14日,号码136××××9592与151××××4595等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 另有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全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斌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姜某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等具体情节与手机通信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搜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金斌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金斌辩解其在微信上卖性保健品,无其他证据证明,2017年6月5日其让供货商(陕西的)将产品快递寄给其,并于同日将产品当面交给姜某,显然不合常理,也与上述查证的事实不符,故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斌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其中一次贩卖毒品系特勤引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慧奇

人民陪审员  戴上伦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代

书 记员  张雅如 ?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