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4民初299号
原告:刘银州,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华生,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广宇,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覃荣滚,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覃让,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覃通红,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覃凯,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刘银州与被告覃华生、覃荣滚、覃让、覃通红、覃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被告覃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谭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荣滚、覃让、覃通红、覃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银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6694.05元,伤残赔偿金65322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3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0698.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覃华生等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13路公交车站牌旁镇政府广场路边,与原告因摆摊问题发生争执,覃华生遂召集其余四被告前来,持棍棒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轻伤二级。现原告刘银州经柳州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且手臂被打断导致原告精神遭受重大损害。被告覃华生已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204刑初94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原告为及时充分的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覃华生辩称,原告诉请部分不真实,证据不充分,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覃荣滚、覃让、覃通红、覃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分别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覃华生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13路公交车站牌旁镇政府广场路边,要求已在此处摆摊卖衣服的原告刘银州、案外人罗建军让出摊位给其摆摊未果,双方遂发生口角。之后覃华生离开,在此过程中覃华生召集了覃通红、覃凯、覃让、覃荣滚四人,不久后回到刘银州、罗建军摊位前,持棍对刘银州、罗建军进行殴打,致刘银州轻伤二级、罗建军轻微伤。被告覃华生于2017年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覃华生接公安机关通知到河西××大队接受讯问后被刑事拘留。后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指控,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桂0204刑初4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覃华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进入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8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1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尺骨骨折;2、右肩袖损伤;3、脑震荡;4、全身软组织挫伤;5、××携带。出院医嘱为:1、保护右上肢功能锻炼(右肩、右前臂),避免剧烈运动及右上肢大负重活动;2、每个月至骨科专科复查,摄片复查;3、如有患肢疼痛加重门诊随诊。2017年8月28日,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意见为:1、建议全休贰月,需陪护生活护理;2、复诊时视病情续假。原告提交医疗票据以及病历显示:原告在2017年7月27日至8月28日期间产生了医疗费25474.66元;同时在2017年7月27日产生了医疗费1850.79元,于2017年9月8日产生医疗费145.11元、9月18日产生医疗费401元、11月29日产生医疗费5元、2018年3月19日产生医疗费170元、3月21日产生医疗费113元、8月5日产生医疗费103.66元、8月9日产生医疗费30元、8月12日产生医疗费66.3元、8月14日产生医疗费32元、2017年8月28日产生护理费384元;上述医疗费中2017年7月27日、9月8日、9月18日、11月29日、2018年8月5日、8月12日、8月14日的医疗费与原告提交的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的就诊记录相印证。2017年12月1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门诊治疗。根据原告提交的该医院的票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产生医疗费558.5元、12月21日产生医疗费237元、12月25日产生医疗费514.2元、12月28日产生医疗费192.7元、2018年1月2日产生医疗费676.8元、1月5日产生医疗费533.5元、1月6日产生医疗费514.2元、1月10日产生医疗费565.5元、1月12日产生医疗费192.7元、1月15日产生医疗费565.5元、1月18日产生医疗费706.9元、1月24日产生医疗费293元、1月30日产生医疗费1366.5元、2月6日产生医疗费851.2元、3月16日产生医疗费288.6元、5月8日差生医疗费503元、5月25日产生医疗费293元、8月3日产生医疗费2677.73元、7月30日产生医疗费105元,上述医疗费中2017年12月14日、12月25日、2018年1月2日、1月5日、1月12日、1月15日、1月18日、1月24日、1月30日、2月6日、3月16日、5月8日、5月25日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门诊病历所载明的就诊记录相印证。以上有医院病历的记录相对应的医疗费共计35421.92元。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2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柳州金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银州在本次损伤所受到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为1600元。 2014年6月18日,刘银州经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为柳州市柳南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日杂、百货零售。2018年11月19日,柳州市柳南区宏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刘银州暂住在柳南区XX号。2018年4月23日,原告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居住在柳州市柳南区。原告还提交了其妻子罗建军的银行流水证实其事情发生前36个月的收入为每天253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覃华生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部分用药情况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对上述争议内容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原告表示其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参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认可被告覃华生在事情发生后向其支付4000元治疗费。被告覃华生同时称原告在此事发生的过程中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于2017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覃华生与原告因摊位发生纠纷,遂召集被告覃荣滚、覃让、覃通红、覃凯持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伤残十级的事实,有本院(2018)桂0204刑初49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覃华生虽辩称原告在此事情发生过程中也有过错,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覃华生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次事件的发生系被告的过错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五被告连带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产生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原告于事发当日到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后在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门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与门诊病历相印证的医疗费共计为35421.92元。对于其他没有门诊病历予以相对应的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其实际误工天数为94天,根据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以及疾病证明书,原告住院31天,并全休两个月,故误工天数为92天。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虽然提交其爱人罗建军的银行流水,但未能证实其每月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为于2014年6月18日经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柳州市柳南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日杂、百货零售,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50394元,故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12702元(50394元∕年÷365天×9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住院天数为3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31天×100元)。 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被告覃华生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从2014年就在柳州市柳南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活动,且原告同时提交社区证明以及居住证证实其长期在柳州市柳南区生活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由于原告主张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24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6648元(28324元×20年×10%)。 5、鉴定费。原告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为1600元,由于本院采信了原告提交的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损伤中受到损害,并达到十级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赔偿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五被告应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5421.92元、误工费1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5664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赔偿抚慰金3000元,共计112471.92元。由于被告覃华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故其承担责任时应扣减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华生、覃荣滚、覃让、覃通红、覃凯向原告刘银州连带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抚慰金共计112471.92元(被告覃华生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扣除其已经向原告刘银州支付的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银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华生、覃荣滚、覃让、覃通红、覃凯共同负担2473元,原告刘银州负担841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汝 磊
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 华 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0号 邮政编码:54500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