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租住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康,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军,曾用名张祖军,男,1987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捕前租住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张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雪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被害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9日19时许,张某在本市丛台区盛世华城小区4号楼前向被告人张军讨要工资时发生纠纷,张军持电动自行车U型锁将被害人张某左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278.9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材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人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19时许,在本市丛台区盛世华城小区4号楼前,被害人张某在向被告人张军讨要工资时,该二人发生口角,张军持电动自行车U型锁将张某左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8年4月29日19时许,在本市丛台区盛世华城小区4号楼前,其在向张军讨要工资时与张军发生口角,张军持电动自行车U型锁将其左胳膊砸伤。经辨认,张某指认张军就是将其打伤的人。2、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案发现场位于本市丛台区兼庄乡盛世华城小区4号楼前的小花园内,该现场北侧为4号楼,南侧为2号楼,东侧为小广场,西侧为超市。3、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8第09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被害人张某左侧尺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4、被告人张军供述张某在向其讨要工资时,该二人发生口角,其持电动自行车U型锁将张某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张某陈述吻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到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278.9元、鉴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材费600元。被害人张某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90天为16092元(65266元/年÷365天×90天);关于护理费,结合被害人伤情,本院支持1人护理,护理期限计算30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364元(65266元/年÷365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27天);营养费为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共计36384.9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病历、鉴定费票据、邯郸市丛台区育康矫形器经销处发票显示,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到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278.9元、鉴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材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辅助器材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6384.9元。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婕
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