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颐和住宅小区7号楼8层801。
法定代表人:邢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珠,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昭乌达路鸿都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金学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祖望,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王玉祥,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审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8号(农发行)。
法定代表人:王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东,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环球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玉祥、原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8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颐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陈玉珠,被上诉人小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祖望,原审第三人永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颐泰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第三项判决;依法驳回小环球公司要求颐泰和公司向其支付549007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小环球公司立即向颐泰和公司支付扣押、截留的公积金、按揭贷款2943544.39元,并支付违约金1471772.2元;依法判令小环球公司立即恢复对第五项目部颐泰和公司所建26#号楼办理销售、网签、贷款、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一切手续;依法判令小环球公司出具转让给永晟公司100亩土地4000万元的销售发票,其中包括卖给颐泰和公司的20亩地740万元销售发票;依法判令对小环球公司历年以业务费名义从颐泰和公司处支走1876797元本息出具票据,说明出处,据实结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小环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颐泰和公司向小环球公司偿还549006.6元及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颐泰和公司欠小环球公司上述款项。1、2013年3月26日《金河湾第五项目部部分分摊费用明细》中付款义务人是“第五项目部王玉祥”而非颐泰和公司。原审以此判令颐泰和公司直接支付小环球公司欠款无依据。履行债务有顺序,与小环球公司合作主体是永晟公司,只有永晟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情况下,小环球公司才能依据颐泰和公司与永晟公司合作协议向颐泰和公司主张权利。2、颐泰和公司与小环球公司互相抵顶债务问题已由(2016)内0105民初2525号判决,驳回小环球公司要求依据2013年3月26日《金河湾第五项目部部分分摊费用明细》抵顶债务的诉求。原审对生效判决再次审理并以此为依据违法。3、王玉祥在《金河湾第五项目部部分分摊费用明细》上的签字未经颐泰和公司确认,对颐泰和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王玉样是永晟公司代理人,而王玉祥认为自己非代理人而是实际投资人(见2018年1月31日王玉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并声称“本案审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要求以自然人身份参与诉讼;因此王玉祥依自然人身份在分摊明细签字与颐泰和公司无关;王玉祥作为代理人在分摊费用明细上的签字超出了代理权限。原审判决已认定小区内水、电、暖、排污、雨水等管网建设、绿化硬化等均由乙方组织实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分摊明细第一项有关“金河湾小区外网和道路景观建设”显然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作开发商品房协议书》明确约定“对本协议的变更、补充均以书面形式进行”,小环球所签合作协议,没有授权他变更协议;原审认定“在《第五项目部张芝芳20%工程明细》中颐泰和公司承诺在配套费标准、面积、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方面最终服从第五项目部的意见”为断章取义。服从第五项目部意见不等于同意小环球公司意见。在“工程明细”中颐泰和公司明确表示小区内的配套包括自来水、雨水、排污管道建设费用目前贵公司尚未与第五项目部王玉成、王玉祥结算,我公司只占第五项目部20%的份额,我公司无权与贵公司单独结算”;因涉及合同变更问题,特别强调小环球公司与王玉成、王玉样结算。因王玉成是永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有他才有权变革合同。原审判决在无证据情况下认定的王玉祥与小环球公司所签“分摊费用明细”所列项目严重损害了永晟公司和颐泰和公司的利益。分摊明细第一项关于小区管网配套工程费用纯属虚拟,小环球公司未实施小区配套工程,哪来费用?分摊明细第二项、第三项关于换热站配套的变压器、电缆费早在2010年6月30日第五项目部按照当时约定的分摊比例已经支付给小环球公司变压器费46800元,电缆费19500元,见颐泰和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付款凭证。分摊明细第四项关于性能认定费的问题。颐泰和公司原审期间已向法庭提交小环球公司在2011年3月11日向颐泰和公司提交的《金河湾项目第五项目部分摊费用明细》。该明细第三条房管局收取的金河湾小区性能认定费实际支出8万元,要求第五项目部分摊4万元。为什么2013年3月26日“分摊费用明细”上让第五项目部承担88000元?故颐泰和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3月26日《金河湾第五项目部部分分摊费用明细》实际是小环球公司与王玉祥恶意串通,编造坑害颐泰和公司产物。原审判决无视颐泰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显失公平公正。
二、关于颐泰和公司提出判令小环球公司立即向颐泰和公司支付扣押、截留的公积金、按揭贷款2943544.39,并支付违约金1471772.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认定小环球公司应将截留的公积金、按揭贷款支付给颐泰和公司,但却以颐泰和公司未完成举证为由暂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让颐泰和公司有新证据另行解决。颐泰和公司认为原审期间已完成举证义务。原审期间颐泰和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合作开发商品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合作意向书、2014年7月8日《会议纪要》、2013年5月29日《证明》、2015年7月31日《结算单》、2016年3月30日《通知》、内蒙古小环球公司截留我公司按揭公积金货款明细表、呼和浩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组合)贷款借款凭证、兴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8份(含4份保证金)、2016年09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00374267。
三、关于判令小环球公司立即恢复对第五项目部颐泰和公司所建26#号楼办理销售、网签、贷款、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一切手续诉讼请求,颐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2014年3月27日《通知》,证明小环球公司禁止颐泰和公司销售26栋楼,违反了合同约定。颐泰和公司要求小环球公司停止违约,为26#号办理销售、网签、贷款、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一切手续,该诉讼请求明确。原审判决正确的认定了小环球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所需要的手续和文件,配合颐泰和公司对外销售自建房屋,但是却以颐泰和公司的请求不便于执行为由不支持该请求,是事实认定不清,严重剥夺了颐泰和公司的合法权利。
四、开具发票是合同约定的小环球公司应承担义务,颐泰和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小环球公司土地款,小环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颐泰和公司交付发票。颐泰和公司要求小环球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判令小环球公司出具转让给永晟公司100亩土地4000万元的销售发票,其中包括卖给颐泰和公司的20亩地740万元销售发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以法院非发票主管机关为由驳颐泰和公司请求法律适用错误。
五、原审过程中,颐泰和公司已提交2010年6月29日收据一张、2012年1月15日收条一张、6月25日收条一张、2015年7月31日结算单及还款明细、2015年《房屋变更通知单》。充分证明颐泰和公司向小环球公司支付了1876797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却以颐泰和公司未举证证明为由,驳回判令对小环球公司历年以业务费名义从颐泰和公司处支走1876797元本息出具票据,说明出处,据实结算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错误。小环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需说明一审未支持颐泰和公司反诉请求,小环球公司认为一审颐泰和公司反诉内容不属于反诉受理范围,其中针对本诉诉求是基于双方在上一案件中小环球公司欠颐泰和公司200万元借款,最终一审法院及呼市中院维持抵销部分金额,剩余的549007元生效判决认定要求另诉。本案颐泰和公司无权与小环球公司进行直接的开发结算。小环球公司与永晟公司有直接的开发合作关系,双方于2006年签有合作开发协议,小环球公司授权永晟公司以小环球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开发其中100亩土地,这100亩土地是未退完红线的毛地,之后永晟公司又将这100亩土地中的20亩毛地与颐泰和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双方在合作意向书中明确了各自开发的对于下ー步开发成本承担的比例,就这100亩土地由永晟公司承担80%的分摊费用,颐泰和公司负担20%的分摊费用,小环球公司认为第五项目部合作开发期间产生的一切开发费用,包括收入,需要由永晟公司以第五项目部名义与小环球公司进行结算,颐泰和公司内部可就具体的开发费用分摊与永晟公司进行内部对账,目前在颐泰和公司另诉永晟公司作为被告的合作开发案件中也是由本院审理,在上月28日法庭已向颐泰和公司释明要求对其第五项目部内部的合作开发即与永晟公司合作开发的100亩土地进行审计,颐泰和公司也提出了相应的申请,本案中颐泰和公司上诉的内容完全可在另案诉讼审计中一并査清,因此颐泰和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解决有关费用,小环球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直接结算关系。因小环球公司没有扣颐泰和公司所谓的公积金及按揭货款,小环球公司当时暂扣的是第五项目部按揭贷款,理由是因颐泰和公司与永晟公司合作开发的100亩土地超容积率建设,呼市收储要求补交土地出让金1590余万元,按照颐泰和公司分摊应承担约320余万元,因第五项目部未按收储要求缴清上述费用,当时小环球公司便暂扣了第五项目部该费用,截止本案开庭前,小环球公司已代第五项目部缴清上述1590余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该费用实际负担应由永晟公司及颐泰和公司负担。关于超容积率补交出让金负担问题,各方在2012年4月10日会议纪要中予以明确由第五项目部及永晟公司和颐泰和公司承担,在14年7月8日会议纪要和协议书中,第五项目部及颐泰和公司也已确认该费用是由双方共同负担,小环球公司不用承担。关于颐泰和公司上诉请求中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问题。因第五项目部在合作期间永晟公司与颐泰和公司产生争议,小环球公司当时暂停了第五项目部有关手续的办理,这纯属内部管理行为。关于土地转让合同发票的问题。首先小环球公司与永晟公司之间的合作不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在原协议中当时约定需为永晟公司办理单独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由于后期没能办理,故不存在土地转让事实,永晟公司交纳的土地款属合作开发需向收储交纳的出让金,至于永晟公司将其中20亩土地与颐泰和公司进行合作所收取的土地款与小环球公司无关联,小环球公司也从未向颐泰和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关于支取的业务费。当时是因小环球公司向第五项目部进行借款缴纳有关开发费用产生的借款本息,金额是4223672元,双方于15年7月31日形成了书面结算,该笔费用已经结清。综上,小环球公司的本诉是基于抵销权未抵销完毕的费用,法院要求另诉,而颐泰和公司的反诉是基于合作开发,而颐泰和公司与小环球公司无直接合作开发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颐泰和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正确。永晟公司、王玉祥未作陈述。小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颐泰和公司支付小环球公司欠款549007元,并支付欠款产生的逾期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3年3月26日暂计至2017年9月26日按月息2%计算为592927.56元);2.判令颐泰和公司支付小环球公司超容积率应予补交的出让金3192405.8元,并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9日暂计至2018年1月30日违约金3192405.8×0.1%×906=2892319.7元)合计6084725.5元;3.判令颐泰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颐泰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小环球公司立即向颐泰和公司支付扣押、截留的公积金、按揭贷款2943544.39元,并支付违约金1471772.2元;2.判令小环球公司立即恢复对第五项目部颐泰和公司所建26#号楼办理销售、网签、贷款、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一切手续;3.判令小环球公司出具转让给永晟公司100亩土地3900万元的销售发票,其中包括卖给颐泰和公司的20亩地760万元销售发票;4、要求对小环球公司历年以业务费名义从颐泰和公司处支走1876797元本息出具票据,说明出处,具实结算;5.由小环球公司承担此次诉讼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20日,小环球公司(甲方)与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公司(乙方、简称永晟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商品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金桥开发区“滨河”住宅小区;甲方提供合作用地100亩的土地使用权,乙方负责开发建设工程所需的全部资金,商品房的规划、设计、建筑施工、小区内水、电、暖……等均由乙方组织实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为便于甲方监督管理,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第五项目部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2007年5月5日,永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方委托受托人(王玉祥)在鄂尔多斯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商品房协议书》中,代表委托方全权办理在合作中需委托方办理的全部事项,一切后果均由委托方承担,委托期限至《合作开发商品房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满止。2008年3月24日,永晟公司(甲方)与颐泰和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意向书约定,双方确认甲方与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金河湾住宅小区内持有的100亩土地中,有乙方的20亩地;甲乙双方对100亩宗地共同开发建设,按照占地比例共同履行与小环球公司的合作协议。2013年3月26日,王玉祥与小环球签订《金河湾第五项目部部分分摊费用明细》,载明1、金河湾小区外网和道路景观建设:160000m?×10元/m?=1600000元,利息(2008年11月1日-2013年3月20日):1600000×2%×48个月+1600000×2%×4个月+1600000×2%÷30天×20天=1685333元;2、换热站配套的变压器:120000×50%=60000元;3、换热站配套的电缆:50000元×50%=25000元;4、性能认定费:110000m?×0.8元/m?=88000元;合计3458333元。2016年5月31日,颐泰和公司出具《对的说明》,说明载明:小区配套费及利息的问题,在贵公司与第五项目部结算以前,我公司同意先按以下计算支付配套费本息:
一、金河湾一期工程第五项目部建筑面积36392.93m?×10元/m?×20%=72786元;72786×2%×12×4=69874元,本息合计:142660元;二、消防水房及管线款145000+30000=175000元,我公司同意先按此款结算。但希望贵公司提供结算依据;三、施工用水费:26#面积21333.08m?×5元/m?=106665.4元;八、治安费及过节费:15000元×20%=3000元,利息3000×2%×12×4=2880元,本息合计5880元;
九、自来水入网费本息合计15680元;以上一、二、三、八、九项合计445885元同意在贵公司欠我公司款项中直接扣除。2016年5月31日,小环球公司向赛罕区法院出具《关于小环球公司与颐泰和公司借款抵顶的说明》,说明载明,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致送书面《第五项目部张芝芳20%分工程费用明细》内容提议由颐泰和公司负担的20%部分开发费用直接予以抵顶小环球借款剩余部分。次日,颐泰和公司回复书面说明同意抵顶部分费用包括:
一、小区配套费及利息部分,承诺以小环球与第五项目部结算意见为准,2013年3月26日经小环球公司与第五项目部结算该部分费用共计3458333元,按照颐泰和公司负担的20%计算该部分抵顶借款691666.6元;二、消防水房及管线款175000元,抵顶依据为回复说明中明确承认同意抵扣,虽然其提出希望提供结算依据,但之后颐泰和公司对此部分予以确认,否则颐泰和公司不可能在之后下发的催款通知中再三确认抵顶该部分费用的自认事实;三、施工用水费106665.4元,回复说明及催款通知中明确确认已经抵顶;四、治安费及过节费5880元,颐泰和公司在说明中明确予以抵顶;五、自来水入网费15680元颐泰和公司在说明中同样确认予以抵顶。以上五项费用合计抵顶994892元,2013年1月15日双方已经抵清剩余借款本金90万元,抵顶事实经第五项目部同意,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4月1日,颐泰和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向赛罕区法院起诉小环球公司,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975040元,赛罕区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2016)内0105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颐泰和公司与小环球公司双方互负债务,颐泰和公司在《对的说明》中确认445885元在小环球公司所欠款项中直接扣除,本案中予以抵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企业借贷纠纷所引发的相互抵顶欠款的民事纠纷。颐泰和公司作为永晟公司合作伙伴,共同以小环球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合作建房,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互相协商不断完善结算,妥善处理开发事宜。不宜因单笔债务不断发生诉讼,损害双方利益。本案小环球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为永晟公司与小环球公司的结算结果是否可以作为小环球公司向颐泰和公司收款的依据。小环球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商品房协议书》、永晟公司与颐泰和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小环球公司的合作主体为永晟公司,永晟公司以小环球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王玉祥作为永晟公司的代理人,与小环球签订《金河湾第五项目部部分分摊费用明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颐泰和公司作为永晟公司的合作主体,应当依据《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分摊相应费用,且在《第五项目部张芝芳20%分工程费用明细》中,颐泰和公司承诺在配套费标准、面积、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方面最终服从第五项目部的意见。颐泰和公司对结算结果有异议应与合作主体永晟公司解决,而不能依此对抗小环球公司,免除付款责任。颐泰和公司抗辩,小环球公司存在重复计算费用的问题,部分已经抵顶。小环球公司主张的五项款项中,第二至第五项已在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中抵顶债务。第一项中小区配套费及利息费用根据结算结果,颐泰和公司应承担691666.6元,其中142660已抵顶债务,剩余549006.6元为小环球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数额。小环球公司已将抵顶款项予以扣除,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小环球公司请求颐泰和公司支付欠款549007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549006.6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小环球公司请求颐泰和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只支持,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对于小环球公司请求判令颐泰和公司支付超容积率应予补交的出让金3192405.8元,并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违约金的请求,因补交土地出让金,属于土地收储部门向小环球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小环球公司未实际缴纳,便依未实际发生的数额向颐泰和公司主张权利,存在不确定性,本案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在该费用发生后,依照合理的容积率计算方法进行结算,另行解决。关于颐泰和公司提出的判令小环球公司立即向颐泰和公司支付扣押、截留的公积金、按揭贷款2943544.39元,并支付违约金1471772.2元的请求。因小环球公司并不认可颐泰和公司所举截留的公积金、按揭贷款的具体数额,颐泰和公司仅举出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凭证,未能附随举证证明该公积金贷款的具体数额均属于颐泰和公司自行销售26#号楼业主购房所贷款项等信息证据,本案不能判定该相关具体数额已经由小环球公司截留。双方应当就属于颐泰和公司收取的该项费用进行核对确认后,由小环球公司支付给颐泰和公司。现应当认定颐泰和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暂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有新的证据另行解决。关于颐泰和公司请求判令小环球公司立即恢复对第五项目部颐泰和公司所建26#号楼办理销售、网签、贷款的手续,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一切手续的请求。因双方约定“乙方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以甲方名义自行销售”“甲方允许乙方自行建立银行账户,单独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甲方应提供所需的手续和文件”,现颐泰和公司已经建造完成26#楼,小环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所需的手续和文件,配合颐泰和公司对外销售自建房屋。在本案中,颐泰和公司的诉讼请求需要明确由小环球公司协助办理具体手续的名称列表,不能笼统作出判决,不便于执行。颐泰和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颐泰和公司请求小环球公司出具转让给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公司100亩土地3900万元的销售发票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故对颐泰和公司请求小环球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颐泰和公司请求小环球公司出具支取1876797元本息票据的诉讼请求。颐泰和公司应就其主张的小环球公司支取1876797元人民币的事实进行举证,现颐泰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小环球公司向其支取1876797元人民币的具体事实,且双方转账应当留有转账凭证或其它相关凭证,便于完成结算。故对于颐泰和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549006.6元,并支付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
二、驳回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2387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90元,由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0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06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颐泰和公司出具《对的说明》时间应为2013年1月15日,主要内容为对小环球公司2013年1月14日《第五项目部张芝芳20%分工程费用明细》说明如下:
一、小区配套费及利息问题:小区内配套包括自来水等管道建设费用目前小环球公司尚未与第五项目部王玉成、王玉祥结算,颐泰和公司只占第五项目部20%份额,无权单独与小环球公司先行结算,在小环球公司与第五项目部结算前同意先按以下计算支付配套费本息:金河湾一期工程第五项目部建筑面积36392.93m?×10元/m?×20%=72786元;72786×2%×12×4=69874元,本息合计142660元;在小环球公司与第五项目部结算后,颐泰和公司同意在上述结算基础上多退少补,但小环球公司与第五项目部结算时,第五项目部不受上述结算影响,在配套费标准、面积、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方面颐泰和公司最终将服从第五项目部意见;
二、消防水房及管线款145000+30000=175000元,同意先按此款结算,但希望小环球公司提供结算依据;三、施工用水费:26#面积21333.08m?×5元/m?=106665.4元;四、性能认定费……;
五、环境评估……;
六、换热站变压器及电缆款……;
七、自来水加压费……;以上四、五、六、七项第五项目部与颐泰和公司结算时已按上述金额结算完了,上述款项请与第五项目部直接结算;
八、治安费及过节费:15000元×20%=3000元,利息3000×2%×12×4=2880元,本息合计5880元;
九、自来水入网费本息合计15680元;以上一、二、三、八、九项合计445885元同意在小环球公司欠颐泰和公司款项中直接扣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小环球公司2011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的使用权面积为152471.65平方米。2012年4月10日《会议纪要》显示,参会人员: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金学成、……;内蒙古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王玉成、王玉祥、张芝芳;……。会议内容:
一、有关金河湾小区容积率由原设计1.8%调整为2.15%后,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对以上五点达成如下协议:1、金河湾小区容积率由原设计1.8%调整为2.15%后,超出部分相应土地出让金全部由乙方支付,甲方不支付此费用;……。该会议纪要甲方签名处由金学成等人签字确认,乙方签名处由王玉祥、张芝芳签字确认。2014年7月8日有金学成、张芝芳、王玉文(载明代王玉祥)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显示,因第五项目部现面临办理规划许可证等手续需2000万元,第五项目部张芝芳及王玉祥又资金短缺,故金学成出面借款2000万元给第五项目部解决办理费用,借款成本由第五项目部王玉祥和张芝芳按比例共同承担,……银行按揭贷款到位后首先保证偿还金学成借给第五项目部2000万,然后在保证不影响缴纳税费情况下,由张芝芳、王玉祥按投资分配比例自行支配剩余按揭贷款,小环球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截留,如截留双倍偿还第五项目部……。2013年5月有金学成、王玉祥签字确认的《证明》显示,由小环球公司和永晟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金桥开发区金河湾住宅小区其中26#楼是颐泰和公司投资所建,26#楼产权归该公司所有,特此证明。至本案二审开庭前,小环球公司补交土地价款15962029元。还查明,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系由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二审庭审中,永晟公司称王玉祥在案涉项目中可代表永晟公司;颐泰和公司称张芝芳为颐泰和项目的董事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反诉是否具备受理条件;2.颐泰和公司是否有义务向小环球公司支付诉争开发分摊费用以及数额应如何认定;3.小环球公司是否扣押、截留了属于颐泰和公司的公积金、按揭贷款,数额如何认定,是否应予给付以及违约金如何认定;4.颐泰和公司要求小环球公司立即恢复案涉26号楼办理销售网签、贷款、竣工验收所需一切手续,是否应予支持;5.颐泰和公司要求小环球公司开具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发票的要求,是否应予支持;6.颐泰和公司要求小环球公司对以业务费名义支走1876797元本息出具票据、说明出处、据实结算,是否应予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本案本诉及反诉系基于小环球公司与永晟公司形成《合作开发商品房协议书》及永晟公司与颐泰和公司形成《合作意向书》等约定后,各方在案涉土地上进行开发的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之规定,应认定本案反诉具备受理条件。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2006年4月20日小环球公司与永晟公司所签《合作开发商品房协议书》以及2008年3月24日永晟公司与颐泰和公司所签《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内容,应认定先有小环球公司与永晟公司合同关系,就100亩土地开发事宜进行了约定,后有永晟公司与颐泰和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就该100亩土地开发事宜进行内部约定,小环球公司公司虽认可永晟公司与颐泰和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小环球公司与颐泰和公司亦曾就案涉土地开发发生过经济往来,但不足以证明小环球公司与颐泰和公司就案涉项目开发的全部支出形成了直接的结算关系,小环球公司与颐泰和公司之间并无书面约定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则上小环球公司应与永晟公司发生结算关系,除非小环球公司与颐泰和公司就特定支出的结算形成特别约定,则可单独处理。2013年1月15日颐泰和公司出具的《对的说明》中,颐泰和公司表示小区配套费小环球公司尚未与第五项目部王玉成、王玉祥结算,颐泰和公司只占第五项目部20%份额,无权单独与小环球公司先行结算,但同意先按以下计算支付配套费本息……,在小环球公司与第五项目部结算后,颐泰和公司同意在上述结算基础上多退少补,……在配套费标准、面积、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方面颐泰和公司最终将服从第五项目部意见;配套费本息142660元、消防水房及管线款175000元、施工用水费106665.4元、治安费及过节费本息5880元、自来水入网费本息15680元,合计445885元同意在小环球公司欠颐泰和公司款项中直接扣除;性能认定费、环境评估、换热站变压器及电缆款、自来水加压费颐泰和公司已与第五项目部结算完,请小环球公司与第五项目部直接结算。2013年3月26日王玉祥签字确认并盖有小环球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小环球公司签章确认的《金河湾第五项目部部分分摊费用明细》中第一项载明的金河湾小区外网和道路景观建设1600000元(160000m?×10元/m?)和利息1685333元,二审中颐泰和公司和小环球公司均确认即指配套费,由于永晟公司认可王玉祥可代表永晟公司,且该明细盖有小环球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故应认定上述配套费系小环球公司与永晟公司代表的第五项目部的结算结果。由于颐泰和公司在《对的说明》明确表示配套费服从第五项目部的意见,故颐泰和公司应负担的配套费及利息数额能够明确,即(1600000元+1685333元)×20%=657066.6元,减去在另案中抵销的数额142660元,本案中还应向小环球公司支付514406.6元。上述《金河湾第五项目部部分分摊费用明细》第二、三、四项载明的换热站配套的变压器及电缆、性能认定费,颐泰和公司在《对的说明》中未承诺与小环球公司直接结算,小环球公司现直接要求颐泰和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其应向永晟公司提出主张。故一审判决颐泰和公司偿还小环球公司欠款549006.6元有所不当,应变更数额为514406.6元;另外,该514406.6元中包含有267192.6元利息,不应重复计息,故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基数应为247214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小环球公司2011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的使用权面积为152471.65平方米与228.706亩基本一致;根据2012年4月10日《会议纪要》,金河湾小区容积率由原设计1.8%调整为2.15%后,超出部分相应土地出让金全部由乙方支付,甲方不支付此费用,乙方签名处有张芝芳签字确认,应认定系代表颐泰和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根据2014年7月8日《会议纪要》,银行按揭贷款首先偿还2000万后,在保证不影响缴纳税费情况下,由张芝芳、王玉祥按投资分配比例自行支配剩余按揭贷款,小环球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截留,如截留双倍偿还第五项目部。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2012年4月10日《会议纪要》,应认定永晟公司和颐泰和公司认可金河湾小区容积率调整后超出的土地出让金由永晟公司和颐泰和公司支付。根据2014年7月8日的《会议纪要》显示,按揭贷款偿还金学成借款后,在保证不影响缴纳税费情况下,由张芝芳、王玉祥按投资分配比例自行支配剩余按揭贷款,小环球公司认为各方明确了按揭回款应首先缴清开发费用,颐泰和公司认为税费不包括土地出让金,不能以此为由截留按揭贷款,永晟公司表示认可小环球公司所举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各方既合意容积率调整后超出的土地出让金由永晟公司和颐泰和公司支付,又合意按揭贷款应在不影响缴纳税费情况下由张芝芳、王玉祥自行支配,在小环球公司对外系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主体情况下,永晟公司、颐泰和公司又系内部实际应负担超容积率土地出让金的主体,且永晟公司作为直接与小环球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认可小环球公司的举证,综上应认定2014年7月8日的《会议纪要》所指税费包括土地出让金。故虽2013年5月金学成、王玉祥签字的《证明》显示金河湾其中26#系颐泰和公司投资所建,产权归该公司,但鉴于超容积率土地出让金需与第五项目部整体结算,在第五项目部尚未承担超容积率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若小环球公司存在未分配26#公积金、按揭贷款的情形,亦未违反各方约定;第二,小环球公司2011年即取得228.706亩的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的《会议纪要》永晟公司和颐泰和公司确认了超容积率土地出让金由己方支付,颐泰和公司作为在案涉土地上进行实际开发的主体之一,亦应清楚由己方开发的土地实际情况,综上颐泰和公司主张其在2012年《会议纪要》签订时不清楚案涉土地实际可开发面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对颐泰和公司要求小环球公司支付扣押、截留公积金、按揭贷款2943544.39元并支付违约金1471772.2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颐泰和公司请求小环球公司恢复对第五项目部颐泰和公司所建26#楼办理销售、网签、贷款、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一切手续,请求内容不明确,虽二审庭审中称明确了具体内容,但当事人诉讼请求应在一审中固定,综上一审法院的处理正确,颐泰和公司可在明确请求内容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二审中,颐泰和公司称其请求开具的卖给颐泰和公司的20亩地的发票系要求以颐泰和公司作为发票开具对象,但与小环球公司就案涉土地形成直接合同关系的系永晟公司而非颐泰和公司,颐泰和公司系通过与永晟公司签订合同参与案涉土地开发,故一审法院对颐泰和公司要求小环球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对于第六个争议焦点,颐泰和公司该诉讼请求系主张小环球公司支走的1876797元应经核实确认据实结算,但颐泰和公司诉讼请求未明确其不认可应返还的具体数额,请求内容不明确。另外,颐泰和公司举证的结算单及明细、房屋变更通知单的对应款项根据证据内容应认定已经过双方确认结算,颐泰和公司不能证明就此已结算内容还需进一步核实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不当之处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80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8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8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549006.6元,并支付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为“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247214元和利息267192.6元,并支付以未偿还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
四、驳回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负担仍按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1元,由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国 民
审判员 姜 怡
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建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