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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1040号

蓝振平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蓝振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0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振平,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畲族,广东省东源县人,初中文化,原东莞龙安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以上基本信息均由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振平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审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蓝振平进入东莞市东城区牛山牛头村的东莞龙安物流有限公司作快递员,负责派发快递件并收取快递费及货款。2016年起,被告人蓝振平利用其职务之便,通过不上交或者部分上交款项的方式,将应收的快递费及货款据为己有,共计侵占公司211563元。2018年11月16日下午,东莞龙安物流有限公司人员将被告人蓝振平扭送公安机关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蓝振平已退回81752元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振平在开庭过程中基本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人倪某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入职申请表、汇总说明、支付被告人蓝振平的工资总表等书证,被告人蓝振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振平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振平犯职务侵占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振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蓝振平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蓝振平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蓝振平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被告人蓝振平适用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蓝振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振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蓝振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龙安物流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29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润良

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

人民陪审员  张嘉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冼欣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