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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8754号

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彭正毛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5-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大堰小学;彭正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8754号

原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77950975E。

法定代表人:邓雄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奇,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站前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95652R。

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燕,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文,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大堰小学,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一村35幢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4450427466W。

法定代表人:周光利,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亮,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诗其,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正毛,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亮,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远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建设公司)、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大堰小学(以下简称大堰小学)、被告彭正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远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严令,被告国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燕,被告大堰小学及被告彭正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远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利建设公司支付禾远混凝土公司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止欠付的货款5720178.24元;2、判令国利建设公司支付禾远混凝土公司欠付的资金占用费4664951.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天2992.82元的标准计算后续资金占用费;3、判令大堰小学、彭正毛对国利建设公司应支付的上述第1项和第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利建设公司、大堰小学、彭正毛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国利建设公司因承建“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小学”项目工程需要,与禾远混凝土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并由大堰小学、彭正毛作为担保方。合同中对资金占用费、付款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禾远混凝土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国利建设公司却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12日,禾远混凝土公司欠付禾远混凝土公司货款、资金占用费等合计10385129.34元。前述款项,虽经禾远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国利建设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由于大堰小学、彭正毛作为担保人,因此也应当对国利建设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禾远混凝土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国利建设公司辩称,国利建设公司从未承建本案涉案工程“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小学”项目,也未与大堰小学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更未与禾远混凝土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也未刻制“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渡口区大堰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部”印章,钢材供应合同上出现的国利建设公司公章及项目部印章都是系他人伪造,国利建设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国利建设公司从未欠付禾远混凝土公司任何钢材款项和资金占用费,禾远混凝土公司诉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大堰小学辩称,国利建设公司陈述主债权没有成立,故大堰小学作为担保人无须承担责任。无论禾远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本案的担保期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间,大堰小学无须在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大堰小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也不能提供担保。

被告彭正毛辩称,国利建设公司陈述主债权没有成立,故彭正毛作为担保人无须承担责任。无论禾远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本案的担保期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间,彭正毛无须在承担担保责任。彭正毛只是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彭正毛并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禾远混凝土公司原名为重庆禾远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1日更名为禾远混凝土公司。2013年12月5日,禾远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甲方、购货方处名称为国利建设公司。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大堰小学;钢材价格按供货当日重庆“我的钢铁网”钢材信息定价,冷轧带肋钢筋价格在盘元基础上加150元每吨;国利建设公司要指定专人报计划和提货,委托钢材计划及收货人为卢元红、刘小亮、张念;钢材价格按供货当天《我的钢铁网》第一轮网价为基础价,在基础价的基础上加价30元/吨作为结算价,自乙方供货次日起,按月息1.6%收取资金占用费,每月月末结算资金占用费,甲方于次月7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支票付清乙方上月资金占用费,乙方为甲方垫资五个月,第六个月开始,甲方按月滚动支付货款(第六月付第一个月所供钢材货款,一次类推),尾款在主体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分月等额支付直至付清(截止于2014年月付清),甲乙双方每月对账并确认结算单,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结算时,乙方开具货款全额增值税票,资金占用费开据收款收据;担保方为甲方应支付乙方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提供担保;如甲方不能按时结算,支付乙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则按每吨每天3元人民币收取甲方延迟支付钢材货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直至甲方付清为止,乙方将采取诉讼的方式向甲方和担保方以及连带责任人追偿;本合同有效期至结清所有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为止等内容。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甲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名为“万满莲”。大堰小学在该合同担保方1落款处加盖公章。彭正毛在该合同担保方2落款处签名。2014年5月20日,禾远混凝土公司在《国利建设公司大渡口E45小学项目供货金额及截止2014年5月31日资金占用费对账单》上盖章确认,销售金额为5641941.84元,资金占用费为348609.83元。该对账单页尾处批注“数量金额属实。卢钰琼”,并加盖有内容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渡口区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建设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禾远混凝土公司每月在均在《禾远混凝土公司钢材销售台账及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供货吨位、供货金额、资金占用费等款项金额,前述结算单上均加盖有内容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渡口区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建设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5月14日,禾远混凝土公司向国利建设公司发出《业务核对函》,载明项目累计结算7061407.47元,国利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0元,资金占用费78417.27元。该函件回执单上加盖有内容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渡口区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建设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8月3日,禾远混凝土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向国利建设公司催收货款,并将该函件按照江西省南昌市朝阳洲团结路10号的地址进行邮寄。2016年2月5日,李成明通过账号为4的银行账户向禾远混凝土公司付款50000元,附言为国利公司付钢材款。2016年10月22日,南昌县公安局作出南公(刑)立字(2016)3216号立案告知书,对国利建设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进行侦查。嗣后,禾远混凝土公司认为国利建设公司未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大堰小学、彭正毛亦未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遂于2016年9月22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1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4民初5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庭审中,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了《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加盖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利用专用章),拟证明国利建设公司承建了本案所涉工程,该合同中国利建设公司的公章与《钢材供应合同》上国利建设公司使用的公章一致,案涉项目系国利建设公司经过公开投标成为施工单位,案涉项目实际由国利建设公司承建,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万满莲与《钢材供应合同》中国利建设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一致。国利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和法律要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上出现的国利建设公司公章系他人伪造,并非国利建设公司公章。大堰小学、彭正毛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的印章是否是国利建设公司加盖请法庭依法核实,该证据不能达到禾远混凝土公司的证明目的。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了禾远混凝土公司财务系统中打印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国利建设公司向禾远混凝土公司实际付款,该回单打印件载明收款人名称为禾远混凝土公司,付款人名称为国利建设公司,金额为200000元。国利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回单的付款方虽然是国利建设公司,但经国利建设公司查实,打款的账号系他人伪造国利建设公司印章开户,国利建设公司不知情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大堰小学、彭正毛的质证意见为对回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了2016粤0304民初2388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18粤0304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16粤0304民初23889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国利建设公司曾于2013年参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项目”并中标,国利建设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委托人为何渝勤,该项目完成后重庆市大渡口区财政局已向国利建设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江北支行,账号为11XXX06)支付工程款。国利建设公司对前述案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04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该组证据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项目系国利建设公司承建,国利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何渝勤,结合施工合同承包方委托代理人为何渝勤,国利建设公司在重庆承接过个项目,其惯用的逃避责任的手段就是对外宣称公章系他人伪造,企图逃避责任。国利建设公司在多个项目使用的收款付款账号与本案中与大堰小学、禾远混凝土公司合同约定的账号一致,与其实际向禾远混凝土公司支付200000元款项的账号一致,证明其实际认可其履行了《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钢材供应合同》。国利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大堰小学、彭正毛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审理中,禾远混凝土公司向法庭明确:禾远混凝土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资金占用费4664951.1元的计算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2013年12月2日到2016年7月20日,根据禾远混凝土公司与国利建设公司的资金占用费对账单统计金额为2738478.04元,第二部分是从2014年5月1日到2016年7月12日根据合同第12条第2款禾远混凝土公司自愿降低标准为每天每吨2元计算出的金额为2254890.33元,国利建设公司已支付328417.27元,仍欠付的费用为4664951.1元。禾远混凝土公司向法庭陈述:禾远混凝土公司收取国利建设公司200000元款项的银行账户已经注销,无法打印加盖银行印章的付款流水。禾远混凝土公司与国利建设公司均确认,除本案所涉纠纷外,禾远混凝土公司与国利建设公司无其他债权债务或合同关系;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渡口区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建设项目部未进行工商备案。大堰小学向法庭陈述:大堰小学不能提供《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该工程其实是由教委在操作,大堰小学只是挂名;大堰小学不清楚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渡口区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建设项目部是否进行了工商备案。本案中,国利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钢材供应合同》及《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上加盖的国利建设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禾远混凝土公司、国利建设公司及大堰小学均未提供《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作为鉴定比对样本。嗣后,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条件,倾向认定《钢材供应合同》第3页甲方部位“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不是源自于所提供的印章印文设计图稿;不能确定《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制件上的“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源自于所提供的印章印文设计图稿。国利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禾远混凝土公司向本院申请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案涉项目公开招投标相关资料。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调取,并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重庆市大渡口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需领导签批为由未向本院提供。2019年1月8日,来电号码为68907070,来电人自称系重庆市大渡口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来电称本院申请调取的信息需领导审核,并告知本院建委处存放的资料有中标确认书、建设施工许可证,但领取中标确认书并不需要中标单位提供材料,重庆市大渡口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至今未向本院提供本院依禾远混凝土公司申请调取的招投标相关资料。2019年1月9日,禾远混凝土公司以其自有银行账户已销户,无法打印银行流水为由,向本院申请调取国利建设公司账号为1,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的银行流水(需要能看清交易对方的账号和账户名称),法庭认为,国利建设公司是否向禾远混凝土公司的银行账户付款,举证责任应由禾远混凝土公司承担,根据禾远混凝土公司的自述,国利建设公司向其付款200000元,禾远混凝土公司仅以一笔款项来往,而要求调取国利建设公司银行账户三年银行流水,明显超过本案应当审查的范围,且该收款账户系禾远混凝土公司自身所有,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情形,故对禾远混凝土公司的该项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日,国利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重庆市大渡口大堰小学项目”的钢材使用量进行司法鉴定,法庭认为,根据目前查明的情况,并无在本案中进行钢材使用量鉴定的必要,故对国利建设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国利建设公司向本院邮寄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钢材供应合同》甲方授权代理人处“万满莲”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法庭认为,国利建设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钢材供应合同》、《国利建设公司大渡口E45小学项目供货金额及截止2014年5月31日资金占用费对账单》、《禾远混凝土公司钢材销售台账及结算单》、《业务核对函》、《工作联系函》、立案告知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禾远混凝土公司与国利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依法成立。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的《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系从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加盖有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利用专用章,2016粤0304民初23889号及2018粤0304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均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生效法律文书,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的《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与生效法律文书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由国利建设公司承建。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虽系其财务系统内的打印件,但该回单上显示的账号及开户行信息亦能与生效法律文书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国利建设公司在本案中陈述该回单的付款方虽然是国利建设公司,但经国利建设公司查实,打款的账号系他人伪造国利建设公司印章开户,国利建设公司不知情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仅凭国利建设公司举示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上载明的信息,无法证明前述付款账号系他人伪造国利建设公司印章开户,且与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中,禾远混凝土公司与国利建设公司均认可双方除本案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或合同关系,国利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就其通过银行账号向禾远混凝土公司支付200000元钢材款的事实做出合理解释,即使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的《钢材供应合同》经司法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国利建设公司公章并非其备案登记或实际使用的公章,国利建设公司与禾远混凝土公司之间的《钢材供应合同》不成立,但禾远混凝土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禾远混凝土公司与国利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禾远混凝土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国利建设公司亦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应付货款金额的问题。国利建设公司实际承建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建该工程,客观上必然会使用钢材,但国利建设公司否认禾远混凝土公司向其供货,则国利建设公司应对其是否就该工程成立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部名称,该工程使用钢材的供货渠道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加之国利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对承建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小学科技综合楼工程项目这一基本事实所做的不实陈述,法庭认为,国利建设公司如要否认禾远混凝土公司向其供货,更应当就前述事实举示充分证据,但国利建设公司并未就此举示任何证据。故关于禾远混凝土公司实际供货金额,本院采信禾远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国利建设公司大渡口E45小学项目供货金额及截止2014年5月31日资金占用费对账单》,该对账单销售金额一栏合计应为5641941.84元,扣除国利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的200000元,国利建设公司还应向禾远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5441941.84元。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禾远混凝土公司诉求的资金占用费是基于《钢材供应合同》中的约定计算,本院虽然认定禾远混凝土公司与国利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钢材供应合同》上所加盖的国利建设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不能认定为系国利建设公司备案登记或实际使用的公章,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禾远混凝土公司与国利建设公司就《钢材供应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和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形成了合意,但禾远混凝土公司实际供货后,国利建设公司理应及时付款,国利建设公司至今未向禾远混凝土公司足额支付尚欠货款,客观上必然会对禾远混凝土公司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禾远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向国利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在给予合理的准备期限一个月后,国利建设公司应在2016年10月21日前向禾远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441941.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大堰小学、彭正毛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大堰小学、彭正毛虽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钢材供应合同》上盖章、签名,做出了在该合同项下,为国利建设公司应支付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由于《钢材供应合同》上并无购货方国利建设公司真实有效的签章,即缺乏国利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购货方国利建设公司与供货方禾远混凝土公司之间关于货款债务的主合同并未成立,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并未成立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所指向的被担保对象,在本案中,即《钢材供应合同》中约定的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并不存在。国利建设公司需在本案中向禾远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是基于国利建设公司与禾远混凝土公司在《钢材供应合同》以外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大堰小学、彭正毛并未在《钢材供应合同》以外做出为国利建设公司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禾远混凝土公司要求大堰小学、彭正毛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41941.84元,并支付原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441941.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驳回原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111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104111元,由原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9456元,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慎思

人民陪审员  任富民

人民陪审员  侯世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