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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6民初341号

洛阳国昂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新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洛阳国昂商贸有限公司;王新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6民初341号

原告:洛阳国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柏树乡漫流村。统一信用代码:91410326396421193T。

法定代表人:宋凯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铧,汝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新立,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奇娃,男,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特别授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北段252号院腾飞招商大厦4层。

负责人:王珂,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辉、盛卫国,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国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国昂商贸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跃铧,被告王新立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康奇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盛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11,729元,2、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15时30分,被告王新立驾豫C×××××8号小型轿车,沿候饭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汝阳县城关镇寺湾村路段时,与同向在道路上停放李大孬驾驶豫C×××××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于被告协商未果,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第41032642018000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新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贵院判如所诉。、在阐述具体诉讼请求的计算时,原告指出;定损是保险公司在场有票据证实修理费44,799元;车辆贬值损失有评估鉴定结论31,930元;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40天每天800元,这还是熟人价,要不得1,200元每天,这算起来有32,000元,合计为111,729元被告王新立对基本事实没异议,对诉求请求有异议,车辆贬值损失、租车费也不应该支持。并辩称,一、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答辩人承担全责无异议。

二、答辩人的事故车辆豫C×××××号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有保单),认为对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答辩人应承担的部分。

三、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系原告单方提出的,没有经交警部门依法审核认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认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基本事实有异议,对诉讼请求所有过高不予认可,况且评估鉴定是单方面委托,没有保险公司参与,不予认可。并辩称:

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1月15日15时30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立驾驶被保险车辆逃逸,没有及时报警,也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及时向本公司报案,超出了法定或保单约定的48小时之内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

二、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报案人18日报案当日交警部门依简易程序做出的,公安机关没有勘验事故现场,本公司也未勘验事故现场。事故现场系由被告王新立与被答辩人驾驶司机伪造的事故现场:因此,本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商业第三人责任险。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自行承担。在阐述不再申请鉴定的理由保险公司辩称,我们认为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不认可,所以就不鉴定了。《机动车行业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章机动车三者保险第22条》保险公司只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15时30分,被告王新立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侯饭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汝阳县城关镇寺湾村路段时,与同向在道路上停放李大孬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为:王新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第41032642018000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孬无责任。李大孬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洛阳国昂商贸有限公司。该车经保险公司到现场核损,并确定在洛阳豫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9年1月4日票据证实42,779元,2019年1月9日票据证实2,000元,合计花费44,799元。豫C×××××号小型轿车在修理期间,原告租用汝阳县租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豫C×××××别克牌SG6515AIA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显示:所有人崔志刚,使用性质:非营运。原告租赁出租车两家公司签订汽车2717号租赁合同载明:豫C×××××租赁期限2018年11月16日8:00至2018年12月15日24:00。日租价640元,收取19,200元。2745号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2018年12月16日00:00至2019年1月4日18:00,日租价640元收取12,800元。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豫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2018/11/15”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市场贬值为人民币31,930元。鉴定费3,000元王新立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偿)。交强险保单号:20590941050018007206;商业险保单号:20501941050018000996保险期限为:2018.5.5-2019.5.4事故发生在2018.11.15日,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修理票据,租车合同两份,车辆贬值评估结论,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伪造事故现场,事故认定书不应当采信的理由,经查该事故认定书是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车辆状况,以及汝阳县公安局摄像头录像资料,依法确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新立作为侵权人,是全部责任,其所造成的损害,本案因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应先由投保有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公司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立承担。本案只有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修理费44,799元,双方当事人在场定损,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租车费在法律规定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当庭陈述是租车40天,每天800元,合计32,000元。但其提供的合同是日租车640元,50天,出现主张与证据不相符合的情况,可根据当地实际消费水平,确定以平均每天500元较为合理,计算50天修理期间,折合损失25,000元。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根据2016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原则上不予赔偿的答复,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保险公司本身并不是侵权的责任主体,它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成为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的责任主体,依法律规定应当在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国昂商贸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4,779元,赔偿原告洛阳国昂商贸有限公司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5,000元,合计69,779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洛阳国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原告洛阳国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5元、被告王新立负担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海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彦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