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5005号原告孙乐婷,女,汉族,1974年11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东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大观音寺圆融文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95MA4463WG33。法定代表人任胜利。
原告孙乐婷诉被告河南东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东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拖欠工资共计26910元(月工资8700元,另外每月有270元餐补,每月工资总额8970元);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原告是于2017年9月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被告不再经营,补偿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17年10月拖欠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到2018年9月已欠缴加上滞纳金共计约18000元左右;4、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垫付的员工奖金2000元及垫付的办公杂费2000元左右;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11月销售提成2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要返还代理商的代理费10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4日起在被告处担任行政人力总监职务,双方约定2018年3月底前解决拖欠工资和其他拖欠费用,但被告到期未解决。经多次催要未果,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成仲裁申请,被告拒不配合,经审查,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7年9月4日,原告孙乐婷与被告河南东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行政人力总监职务,月工资87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被告出具的工资表(2017.10)显示:行政人力部孙乐婷餐补270元,实发工资8651元;2017年10月代理10000元,代理提成1000元。原告提交的郭锦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未按代理商合同履行产品配送义务,代理商郭锦华要求退还代理费10000元,经多次向被告法人代表任胜利讨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原员工孙乐婷垫付退还代理费10000元。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原员工孙乐婷代为退还代理费10000元,此后由孙乐婷向被告追偿,原告孙乐婷向被告法人代表任胜利催要该笔款项。原告与任胜利的聊天记录亦显示:原告垫付3000元员工奖金,拖欠工资、提成问题尚未解决,被告法人代表任胜利对此未提出异议。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金水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称被告自2017年11月开始拖欠工资,2018年3月不再营业。后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每月工资为8970元(约定工资8700元+餐补270元)。
一、结合庭审情况及本案证据,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拖欠工资共计2691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485元(8970元÷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请求,本院对其中448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截至2019年1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该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17年10月拖欠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垫付的员工奖金2000元及垫付的办公杂费2000元左右的请求。对于原告垫付的员工奖金2000元,结合庭审情况及聊天记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办公杂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11月销售提成2000元。结合被告制作的提成表及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对其中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代理费10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有情况说明、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东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乐婷拖欠工资26910元及经济补偿金4485元;被告河南东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乐婷垫付员工工资2000元、垫付代理费10000元及提成1000元;驳回原告孙乐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东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为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池 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