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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行终282号

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李玉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1行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何家湖村。 法定代表人陈云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 法定代表人徐旭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胜祥,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利,区长。 委托代理人段波平,区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玉娟,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李正彦(系李玉娟之父),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简志华(系李玉娟之母),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夏区人社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夏区政府)、第三人李玉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艾启建事故发生前系顺乐公司轧钢A线的职工。2017年1月4日,艾启建与李玉娟登记结婚,两人租房居住在江夏区纸坊大街电影公司宿舍。2017年4月14日晚19时32分,艾启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武汉市江夏区何家湖南街武汉钢铁集团汉阳钢厂门前路段发生车祸死亡,江夏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艾启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顺乐公司给轧钢A线职工安排有宿舍、中晚餐和洗澡间,艾启建在公司里有宿舍床位,平常结束车间的工作后,会吃晚饭,换衣服,然后回宿舍或回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夏区人社局作为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亡)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事发当日,艾启建完成工作后,在从顺乐公司回家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且其对此交通事故仅负次要责任,符合认定工伤(亡)的法定条件,江夏区人社局对艾启建作出的工伤(亡)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顺乐公司提出的不应对艾启建认定为工伤(亡)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顺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顺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艾启建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没有常住地,其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2017年4月14日下午7时30分的外出属于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内。江夏区人社局作出夏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62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夏区人社局辩称,夏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62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上诉人顺乐公司提出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顺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夏区政府辩称,夏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62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认定艾启建在下班途中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这一事实清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其为工伤(亡)正确。夏政复决[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夏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 第三人李玉娟述称,上诉人顺乐公司上诉时提出的六条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艾启建的下班时间与车祸死亡时间完全是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其于2017年4月14日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其当天工作结束后返回配偶居住地具有正当性,从公司到其配偶居住地应是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江夏区人社局作出的夏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62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和江夏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采信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玉娟于2018年4月11日向江夏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夏区人社局同年6月7日作出夏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62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艾启建2017年4月14日所受伤害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顺乐公司不服,于2018年6月12日向江夏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夏区政府于2018年8月6日作出夏政复决[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亡)决定书》。顺乐公司于2018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夏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62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及夏政复决[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区的工伤保险事务”,本案中江夏区人社局作为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亡)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艾启建系顺乐公司职工,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艾启建2017年4月14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关于是否属于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了“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事故发生时,艾启建配偶即本案第三人李玉娟居住于江夏区纸坊大街,2017年4月14日,艾启建在下班后于晚19时32分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武汉市江夏区何家湖南街武汉钢铁集团汉阳钢厂门前路段发生车祸死亡,其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地、地点任认定结论能够认定艾启建属于下班后合理时间内去往配偶居住地合理路线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江夏区人社局据此作出夏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62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江夏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江夏区政府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经过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艳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朱金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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