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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03民初333号

承德市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建申、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5-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承德市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申;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803民初333号

原告:承德市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唐永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申,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芝,经理。

原告承德市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申、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承德市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李建申的工资不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代双滦区政府开发建设的御景家园二期回迁楼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了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汇远建筑公司均是独立企业法人,原告没有任何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对“汇远公司劳动用工和工资标准制定等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对其工资承担垫付或给付义务。原告与汇远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承包方将所有相关资料整理后报送发包方,由发包方报送双滦区审计局进行结算,并以审计局出具的数据为最终结算数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汇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达到合同暂估价的95.2%,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暂定价,剩余部分已经不够质保金。工程竣工后,原告已报送双滦区审计局进行审计,审计机关一直没有出具审计结论。原告不存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规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双滦劳人仲案字[2018]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对被告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汇远公司承包原告发包的工程后,层层转包,最终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质和用人资质的自然人,属于非法转包。被告汇远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本来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被告以工资争议为名索要工程款,属于应当遏制的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制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建申提起劳动仲裁的前提应为李建申与相关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则应当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否属于“工资”性质的收入及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长期、稳定的性质等等。本案中,通过劳动仲裁庭审及本院对案外人冯显峰的询问,能够反映出涉案建设工程中存在层层转包的情形,故不宜认定李建申与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驳回承德市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李建申可就此问题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承德市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承德市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