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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2民初4004号

河南银嵩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银嵩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2民初4004号 原 告 河南银嵩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焕景,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李志帅,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案 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06元(包括承诺消费总额3096元、手机价值129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邮寄费20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话费2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银嵩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帅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用户信用担保赠机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应包括预期利益损失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邮寄费损失。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可推定原告的预期利益为被告向电信公司交纳套餐费后电信公司返还的手机款及佣金(每月套餐129元返还手机款64.5元、佣金12.9元,共计24期)。对手机款本院认定为协议中约定的1290元,被告已交纳200元,其中包含手机款100元和佣金2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手机款1190元、佣金289.6元,共计1479.6元。对律师费和邮寄费,本院结合同类案件分别认定为500元及12元。综上,被告李志帅应赔偿原告损失1991.6元(1479.6元+5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银嵩通讯器材有限公司1991.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银嵩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志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煜伟 二O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古沛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