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鲁0282行初107号原告青岛德盛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段泊岚镇瓦戈庄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L139910457。法定代表人江世进,经理。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2334188445M。法定代表人刘廷涛,局长。出庭负责人李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俊龙,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深远,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德盛液化气有限公司(下称德盛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即墨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即市监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江世进、被告负责人李峰及委托代理人黄俊龙、杨深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即市监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德盛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取得证号为:TS4237E24—2016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7月6日。上述许可证到期后,德盛公司至今未取得合法的《气瓶充装许可证》。2017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充装工韩伟正在对液化气瓶进行充装,执法人员当场对该液化气站依法查封,并责令德盛公司立即停止气瓶充装活动。德盛公司没有建立账簿,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且气瓶产权不清。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其自从事上述活动以来,虽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多次督促、责令停止充装活动,但其一直未停止违法行为,存在极大的安全事故隐患。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500,000元。
原告德盛公司诉称:
一、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在作出处罚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没有“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规定,而是“予以取缔”,因此,被告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告作出处罚时,原告正在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原告使用的是原瓦戈庄供销社的土地,因2013年瓦戈庄供销社整体拍卖,原租赁合同终止,原告另行搬迁新址,段泊岚镇政府也盖章同意,因为新址没有规划,迟迟不能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过错不在原告,不应给予处罚。
三、被告一次性顶格处罚罚款500,000元,明显失当。
四、被告故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原告到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区各支行分理处缴纳罚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即市监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辩称:
一、被告做出的即市监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7年12月20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充装工韩伟正在对液化气瓶进行充装,经查,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取得证号为:TS4237E24—2016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7月6日。上述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原告至今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原告未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其自从事上述活动以来,虽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多次督促、责令停止充装活动,但其一直未停止违法行为,存在极大的安全事故隐患。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违法行为。
二、被告做出的即市监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案中,原告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安全隐患极大,且原告不配合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行政指导等,严重威胁全区安全生产稳定形势,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罚款5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即市监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2.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3.原告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器具和设施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液化气站事故应急求援预案》复印件一份,执法人员在原告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视听资料1份,对原告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原告工作人员相关证件复印件,证明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事实。5.执法人员向原告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到2016年7月6日有权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充装。7.《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办理延期)。8.《案件法制核审表》。9.《案件集体审理记录》。10.《行政处罚告知书》(即市监罚告字〔2018〕56号)及送达回证、送达视频。11.《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市监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即市监公告字〔2018〕56号)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充装的液化气罐是亲戚的,没有收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德盛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取得证号为:TS4237E24—2016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7月6日。上述许可证到期后,德盛公司至今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继续从事液化气充装业务。2017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工作人员正在进行液化气瓶充装,执法人员当场对该液化气站进行查封,并责令德盛公司立即停止气瓶充装活动。德盛公司没有建立账簿,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且气瓶产权不清。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其自从事上述活动以来,虽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多次督促、责令停止充装活动,但其一直未停止违法行为,存在极大的安全事故隐患。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500,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4日作出即市监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期间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德盛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即市监听告字〔2018〕56号),依法告知德盛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德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要求举行听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称被告在作出处罚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没有“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规定,而是“予以取缔”,因此,被告在作出处罚时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是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下达的行政命令,不是处罚内容。
二、被告作出处罚时,原告正在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原告使用的土地没有规划,迟迟不能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是否应给予处罚。
本院认为,液化气充装业务属于特种行业,无论何种原因在未取得许可之前禁止经营,原告主张的因土地没有规划而导致没有取得许可,不应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一次性顶格处罚罚款500,000元,是否明显失当。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案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明显不当。另外,原告抗辩的被告故意违法,指定原告到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区各支行分理处缴纳罚款,其指定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对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是否合法,对被告指定收缴罚款单位是否构成行政垄断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德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即市监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德盛液化气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即市监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峰
人民陪审员 祝 君
人民陪审员 孙蓬勃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