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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民初1047号

永宁县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丁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永宁县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丁源;苏清军;张德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1047号

原告:永宁县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吕涛,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丁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丁源,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苏清军,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监事,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张德新,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民族职业技术学院教师,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永宁县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永宁县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宁清源公司)、丁源、苏清军、张德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鲁宁清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源、被告丁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清军、张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宁县企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期间的利息14342.27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丁源、苏清军、张德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为购买钢板,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永宁支行)借款100万元,2017年9月21日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与宁夏银行永宁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对借款利息、还款日期进行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源、苏清军、张德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于2017年9月20日到期后,被告鲁宁清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经银行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宁夏银行永宁支行代偿100万元。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0万元,于2017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承诺剩余80万元及利息14342.27元于2017年12月8日全部还清。2017年12月8日,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仅偿还80万元,所承诺的利息14342.27元未予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丁源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事实和理由基本没有异议。对被告张德新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张德新开始同意反担保,但最后签字的时候被告张德新是否签字我们不清楚。 被告苏清军、张德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宁夏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一张、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证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与宁夏银行永宁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25625‰、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9月23日,宁夏银行永宁支行将借款100万元转账至被告鲁宁清源公司账户内的事实;二、《担保申请书》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为购买钢材向原告提出担保申请,并以保证人丁源、苏清军、张德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016年9月21日,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向宁夏银行永宁支行借款100万元,原告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鲁宁清源公司追偿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利息及因追偿发生的费用等;三、《保证反担保合同》三份、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二张、配偶还款承诺书一张、《公证书》二份、户口本复印件四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丁源、苏清军、张德新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源、苏清军、张德新为该笔借款1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对反担保的范围、反担保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

四、协议一张、清单一张、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张(加盖公章)、进账单复印件一张(加盖公章)、宁夏银行对公活期明细账一张、单位存款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宁夏银行永宁支行代偿100万元,被告丁源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0万元,2017年12月5日,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丁源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偿还代偿款80万元及利息14342.27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80万元,尚欠原告代偿款利息14342.27元的事实。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丁源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丁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苏清军、张德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质证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因购买钢材准备向宁夏银行永宁支行贷款100万元,申请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向原告提供保证人被告丁源、苏清军、张德新作为反担保人。经原告同意后,2016年9月21日,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向宁夏银行永宁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费按照贷款本金的1.5%支付,共计150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在原约定费率基础上加收30%;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在15日内偿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代偿款的利息和因代偿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有权对反担保进行追偿。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丁源、苏清军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德新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三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丁源、苏清军、张德新为原告给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向宁夏银行永宁支行贷款100万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原告的反担保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无论该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原告即可要求反担保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就全部债务要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与宁夏银行永宁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和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终止之日起两年。2016年9月21日,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与宁夏银行永宁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25625‰,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宁夏银行永宁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向宁夏银行永宁支行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永宁支行于2016年9月23日将借款100万元转账至被告鲁宁清源公司账户内。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鲁宁清源公司未偿还宁夏银行永宁支行借款。2017年9月22日,原告代被告鲁宁清源公司给宁夏银行永宁支行偿还贷款100万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丁源于2017年9月30日给原告偿还代偿款20万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因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代偿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在宁夏银行永宁支行100万元到期贷款,2017年9月30日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偿还原告20万元代偿资金,2017年12月8日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偿还原告80万元代偿资金及利息14342.27元,利息按照月利率5.26‰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鲁宁清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偿还代偿款80万元,尚欠原告代偿款的利息14342.27元未偿还。后经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鲁宁清源公司没有向原告偿还,被告丁源、苏清军、张德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宁清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协议》,原告与被告丁源、苏清军、张德新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向宁夏银行永宁支行偿还贷款100万元,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约定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以及原告偿还的代偿款产生的利息等费用,被告鲁宁清源公司只偿还原告代偿款100万元,尚欠原告代偿款的利息14342.27元逾期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14342.27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丁源、苏清军、张德新主张权利,被告丁源、苏清军、张德新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源、苏清军、张德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宁清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代偿款的利息14342.27元; 二、被告丁源、被告苏清军、被告张德新对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源、被告苏清军、被告张德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宁夏鲁宁清源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丁源、苏清军、张德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金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静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