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再7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天津众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新东方家园6-3-201。
法定代表人:陈燕,董事长。委托
诉讼代表人:陈玉洪,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定平,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余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浩然,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卫光,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众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众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建设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冯卫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众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定平,被上诉人轻工建设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畅浩然,被上诉人冯卫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众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22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轻工建设工程公司与冯卫光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确认天津众维公司与冯卫光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轻工建设工程公司、冯卫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与冯卫光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不是轻工建设工程公司,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冯卫光与天津众维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错误的。轻工建设工程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津众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冯卫光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津众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轻工建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轻工建设工程公司与冯卫光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轻工建设工程公司湛江晨鸣纸业项目部与天津众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公用工程管道、桥架等,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完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28日,冯卫光在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冯卫光持加盖有轻工建设工程公司湛江美伦浆纸项目部印章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从保险公司办理了轻工建设工程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事宜。后冯卫光与轻工建设工程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7年冯卫光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冯卫光与轻工建设工程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1日该委出具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070号裁决书,确认冯卫光与轻工建设工程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轻工建设工程公司不服,提起本案之诉,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142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轻工建设工程公司与冯卫光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天津众维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2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7)京0102民初142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7月19日,冯卫光就同一损害事实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一为轻工建设工程公司,被告二为天津众维公司,被告三为高国星。冯卫光在其提交给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中称“原告经老乡介绍进入到被告3施工队,在被告3承包的湛江晨鸣项目部从事安装、电焊工种施工工作。被告1为该项目的总包施工单位,被告2为安装项目分包方……”。该案中,冯卫光向法院提交漯河市漯鑫农业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5出具的《工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冯卫光,男,身份证号:×××工种:电焊工。2015年5月-2016年5月5日在我公司工作,每月工资6500元。特此证明”,本案重审中轻工建设工程公司将该案的《民事起诉状》、《工资证明》作为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冯卫光对《民事起诉状》、《工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轻工建设工程公司与冯卫光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均提交了证据。重审中,轻工建设工程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其与冯卫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所提交证据的基础上补充提交新的证据即《工资证明》、《民事起诉状》。《工资证明》中写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5日冯卫光在漯河市漯鑫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为其发放工资。《民事起诉状》中写明,冯卫光是经人介绍进入到高国星的施工队,在高国星承包的湛江晨鸣项目部从事安装、电焊工种施工工作,轻工建设工程公司是该项目的总包施工单位,天津众维公司为该项目的分包方。《工资证明》、《民事起诉状》均来源于冯卫光在法院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冯卫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该案与本案均因同一损伤事实引起,与本案有关联,对轻工建设工程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法院予以认定。《工资证明》、《民事起诉状》所反映的事实与冯卫光于本案中主张的其与轻工建设工程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矛盾冲突,对此,冯卫光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中,冯卫光为证明其与轻工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工资条,关于劳动合同,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用工的事实所成立的法律关系,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一种形式,但不能决定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决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是用工。在存在上述冲突的情况下,冯卫光应向法庭进一步提交其与轻工建设工程公司存在真实用工关系的证据,如工作证、工作牌、派工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但冯卫光未予提供。关于工资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应当持有工资交易记录如银行卡、存折等,或可向税务部门取得个人完税证明。诉讼中,冯卫光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实际取得工资的证据。鉴于冯卫光未向法庭进一步提交其与轻工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实际用工关系的证据,冯卫光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对冯卫光所述其与轻工建设工程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法院对轻工建设工程公司主张为办理保险理赔,按照保险公司的通行格式制作劳动合同和工资条的事实予以认定。轻工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轻工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冯卫光与天津众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案不予评论。判决:确认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冯卫光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冯卫光与轻工建设工程公司就本案所涉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冯卫光认可(2018)京0102民初22225号民事判决,轻工建设工程公司一次性给付冯卫光二十二万元,冯卫光不再向轻工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就上述调解协议作出(2018)京0102民初306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轻工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轻工建设工程公司与冯卫光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一审的审理范围应为轻工建设工程公司与冯卫光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冯卫光是否与天津众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行解决,本案一审对此没有审理是正确的。关于轻工建设工程公司与冯卫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一审依据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实际用工关系,进而支持了轻工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错误,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轻工建设工程公司与冯卫光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天津众维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二审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天津众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众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慕南
审判员 申小琦
审判员 吴 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妍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