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业伟,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翔,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斌峰,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晶,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 上诉人伍业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以下简称零陵农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征询诉讼代理人意见,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伍业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以来,由于零陵区农行近40买断员工不断向区、市、省、总行上访,要求落实中央下岗员工的五险一金缴纳和国有四大行困难企业员工的“帮、扶、助”政策,以及农行湖南省分行2006年下发的286号文件精神。原市分行行长蔡斌等人与买断员工达成共识:
一、收回2间门面,其余4间由买断员工经营,以维持部分困难员工的基本生活。
二、买断员工不能再持续上访。2006年286号文件规定利用农行闲置资产,妥善安排富余员工的政策,很好的安排、抚慰了零陵区农行买断下岗员工,这些员工自2014年以来也从未向当地政府和市、省、总行上访一次。2015年以来,买断员工代表伍业伟申请市分行以租赁门面的形式来经营,但市分行以各种理由不予采纳和落实(2006)286号文件。2018年元月,伍业伟求助于当地政府的有关部门,零陵区政府有关部门积极联系市农行、零陵区支行主要领导积极寻求解决办法,零陵区农行专门组织会议商讨解决办法,并答应妥善解决矛盾。综上所述,本案是农行与买断员工为安置问题产生的矛盾,并不是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 被上诉人零陵农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本案争议的零陵区前进街100号临街5间门面为被上诉人零陵农行所有,被伍业伟强行霸占、出租使用,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物权,伍业伟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上诉人称其霸占被上诉人门面是落实省分行下发的(2006)286号文件精神的说法是对文件精神的错误理解,不能掩盖其非法侵占门面的事实。4、上诉人针对自身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零陵农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搬离、停止侵害并恢复原样;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害17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业伟原为零陵农行的员工,在企业改制中伍业伟与零陵农行协议解除合同,2013年12月伍业伟以湖南省农业银行(2006)286号文件规定零陵农行应当利用闲置资产帮助下岗人员解决生活上困难为由,强行撬开该行位于中山北路1号的门面7间、二楼楼梯间及二楼房屋一间,零陵农行于同月11日向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徐家井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农业银行协解人员故意损害财物一事,2013年1月5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徐家井派出所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告知书,认为相关人员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限相关人员在2013年1月8日10时前搬出,否则追究法律责任。2014年3月31日,零陵农行收回其中3个,现仍然有4间门面及楼梯间一间为伍业伟继续占有、经营。原告零陵农行遂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并要求赔偿损失,遂引发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伍业伟没有法定理由,强行占有零陵农行所有的门面从事经营活动,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伍业伟提出湖南省农业银行下发的(2006)286号文件规定零陵农行应当利用闲置资产帮助下岗人员解决生活上困难,其占有使用门面的行为为落实该文件精神,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因湖南省农业银行(2006)286号文件的行文对象为农行湖南省分行下设各市、县分、支行,要求各支行积极探索,利用闲置资产,安排富余员工,并非赋予协解人员(下岗职工)可以任意处置国有资产权力,如伍业伟认为零陵农行未落实该文件精神可以向其上级机构反映,由其上级机构督促其落实相关文件精神,并非自行占有、处置相关资产,其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故对原告零陵农行要求被告伍业伟立即搬离、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零陵农行还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7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零陵农行提供的损失计算清单,该损失为侵占门面的租金损失,经零陵农行申请,本院委托湖南永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租金损失为187,160元,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被告伍业伟应当赔偿原告零陵农行187,1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第㈣项、第㈤项、第㈥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伍业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5内,恢复其所占有的位于永州市零陵区前进街100号的门面4间、楼梯间1间的原状,并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
二、被告伍业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门面租金187,16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73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被告伍业伟各负担10,3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上诉人伍业伟没有法定理由,强行占有零陵农行所有的门面从事经营活动,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物权,被上诉人零陵农行可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返还门面,还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上诉人伍业伟提出湖南省农业银行下发的(2006)286号文件规定零陵农行应当利用闲置资产帮助下岗人员解决生活上困难,其占有使用门面的行为是落实该文件精神,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因湖南省农业银行(2006)286号文件的行文对象为农行湖南省分行下设各市、县分、支行,要求各支行积极探索,利用闲置资产,安排富余员工,并非赋予协解人员(下岗职工)可以任意占有、处置国有资产权力;上诉人伍业伟虽多次与零陵农行及上级领导反映情况,零陵农行及其上级领导并未授权上诉人伍业伟对诉争门面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也就是说,上诉人伍业伟未取得对诉争门面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合法依据。故上诉人伍业伟以零陵农行未落实该文件精神为由自行占有、处置被上诉人零陵农行相关资产的行为违法,其占有的门面应当返还给零陵农行,在占有门面期间给零陵农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法律适用上虽有些瑕疵,即未适用物权法的相关条文,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伍业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上诉人伍业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治生
审判员 李 飞
审判员 夏宁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紫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