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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行初454号

金晖(中山)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6-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金晖(中山)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陈如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粤2071行初454号

原告:金晖(中山)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怡路2号I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5550567M。

法定代表人:杨建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雪飞、谭小娴,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之一投资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46279343L。

法定代表人:赵国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晓欣,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文结,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如琼,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金晖(中山)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行政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公积金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如琼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小娴,被告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苏晓欣、林文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如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中房金责[2018]1078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责令原告金晖公司对欠缴第三人陈如琼的住房公积金7990元进行补缴。

原告金晖公司诉称:

一、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中山市政府管理的事业单位,无权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为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市公积金中心不属于上述主体范围。

二、即使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但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

三、责令限期缴存公积金,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市公积金中心未能在二年时间内对我公司的行为进行处理,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市公积金中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原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在效力上尚不及规章,在法律与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时,法院应当遵从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

四、即使我公司最终需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市公积金中心计算的缴存比例过高,望市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降低缴存比例。在我公司缴存该一系列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时,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我公司的申请采取缓交的方式处理方能合法合理。综上,我公司认为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房金责[2018]1078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公积金中心辩称:

一、我中心依法享有在中山市行政区域内行使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职权。我中心作为法律授权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监督与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权责令金晖公司更正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向金晖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二、金晖公司违反《条例》,未为职工陈如琼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事实清楚。根据《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及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的规定,金晖公司属于应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按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同时结合陈如琼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为金晖公司职工,双方在2013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金晖公司没有依法为陈如琼缴存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三、我中心依法作出中房金责[2018]1078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决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陈如琼前往我中心进行投诉,要求金晖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同时提交了《投诉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有关证明劳动关系、工资收入等资料,经依法审核,陈如琼的投诉申请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中心向陈如琼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此后,案件经过了一系列法定执法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调查通知、金额确认、限期确认、限期举证、催缴通知等法定程序,我中心依法向金晖公司作出并向陈如琼抄送中房金责[2018]1078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金晖公司限期为陈如琼补缴入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7990元。

四、我中心依法追缴金晖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存在时效限制。住房公积金是单位与职工共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它与劳动报酬或社会保障的性质不同,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畴,也不适于劳动法规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律并没有规定住房公积金存在追缴的时效性,而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和人民银行三部门2005年1月颁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的规定,金晖公司的职工最早可以追缴至1999年4月《条例》颁布之月起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综上,我中心依法作出中房金责[2018]1078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决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陈如琼未陈述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7年8月,陈如琼任职于金晖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晖公司自2013年6月起为陈如琼参加社会保险,但从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2017年9月12日,陈如琼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请求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金晖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陈如琼提交了参保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及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与金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金晖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受理陈如琼的投诉后,对其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同年12月1日,市公积金中心向金晖公司发出了核查通知书,要求金晖公司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并对职工提供的投诉材料进行核实,并告知权利义务。金晖公司收到核查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2018年7月6日,陈如琼收到限期确认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确认其住房公积金补缴月份为2013年5月至2017年8月,单位和个人均应补缴住房公积金7990元。2018年7月23日,市公积金中心作出中房金责[2018]1078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金晖公司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对欠缴职工陈如琼的住房公积金7990元进行补缴,并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1日分别送达金晖公司及陈如琼。金晖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纠纷。本案中,金晖公司对没有缴存陈如琼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市公积金中心有无追缴公积金的职权;

二、市公积金中心追缴公积金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应有追缴时效;

四、市公积金中心认定的缴存比例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市公积金中心有无追缴公积金的职权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政府的独立事业单位,具有在中山市辖区内行使追缴住房公积金的职权和主体资格。故对金晖公司提出市公积金中心没有追缴公积金的职权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市公积金中心作出涉案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未规定追缴住房公积金的程序。市公积金中心受理陈如琼的投诉后,向金晖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对投诉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核,欠缴金额经过了投诉人的确认。市公积金中心在作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过程中,贯彻了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充分保障了金晖公司提供证据和抗辩权利,程序并无不当。且在作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金晖公司和陈如琼,市公积金中心作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程序合法。金晖公司认为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应有追缴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金晖公司依法属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上述法规和相关法律没有规定追缴住房公积金存在时效。而参照原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的规定,无论职工在职与否,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予补缴。因此,市公积金中心根据查明金晖公司未为陈如琼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事实,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作出责令金晖公司限期补缴陈如琼住房公积金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金晖公司认为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四,市公积金中心认定的缴存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的规定,市公积金中心认定金晖公司应补缴住房公积金比例是5%,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规定,金晖公司认为缴交该一系列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可以依法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因此,对金晖公司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而提出缴纳住房公积金应采取缓交的方式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金晖公司要求撤销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中房金责[2018]1078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晖(中山)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晖(中山)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熙贵

审 判 员  朱婉芬

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洁君赖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