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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刑更775号

郭马州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马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刑更775号罪犯郭马州(聋哑人),又名小麦、吕希,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认定郭马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95000元。责令郭马州等九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92628.3元。宣判后,同案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郑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准许李晶晶撤回上诉,驳回孟海波、崔小飞、孙威超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4月2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因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豫0821刑初79号刑事判决,认定郭马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9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责令郭马州等五人退赔被害人损失7050元。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郭马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2010年以来,郭马州为非法获取财物,相继组织孟海波、李晶晶等十多人进行犯罪活动,形成了以郭马州为首,孟海波、李晶晶等人为成员的以盗窃为主要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该集团分工明确,由郭马州负责全面工作。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该团伙先后窜至新郑市、长葛市、郸城县、修武县等地,采用弹弓射击钢珠击破车窗玻璃等方式,盗窃项链、手机及现金等财物20余起,盗窃数额200488.3元。郭马州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理。罪犯郭马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7年2月、7月、12月,2018年5月、10月获得表扬;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良好、优秀、良好、良好。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罪犯陈述、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马州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检察机关建议对其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马州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正辉

审 判 员  陈 元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