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豫03行初291号原告罗学栋,男,汉族,1946年6月15日出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张雨雷,洛阳市伊川县德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地址:伊川县人民中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9005437586M。法定代表人袁剑,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彬,伊川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罗学栋诉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学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雨雷,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彬、申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学栋起诉称:
一、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合法性原则。2018年4月24日,被告以修路为名,在没有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和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位于罗村老洛栾公路西、拘留所路北建筑的五间房屋。明显违反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
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合理性原则。被告在未给原告下达任何房屋评估及房屋拆除书面材料的情况下,强行对原告断电三月有余,并组织100多人莽撞“执法”,其不良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然违反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原则。为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原告所诉房屋是非法在耕地上建筑、违反城镇规划的违法建筑物、《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窖、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所诉房屋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也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只有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所诉房屋显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因而其诉求缺乏合法依据。
二、原告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答辩人修路建设是为了改善城区居民生产生活环境,完善城区路网结构,是利国利民的好事,既方便了周边群众,也方便了原告,原告理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项目建设得到了批复,项目建设的拆迁情况也向原告发出了通知,并予以公告。原告所在的居委会还多次通知原告拆迁情况,并依法进行了清点和委托专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建筑物面积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原告的建筑物补偿款为100281元,明显高于洛阳市政府制定的统一补偿标准,补偿款已经于2018年4月17日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相关部门还多次通知原告自行拆除建筑物。故原告诉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也不能成立,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罗学栋与罗建民等5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承租了位于伊川县罗村老洛栾公路西、拘留所路北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筑五间砖结构,钢梁、石棉瓦房,共计136平方米。为了改善城区居民生产生活环境,完善城区路网结构,伊川县实施修路建设工程,原告罗学栋的房屋位于该项目的施工范围内,2018年4月11日,伊川县规划局、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伊川县交通运输执法局、伊川县河滨街道办事处下发《违法违规建筑限期拆除联合执法告知书》,责令原告于3日内自行拆除该房屋,如不按期自行拆除,将联合执法对该违章建采取强制拆除措施。2018年4月24日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该拆除行为是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不仅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还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罗学栋以伊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伊川县人民政府拆除。罗学栋提供的伊川县规划局、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伊川县交通运输执法局、伊川县河滨街道办事处下发《违法违规建筑限期拆除联合执法告知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涉案房屋系伊川县规划局、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伊川县交通运输执法局、伊川县河滨街道办事处拆除。故罗学栋以伊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在案件审理中,合议庭发现罗学栋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合议庭释明,原告罗学栋不愿意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学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艺
审判员 李太山
审判员 任海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