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民终2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永光,男,194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系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新时代广场商务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巨红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代永光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梧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永光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支持代永光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梧桐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贺利平的签字系代永光向金梧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依据,不是双方合意变更合同条款,因当时代永光为避免诉讼时效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2018年9月10日,找到公司的负责人贺利平,要求公司还款,实质是为了确认公司的借款起到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效果,在此情形下公司利用强势地位写下该内容,并不是代永光的真实意思表示,代永光未签字也证明不认可该内容,且只有贺利平签字而无公司盖章,故不应认定为是合同的变更;
二、本案四份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且关于逾期款项的约定是与合同借款利息的约定相互独立的,并不因利息条款约定的改变而改变,即使贺利平书写的内容是关于利息的变更,也不影响逾期利息的约定,因此一审按照年利率6%标准给付逾期利息错误,应该按照24%标准给付。金梧桐房地产公司辩称,对方证据中显示的变更条款,利息计算方式一审认定也没有问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永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金梧桐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欠款本金90万元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0万元(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金梧桐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代永光作为甲方(投资人)与乙方(借款人)金梧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将应付款打入开户行为建设银行的卡号为43×××13的账户,户名为刘安芝。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还款,除按原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外,甲方另按1‰/日计收乙方罚息,至本息全部结清止。抵押担保:乙方以其开发的“龙鼎国际”项目下的商铺相应面积作为抵押担保,此面积按照10000元/平方米计算,以甲方实际投资金额为准。合同下部2018年9月10日贺利平手写“本协议真实有效,经协商本协议自2014年10月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金梧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代永光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为代永光,收款方式为刷卡,收款60万元。(2)代永光作为甲方(投资人)与乙方(借款人)金梧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将应付款打入开户行为建设银行的卡号为01×××46的账户,户名为代永光。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还款,除按原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外,甲方另按1‰/日计收乙方罚息,至本息全部结清止。抵押担保:乙方以其开发的“龙鼎国际”项目下的商铺相应面积作为抵押担保,此面积按照10000元/平方米计算,以甲方实际投资金额为准。合同下部2018年9月10日贺利平手写“本协议真实有效,经协商本协议自2014年10月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金梧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代永光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为代永光,收款方式为续存7万刷卡3万,收款10万元。(3)代永光作为甲方(投资人)与乙方(借款人)金梧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将应付款打入开户行为建设银行的卡号为01×××46的账户,户名为代永光。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还款,除按原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外,甲方另按1‰/日计收乙方罚息,至本息全部结清止。抵押担保:乙方以其开发的“龙鼎国际”项目下的商铺相应面积作为抵押担保,此面积按照10000元/平方米计算,以甲方实际投资金额为准。合同下部2018年9月10日贺利平手写“本协议真实有效,经协商本协议自2014年10月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金梧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代永光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为代永光,收款方式为续存,收款10万元。(4)代永光作为甲方(投资人)与乙方(借款人)金梧桐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将应付款打入开户行为建设银行的卡号为01×××46的账户,户名为代永光。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还款,除按原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外,甲方另按1‰/日计收乙方罚息,至本息全部结清止。抵押担保:乙方以其开发的“龙鼎国际”项目下的商铺相应面积作为抵押担保,此面积按照10000元/平方米计算,以甲方实际投资金额为准。合同下部2018年9月10日贺利平手写“本协议真实有效,经协商本协议自2014年10月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金梧桐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代永光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为代永光,收款方式为中行,收款10万元。金梧桐房地产公司通过罗慧星账户于2014年1月24日向刘安芝建行账户支付60万本金的利息36000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36000元利息,2014年7月28日支付36000元利息,共计108000元。金梧桐房地产公司通过罗慧星账户于2014年1月27日向代永光建行账户支付2013年10月30日转账10万本金的利息6000元;2014年5月7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8月1日支付利息6000元。金梧桐房地产公司通过罗慧星账户于2014年2月15日向代永光建行账户支付2013年11月15日转账10万元的利息6000元;2014年5月14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8月18日6000元,以上金梧桐房地产公司还息共计144000元。刘安芝系代永光爱人,贺利平系金梧桐房地产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一审法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的保护。代永光与金梧桐房地产公司达成四份《借款合同》,并按照约定交付了出借资金共计90万元,代永光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但金梧桐房地产公司却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日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对代永光要求金梧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代永光要求金梧桐房地产公司支付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0万元的诉请,因四份《借款合同》下部均有金梧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贺利平所书写的“经协商本协议自2014年10月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虽代永光代理人否认系双方协商后所书写,但如未经代永光同意,金梧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贺利平不可能在四份《借款合同》上均书写上述字句,代永光代理人的辩称,不予采信,故法院认为该添加字句系双方协商后所书写,系对《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的变更,故予以采信,上述本金的利息均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对代永光要求支付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代永光主张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对代永光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金梧桐房地产公司代理人的支付利息196800元的辩称,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不予采信。代永光分四次出借90万元本金截止2014年9月30日共计产生利息为: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11个月,60万元×2%×11个月=13.2万元;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11个月,10万元×2%×11个月=2.2万元;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10个月,10万元×2%×10个月=2万元;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2个月,10万元×2%×2个月=4000元,以上利息共计17.8万元,金梧桐房地产公司共计偿还14.4万元,剩余17.8万元-14.4万元=3.4万元,金梧桐房地产公司尚欠代永光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3.4万元。综上所述,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永光本金及利息934000元,并以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代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被告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所涉的四份借款合同下部,虽均有贺利平在2018年9月10日手写的“本协议真实有效,经协商本协议自2014年10月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字样,但该手写内容系由金梧桐房地产公司人员单方出具,其中并无代永光的签字,即该手写内容并不能体现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该内容不应视为对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的变更,且金梧桐房地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也有该变更内容,亦可佐证该内容并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故一审认为属于对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出年利率24%标准,故逾期利息亦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2013年10月25日的60万元借款,金梧桐房地产公司已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了2014年7月25日前的利息;对于2013年10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金梧桐房地产公司已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了2014年7月30日前的利息;对于2013年11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金梧桐房地产公司已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了2014年8月15日前的利息;对于2014年7月11日的10万元借款,金梧桐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利息。其后,金梧桐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代永光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
二、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永光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0月25日的60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25日起算、2013年10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2013年11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自2014年8月15日起算、2014年7月11日的10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算,均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志鹏
审判员 冯 雪
审判员 闫文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超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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