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8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守常,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韩藻师,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岩,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8〕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守常、李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守常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8年12月2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9年1月20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罗守常驾驶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载李岩等人行驶至济南市章丘区双手街道芙蓉街时,认为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辆有别车行为,罗守常、李岩遂驾车追赶逼停李某,罗守常持刀与李岩一同前往李某驾驶室处,用刀拍打李某胸部,并用刀砍击李某车辆。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胸部损伤为轻微伤,被损毁财物案发时价值11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守常、李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守常、李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罗守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罗守常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罗守常系自首。被告人罗守常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李岩向本院提交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罗守常驾驶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载李岩等人行驶至济南市章丘区双手街道芙蓉街时,认为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辆有别车行为,罗守常遂驾车追赶逼停李某,罗守常持刀与李岩一同前往李某驾驶室处,罗守常用刀拍打李某胸部,并用刀砍击李某车辆,被告人李岩拉开副驾驶门后用脚踹被害人李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胸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辆损失价值1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岩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证明:2018年2月8日11时30分,李某报警称:其被他人开车拦住,被用刀和拳头殴打,车辆被刀砍坏。2.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3月6日,被告人罗守常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2018年2月8日11时殴打李某,并用刀砍坏汽车的事实。2018年3月7日,公安机关民警前往李家埠村村委,让该村书记给李岩打电话说明公安机关找其了解情况,李岩接到电话后,自行前往李家埠村村委会,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讯问。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胸部损伤为轻微伤。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辆损失价值1100元。5.证人杨某、景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8日11时许,李岩给景某打电话说要去唱歌,杨某恰好和景某在一起,于是答应一起去。不久,李岩和一个姓罗的男子到明山秀水门口接上杨某和景某,罗姓男子开一辆银灰色轿车,当行驶至芙蓉街时,罗姓男子和李岩说有一辆车别了他,于是开车撵对方,四五十米后,双方将车停在道路中间,罗姓男子、李岩和对方吵吵,对方是一名年轻男子。杨某和景某一直拉罗姓男子和李岩,但他俩不听。杨某看到管不了,于是和景某离开。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2月8日11时许,其开车行驶至芙蓉街时,被一辆捷达车逼停。从捷达车的驾驶座上下来一个男子,又从后面下来另外一个男子。后下来的男子拉开其副驾驶的门,用脚踹其身上。开车的男子拿一把刀朝其身上乱砍。拿刀的人说他叫罗守常,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威胁其不要报警。其一直求饶,后来他又砍了其汽车左侧几下,其趁机驾车离开。7.被告人罗守常的供述证明:2018年2月8日11时许,其驾驶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载李岩和两个女性朋友行驶至芙蓉街时,被一辆车别了一下。四五十米后,对方车辆停车,其停车后和李岩走到对方车的驾驶室,质问对方为何别车,他语气不好。其挺生气,于是从其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内拿出一把砍刀,砍了对方车辆的驾驶室门好几下,又用刀朝着对方的胸部打了几下,用手打了他脸部几下,还威胁对方不要报警。其用刀砸车的时候,李岩拉开副驾驶的门,踹了对方几脚。8.被告人李岩的供述证明:2018年2月8日11时许,其和罗守常在一个朋友家吃完饭后,联系景某、杨洋准备去大学城唱歌。罗守常驾驶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载其和景某、杨洋行驶至芙蓉街时,说有一辆车别了他,罗守常挺生气,然后开车撵对方,四五十米后将对方逼停。对方男子和罗守常吵吵起来,罗守常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朝着对方男子胸部、胳膊拍打,其拉开副驾驶门,踹了对方几脚,后来让对方离开。9.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岩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李岩的行为表示谅解。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罗守常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11.罗守常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罗守常系1989年6月26日出生。12.李岩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岩系1988年12月25日出生,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守常、李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守常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守常、李岩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岩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守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守常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罗守常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是指,被害人故意实施较为严重的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起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为的危害程度。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被害人李某并无上述行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被告人罗守常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守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守常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守常仅仅因为怀疑被害人别车,就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并打砸被害人的车辆,之后又持凶器威胁被害人不要报警,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罗守常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罗守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被告人李岩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守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被告人李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万昭强
人民陪审员 邹秀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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