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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5民初771号

771朱惠彬与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惠彬;金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771号

原告:朱惠彬,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光,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洁,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松,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朱惠彬与被告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洁,被告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一份。借条出具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转账4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松辩称:10万元实际只拿到97000元,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法归还,就给原告开车,以工资折抵结清了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松因购房资金需要,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朱惠彬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一个月内还款,并在《欠条》上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转账出借5万元、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转账出借47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除转账交付的97000元之外,另有3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认为实际只收到97000元,没有收到现金。对于被告提出的开车打工折抵还款的情况,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银行流水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被告金松向原告朱惠彬借款5万元及4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提供的转账银行流水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另有3000元系现金交付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本金为5万元及47000元,合计97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就上述借款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于一个月内归还,故本院确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如下: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加上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之和。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惠彬借款本金97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加上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之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为其款项接收账户:户名朱惠彬,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朱惠彬负担49元,由被告金松负担158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依法退还原告,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至本院诉讼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汪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