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4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更彦,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盛兴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楼**2809。
法定代表人:王敬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更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盛兴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更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盛公司赔偿谢更彦车辆营运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谢更彦与中盛公司存在事实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中盛公司没有提供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致使×××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无法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更无法从事正常货物运输,涉案车辆处于停止行驶的状态,谢更彦遭受到了实际财产损失。中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中盛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过错。中盛公司一审中自认没有向谢更彦提交涉案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并指使王全林将涉案车辆的后车牌强行故意摘走,谢更彦无须就以上事实举证。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德茂派出所询问笔录进一步证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
三、谢更彦与中盛公司之间没有书面挂靠经营合同,双方存在事实上挂靠经营合同是谢更彦在第一次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时,在己经生效的(2018)京0115民初95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法律关系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中盛公司一审称谢更彦没有交挂靠费,保证金等费用,中盛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也没有对以上费用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中盛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方和挂靠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向谢更彦如实说明涉案车辆销售时和挂靠经营时应当收取哪些费用,具有欺诈的故意。涉案车辆登记在中盛公司名下后,其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将事先没有约定好的费用,如保证金、挂靠费等费用,强迫谢更彦缴纳。遭到拒绝后,中盛公司拒不给付谢更彦涉案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强行摘走后车牌,后又注销涉案车辆营运证等一系列行为,非常霸道。一审开庭期间,法官建议让中盛公司先行将涉案车辆过户到谢更彦名下,减少谢更彦的实际损失,当场遭到中盛公司的蛮横拒绝。中盛公司以上行为,完全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给谢更彦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中盛公司有违约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过错,根据“有过错即有赔偿”的法律原则,谢更彦提出涉案车辆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中盛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中盛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营运证,谢更彦没有交纳费用。中盛公司持有涉案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是为了办理第二年的营运证而非扣留。谢更彦开走涉案车辆后,中盛公司通知谢更彦签挂靠合同,谢更彦不来,中盛公司不得已注销了已办好的涉案车辆营运证。谢更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谢更彦、中盛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2.判令中盛公司将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变更为谢更彦;3.判令中盛公司赔偿谢更彦涉案车辆营运损失100000元(以每月营运损失5000元计算,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7月31日,20个月);4.诉讼费由中盛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更彦曾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中盛公司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8)京0115民初9533号。该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
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2016年11月23日,中盛公司给谢更彦出具一张《收据》,写明中盛公司收到谢更彦交来的首付款51500元。同日,中盛公司的王全林给谢更彦出具一张书面材料,写明:‘车款106500元,做30%,首付款57150元。高配车、空调、电动门。注:另外没有其它费用。保险以保单为准’。2016年11月30日,中盛公司将一辆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交付给谢更彦。该车车牌号为×××,车辆型号为BJ5049XXY-B1,发动机号为89741295,车架号为LVBV3JBB9GE041292。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记载的所有人为中盛公司,发证日期均为2016年11月29日,抵押权人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公司),抵押登记日期为2017年2月8日。该车辆的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中盛公司,发证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8日,中盛公司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车辆的道路货物运输注销手续。2018年7月14日,狮桥公司出具一份《所有权转让及解除抵押证明》,写明车架号为LVBV3JBB9GE041292的涉案车辆已解除抵押,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对该车辆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谢更彦在德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其2017年3月1日左右发现其车牌号为×××的涉案车辆后车牌被王全林摘走,谢更彦问为什么摘车牌,王全林说谢更彦没跟中盛公司签挂靠合同、交押金,要拿走车牌先回中盛公司交差,到时候再重新给补车牌,王全林让给张经理打电话,谢更彦给张经理打电话,张经理说签挂靠合同需要交12000元押金,谢更彦说买车时并没有说交押金的事。谢更彦之后联系王全林,王全林坚持要求支付押金,并把押金金额降到6000元,但是说要签一个3年以后才能将车过户到谢更彦名下的合同,这3年期间每年交1500元挂靠管理费,只有交了押金才给行驶证、营运证和保险单等手续,但买车时说2年贷款还完就将涉案车辆过户给谢更彦,并且第一年挂靠费免费,只需交第二年的1500元,由于王全林说的跟买车时说的不一样,谢更彦就拒绝了。王全林在德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6年谢更彦买完涉案车辆上完牌照后就让谢更彦把涉案车辆开走了,中盛公司拿着行驶证继续办营运证等手续,营运证办下来后通知谢更彦来拿行驶证、营运证、签挂靠合同并交纳12000元保证金,但谢更彦不同意。涉案车辆上的定位显示车辆一直在无证行使,因谢更彦迟迟不签挂靠合同,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责任也在中盛公司,所以中盛公司让王全林把牌照收回来,不让谢更彦继续行驶。王全林摘走了后车牌,摘车牌时谢更彦就在涉案车辆上,后来谢更彦提出挂靠合同要改成2年出户,王全林没同意。一审另查,中盛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一审法院认为,谢更彦与中盛公司口头约定将谢更彦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的涉案车辆挂靠在中盛公司名下,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中盛公司应当为谢更彦的涉案车辆办理并交付营运证。现中盛公司为谢更彦办理了第一年的营运证,但未向谢更彦交付,存在根本违约,致使谢更彦挂靠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谢更彦有权主张解除,解除日期应为解除通知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中盛公司之日,即为2018年9月22日。中盛公司自认免除了谢更彦第一年的挂靠费,并自认第二年未为谢更彦办理营运证,中盛公司未向谢更彦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中盛公司要求谢更彦支付第二年挂靠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上述合同解除后,中盛公司应协助谢更彦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谢更彦名下。关于谢更彦主张的营运损失,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谢更彦与北京中盛兴旺商贸有限公司就车牌号为×××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自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解除;
二、北京中盛兴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谢更彦将车牌号为×××的车辆过户至谢更彦名下;
三、驳回谢更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谢更彦与中盛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挂靠经营合同,且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双方对于挂靠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中盛公司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涉案车辆道路货物运输注销手续的情况下,谢更彦挂靠中盛公司进行道路运输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谢更彦与中盛公司之间的事实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谢更彦主张中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应赔偿其营运损失100000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谢更彦应对其主张的因中盛公司违约造成其实际产生营运损失100000元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截至本院审理中,谢更彦未能对此举证证明,也未能说明其上述损失的合理依据,故本院对谢更彦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更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谢更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王国才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