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民终3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爱云,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剑,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华,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西里**楼。
法定代表人:虞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崇智,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菲,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静,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广,女,194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京义,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侯爱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赵崇智、姜静、李平广、李京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爱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安居物业公司、赵崇智、姜静、李平广、李京义连带支付侯爱云:1、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的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301.16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460元。事实和理由:1、侯爱云一周工作六天半,每天工作七小时,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在案证据能够体现出其在安居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加班事实;此外,保洁员行业的从业门槛不高、法律层面自我保护能力弱、工作中存在大量加班,这是现阶段非常普遍和客观的现象,法院应对侯爱云的主张予以采信。2、受限于客观条件,侯爱云没有更多举证能力,但对于用人单位安居物业公司而言,该公司必然保管与加班相关的材料,而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侯爱云不存在加班情形,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在侯爱云提起劳动仲裁期间,赵崇智、姜静、李平广、李京义注销涉案公司,明显具有妨碍事实查明、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4、侯爱云离职原因是安居物业公司主管领导告知其不用来上班了,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安居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侯爱云的上诉意见。安居物业公司与北京群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乐保洁公司)签订了保洁服务外包合同,安居物业公司与侯爱云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崇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侯爱云的上诉意见。群乐保洁公司已经注销,赵崇智作为自然人不应承担责任;侯爱云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姜静、李平广、李京义未答辩。侯爱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安居物业公司、赵崇智、姜静、李平广、李京义连带支付其:1、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的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301.16元;2、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9000元;3、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02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4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居物业公司为北京市海淀区遗光寺小区二号院、三号院提供包括保洁、绿化在内的物业服务。在2010年至2017年期间,安居物业公司将其负责的遗光寺小区的保洁业务承包给群乐保洁公司,并按月支付保洁费用。群乐保洁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注销,注销时的股东为赵崇智、姜静、李平广、李京义,法定代表人系赵崇智。侯爱云主张其于2010年1月1日通过广告招聘入职安居物业公司,从事北京市海淀区遗光寺小区的保洁工作,月工资1650元,工作受安居物业公司的崔某及惠某管理,由惠某发放其印有“安居物业”的工作服,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2017年5月21日,侯爱云被辞退。2017年11月20日,侯爱云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安居物业公司、赵崇智、姜静、李平广、李京义支付其加班费、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侯爱云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侯爱云主张其与安居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接受安居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惠某管理,工作受安居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崔某的监督。为证明其主张,侯爱云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作服及其照片(工作服背面印有“安居物业”字样);2、安居物业招聘广告照片(其上载有座机号码及手机号);3、误工信息确认书照片打印件(系从保险公司调取,由安居物业公司于2016年2月3日为案外人胡某出具,经办人处有“惠某”签字,盖章为安居物业公司遗光寺项目部);4、安居物业公司物业费收据(收款人处标注“惠”)。安居物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认可工作服系其交由群乐保洁公司发放。赵崇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主张赵崇智虽然系群乐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具体业务由惠某管理,赵崇智不参与公司业务。与此同时,安居物业公司主张其将保洁业务承包给群乐保洁公司,其与侯爱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负责整体小区的物业服务,故也直接管理过侯爱云。为证明其主张,安居物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洁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显示安居物业公司将遗光寺2号院、3号院、军职楼的小区内楼宇及院内保洁业务承包给群乐保洁公司,安居物业公司按月支付保洁费;2、2010年至2017年部分保洁费发票,显示收款方为群乐保洁公司;3、惠某的劳务合同书,显示惠某系群乐保洁公司的楼宇主管;4、裁决书,显示侯爱云以安居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其支付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侯爱云的仲裁请求。侯爱云除对证据4认可外,其余均不予认可。赵崇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群乐保洁公司承包了安居物业公司的保洁业务,惠某系该公司的保洁主管,负责管理包括侯爱云在内的保洁、绿化岗位人员,安居物业公司支付群乐保洁公司保洁费用后由群乐保洁公司支付侯爱云工资,但主张侯爱云系临时工,其与群乐保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崇智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明确清晰说明侯爱云的入职离职时间、工资发放等情况。另查,侯爱云曾经以安居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费、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仲裁委于2017年7月3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6716号裁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了侯爱云的仲裁请求。现上述裁决已经生效。安居物业公司在该起仲裁庭审中主张侯爱云系外包公司即群乐保洁公司的员工。法院于2018年5月13日依法向姜静、李平广、李京义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期限届满,姜静、李平广、李京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侯爱云系在安居物业公司负责物业服务的北京市海淀区遗光寺小区内从事保洁工作,其接受安居物业公司的崔某的工作管理,并穿着印有“安居物业”字样的工作服,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侯爱云为安居物业公司提供了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系安居物业公司所经营的物业服务业务必不可少的劳动,同时,侯爱云与安居物业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侯爱云接受安居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因此,就侯爱云关于其与安居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鉴于安居物业公司、群乐保洁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赵崇智均认可安居物业公司将保洁相关业务外包给群乐保洁公司,群乐保洁公司认可其管理侯爱云、为侯爱云发放工资、侯爱云系其工作人员,法院对赵崇智自认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现有证据,侯爱云与安居物业公司、群乐保洁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可以认定群乐保洁公司与安居物业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群乐保洁公司应当对安居物业公司的相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群乐保洁公司已经注销,赵崇智、姜静、李平广、李京义系群乐保洁公司的股东,其在群乐保洁公司与侯爱云之间的劳动争议尚未妥善处理的情况下,未依法清算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存在利用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的恶意,赵崇智、姜静、李平广、李京义应承担群乐保洁公司应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在侯爱云与安居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安居物业公司应对侯爱云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工作年限举证予以证实。现安居物业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侯爱云关于其月工资为1650元,2010年1月1日入职、2017年5月21日离职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安排带薪年休假。现侯爱云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安居物业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侯爱云安排了年休假亦或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侯爱云要求支付的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算。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现安居物业公司、群乐保洁公司均未能提供工资支付记录证明侯爱云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侯爱云主张其月工资为1650元,低于2015年11月之后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以补足,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算。侯爱云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应当就2015年11月之前其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要求2015年11月之前的工资差额,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侯爱云主张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的合理部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侯爱云主张其存在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侯爱云主张的周六日加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证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现侯爱云主张其于2017年5月21日被无故辞退,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爱云20**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387.59元,赵崇智、姜静、李平广、李京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爱云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785.52元,赵崇智、姜静、李平广、李京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侯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侯爱云申请证人陈某、樊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存在周六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被辞退的事实。证人陈某陈述其曾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在安居物业公司上班,与侯爱云是同事,上班期间每周六日仅休息半天,节假日也没有休息,其听说侯爱云被老板辞退;证人樊某陈述其与侯爱云一起工作,周六日只休半天假,过年期间没有放假,其与侯爱云一起被辞退,并一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安居物业公司、赵崇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姜静、李平广、李京义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于2014年3月离职,不能证明此后侯爱云的加班事实和劳动关系解除事实;樊某与本案被上诉人亦存在劳动争议,具有利害关系;现无其他证据补强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赵崇智认可其一审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上述事实,还有二审期间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侯爱云主张其存在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无证据证明安居物业公司存在掌握其加班事实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形,侯爱云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侯爱云主张其于2017年5月21日被无故辞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侯爱云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46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侯爱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爱云负担。二审公告费200元,由侯爱云负担;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公告费由侯爱云负担(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蕊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湉
法官助理 高天琪
书 记 员 杨浩然
书 记 员 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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