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民申19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北路予让桥办事处界家屯村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赵河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圣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任县大屯乡前颜懈村和平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诗海,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兰堂,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县。再审申请人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邢台圣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杨兰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31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博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系伪造的。圣丰公司与杨兰堂签订的销售合同上加盖的申请人公司的项目章系伪造的。结合申请人并没有刻制项目章的事实,此销售合同系二被申请人伪造项目章,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而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被申请人圣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没有经过杨兰堂的质证。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博大公司主张涉案销售合同上的其项目章是伪造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博大公司主张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博大公司承认杨兰堂是其项目分项施工队,且2012年2月20日《销售合同》上有杨兰堂签字,还盖有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任县辛店镇服装工贸物流园区项目部公章,施工现场悬挂博大公司的标识,综合以上事实,圣丰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兰堂具有代理权。其次,圣丰公司主观上具有善意,无过失。至于该印章是否是他人未经授权私自刻制,圣丰公司无从得知,也无审查的能力,即使该印章是他人私自刻制,也是博大公司内部管理上存在问题,故在博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圣丰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圣丰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杨兰堂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二、经查一审开庭笔录和二审询问笔录,杨兰堂均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并非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综上,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邢台市博大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普
审判员 郎立惠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樊晓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