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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12民初9881号

邱欣新与苑鲁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欣新;苑鲁南;侯小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9881号

原告:邱欣新,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苑鲁南,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侯小岑,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克(一般代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邱欣新与被告苑鲁南、侯小岑、苑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邱欣新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苑书亮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欣新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邱欣新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了苑鲁南、侯晓岑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的存款19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邱欣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苑鲁南、侯小岑偿还借款1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苑鲁南、侯小岑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7日,苑鲁南、侯小岑向李志借款40万元,2011年9月16日苑鲁南、侯小岑通过李志向孙傲波借款200万元,后由李志归还,上述两次共形成李志的债权240万元,苑鲁南也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10月9日李志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邱欣新,因苑鲁南、侯小岑未及时归还,损害了邱欣新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邱欣新的诉讼请求。 苑鲁南、侯小岑共同辩称,一、苑鲁南、侯小岑已足额还清孙傲波的本金及利息,即与孙傲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全部结清,本金及利息都已足额清偿完毕。孙傲波与苑鲁南、侯小岑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完结,不存在任何争议。

二、李志从未代替苑鲁南、侯小岑向孙傲波偿还本案民间借贷的本金及利息。

三、李志在孙傲波服刑期间打着其幌子给苑鲁南要了很多钱,但李志与苑鲁南、侯小岑没有任何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因此苑鲁南、侯小岑向李志支付的款项会向李志追究,属于不当得利。

四、本案邱欣新与李志虽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未支付转让的对价,苑鲁南、侯小岑认为李志与邱欣新的债权转让并未真实履行,且该债权转让未通知二被告,该转让协议无效。综上,苑鲁南、侯小岑与孙傲波的民间借贷关系已完结,李志与邱欣新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存在。因此,邱欣新向苑鲁南、侯小岑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邱欣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6月7日借条及证人王锦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苑鲁南、侯小岑向李志借款40万元,该款项通过王锦的账户转出,王锦的账户当时归李志使用;2.2011年9月16日借条1份,拟证明苑鲁南、侯小岑从李志处借款200万元;3.2012年5月31日孙傲波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李志作为担保人代苑鲁南向孙傲波归还了200万元借款;4.银行转账流水明细1份,拟证明2012年5月李志通过黄士华向孙傲波归还200万元借款(该证据邱欣新在第二次开庭时撤回);5.承诺书1份,拟证明2016年4月17日苑鲁南向李志出具承诺书,苑鲁南认可欠李志24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付;6.证明1份,拟证明2018年10月7日李志将对苑鲁南的全部债权共计180万元转让给邱欣新;7.购买债权银行转账明细1份,拟证明邱欣新共向李志支付债权转让款90万元;8.债权转让通知短信3份,拟证明邱欣新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9.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李志对苑鲁南、侯小岑的债权真实有效,且由王锦账户转账的款项系李志所为。证人李志也提交了2011年12月20日苑鲁南出具的欠135000元的借条,拟证实苑鲁南向李志还款中的10万元系偿还的该借条中的债务,而非偿还的本案债权转让中的款项。 苑鲁南、侯小岑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1月5日证明信、微信截图各1份及借条4份,拟证明2011年9月16日孙傲波(债权人)、苑鲁南(债务人)、李志(保证人)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中,黄士华并未替保证人李志向债权人孙傲波偿还债务人苑鲁南所欠借款,黄士华对孙傲波负有大量债务,二者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黄士华替保证人李志代偿了借款,保证人李志未履行代偿义务,对债务人苑鲁南不享有追偿权,在视频中也向孙傲波核实,证明是孙傲波所写;2.银行转账记录4份,拟证明苑鲁南已将欠孙傲波的借款190万元还清。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认定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1年6月7日,李志通过王锦的账户(王锦陈述其开卡后一直有李志控制使用)向苑鲁南的账户转账支付40万元,当日苑鲁南、侯小岑共同给李志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志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贰个月还息一次)借款人:苑鲁南侯小岑2011、6、7号”。 二、2011年9月16日,苑鲁南、侯小岑给李志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志现金贰佰元正(¥2000000元)。(此款待苑鲁南还清孙傲波后,此条作废!)借款人:苑鲁南侯小岑2011年9月16日”。 2012年5月,黄士华向苑鲁南的债权人孙傲波的账号内分数次转账,对其中的200万元黄士华在银行转账记录的下方载明:“兹证明其中有贰佰万元整是替李志偿还孙傲波款项。特此证明证明人:黄士华”。 2012年5月31日,孙傲波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苑鲁南借款(李志担保)的2011年份借款本金2000000(贰佰万元正)李志代还孙傲波2012、5、31”。当日,李志通过王锦尾号为5813的账户向孙傲波的账户内转账支付200万元。 三、2017年5月23日,苑鲁南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四笔共向李志支付5000元;2017年6月19日,杜映萱自其账户内向李志的账户转账50万元,对此笔转账,李志认可系苑鲁南偿还的欠李志240万元中的部分借款;2017年10月22日,苑鲁南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志支付1000元;2018年1月25日,苑鲁南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志支付1000元;2018年2月11日,苑鲁南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志支付5000元。 四、2016年4月17日,苑鲁南给李志出具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因苑鲁南于2011年9月16日由李志担保向孙傲波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后因苑鲁南未还,由李志于2012年5月31日代偿。另苑鲁南于2011年6月7日借李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详细见附件)。由李天赐作证,苑鲁南同意在北京打工挣的钱来偿还欠款。(每月除家庭基本生活费用外,均直接还给李志或桑红。(从2016年5月份开始执行)期间货币利息待贰佰肆拾万元本金还清后,按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付。承诺人:苑鲁南2016年4月17日”。 五、2018年10月7日,邱欣新与李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李志享有对苑鲁南债权本金总额为240万元(2016年4月17日苑鲁南承诺书确认。后偿还50万元,现本金余额190万元,利息以约定为准)。李志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邱欣新,由邱欣新在协议签订七日内支付90万元转让费等内容。同日,李志给邱欣新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李志享有的对苑鲁南债权总额240万元(含已还约60万元,现本金余额约180万元,以实际确认金额为准)已全部转让给邱欣新,并已通知债务人苑鲁南,此债权与李志不再有关系,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偿还。证明人:李志2018年10月7日”。 2018年10月12日至13日邱欣新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账户分11笔共向李志的账户内转账90万元,以上转账均注明系支付债权转让费。 2018年11月2日,李志向三个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短信内容均为:“苑鲁南、侯小岑、苑书亮:因你方欠李志债务240万元,现仍有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未还。我经与邱欣新协商,已将上述债权及后续的其他相关全部权利转让给邱欣新,并将相关证据交付,一切权利由邱欣新行使。请你方及时向邱欣新归还”。 五、苑鲁南与孙傲波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苑鲁南称:“波哥,我借你的200万李志一分也没替我还给你吗?”,孙傲波回复:“没有,你想想,黄欠我那么多,怎么可能还这个”。2019年1月5日,孙傲波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黄士华未替李志偿还过借款,所有和我之间的转账记录都是黄士华本人所借我的钱,截至今日,黄士华还有贰仟肆佰万元未归还给我证明人:孙傲波2019年1月5日”。 六、2018年3月7日,苑鲁南自其账户内向陈春立的账户内转账10万元,备注处注明“傲波”;2018年3月23日,苑鲁南自其账户内向郝静的账户内转账100万元;2018年7月3日,苑鲁南自其账户内向孙翠月的账户内转账70万元;侯晓岑曾自其账户向郝秀如的账户内转账10万元。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 一、李志与苑鲁南、侯小岑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邱欣新称苑鲁南、侯小岑分别于2011年6月7日、9月16日向李志借款40万元、20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苑鲁南、侯小岑后偿还了50万元的借款,下欠借款本金190万元。苑鲁南、侯小岑则辩称王锦向苑鲁南转账的40万元不能证明是李志借给苑鲁南、侯小岑的,另外苑鲁南在2011年6月7日之后曾经多次给王锦转账的金额已远远大于40万元;李志从未代替苑鲁南、侯小岑向孙傲波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苑鲁南、侯小岑已足额还清孙傲波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该民间借贷关系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争议,故苑鲁南、侯小岑与李志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 二、李志转让给邱欣新的190万元债权是否合法有效。邱欣新称与李志就本案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已支付了约定的债权转让款,债权转让通知已通过起诉及短信的方式送达苑鲁南、侯小岑,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邱欣新已成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苑鲁南、侯小岑则辩称并没有看到邱欣新向李志实际支付了90万元,李志与邱欣新的债权转让并未真实履行,苑鲁南、侯小岑与孙傲波的民间借贷关系已完结,李志与邱欣新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李志与苑鲁南、侯小岑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是李志转让给邱欣新的190万元债权是否合法有效。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邱欣新出具了苑鲁南、侯小岑向李志分别借款40万元、200万元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中40万元由李志通过王锦的账户直接交付给苑鲁南,另外200万元债权系通过李志代苑鲁南偿还孙傲波的200万元借款而来。苑鲁南辩称王锦转给其的40万元不能说明是李志的出借款项,对此,经本院对王锦的询问以及王锦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王锦的账户与苑鲁南及孙傲波之间的资金往来均系李志所为,该银行卡开户后一直由李志使用,故对苑鲁南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200万元苑鲁南称李志并未代其通过黄士华向孙傲波偿还,同时孙傲波出具证明证实黄士华转给其的款项均是其与黄士华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李志代苑鲁南偿还的200万元借款,对此,邱欣新称因其本人非直接出借人,对原债权人提交的证据不全面了解,邱欣新又提交了2012年5月31日李志通过王锦的账户向孙傲波的账户内转账200万元的银行记录,及当日孙傲波给李志出具的收到200万元款的收条,结合苑鲁南、侯晓岑向李志出具的借条、苑鲁南出具的承诺书,综合可以认定此200万元债权债务真实有效,李志已代苑鲁南、侯晓岑偿还了欠孙傲波的200万元,即李志与苑鲁南、侯晓岑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另,苑鲁南主张已足额清偿了孙傲波的200万元借款,并提交了部分银行转账记录与微信转账记录,但以上转账收款人均非孙傲波,不足以证实是向孙傲波偿还的涉案200万元借款,且其中向李志转账的50万元,李志认可是向其的还款,综合以上,认定苑鲁南已向孙傲波还款的证据不足,苑鲁南向李志转账、李志认可系还款,更加印证了200万元是由李志先代苑鲁南向孙傲波偿还了的事实。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邱欣新与李志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将借款本金190万元债权转让给邱欣新,并通过短信将债权180万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苑鲁南、侯晓岑,邱欣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债权转让款项,并又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通知了二被告。苑鲁南、侯晓岑以未看到债权转让款交付及诉前未通知二被告为由主张邱欣新与李志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未真实履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志与苑鲁南、侯晓岑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2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李志认可苑鲁南已偿还了其中的60万元,并将剩余的180万元合法转让给了邱欣新。根据苑鲁南提供的向李志转账的记录,除李志认可的50万元外,另有通过微信向李志转账的共计12000元,因收款人明确系李志,且转账时间与50万元还款相近,综合李志在转让债权时出具的证明中陈述“(含已还约60万元,现本金余额约180万元,以实际确认金额为准)”,可以认定该12000元也是苑鲁南对李志的还款。对于借款利息,40万元的借条中仅约定两个月付息一次,200万元的借条中未作约定,但在苑鲁南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每月除家庭基本生活费用外,均直接还给李志或桑红。(从2016年5月份开始执行)期间货币利息待贰佰肆拾万元本金还清后,按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付”,根据该承诺书承诺的具体内容,系对如何偿还李志的借款进行承诺,其中“期间”应指苑鲁南还款的期间,应自苑鲁南承诺的还款之日开始计算,即2016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苑鲁南、侯小岑向债权让与人李志出具了借条,且苑鲁南对如何偿还借款进行了承诺,苑鲁南、侯小岑未依约偿还借款系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邱欣新要求苑鲁南、侯小岑偿还借款1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李志在短信通知中认可的转让借款本金180万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苑鲁南、侯小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邱欣新借款本金180万元及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邱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分别由邱欣新负担1200元,苑鲁南、侯小岑负担2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苑鲁南、侯小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玲

人民陪审员 薛 蕾

人民陪审员 宋兆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