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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91民初365号

何乐、张春建等与武汉市泰合百花公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当事人
何乐;张春建;叶志龙;武汉市泰合百花公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五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91民初365号

原告:何乐,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张春建,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叶志龙,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武汉市泰合百花公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角湖路**泰合百花公园******。

负责人:李银运,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煜,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诉被告武汉市泰合百花公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被告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先思、谭正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业委会公布业委会委员、候选委员、业主代表及楼栋长的选举信息(包括选举时间、选举过程、参与人员及数量,原始选票);2、被告业委会公布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3、被告业委会公布物业服务满意度原始调查表;4、被告业委会公布泰合百花公园小区(以下简称泰合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公共部位的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以及使用公共收益维修公共部位的情况;5、被告业委会公布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会议记录;6、被告业委会公布共有部分(包括车位)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包括停车缴费系统、车辆进出的计费流水、公共收益的收支账目明细及原始凭证),公布停车费、广告费、公共场地的租用费、商业项目入场费与物业公司的收入分成和泰合小区车位的处分情况;7、被告业委会公布其任期内的各年度财务收支账目、收支原始凭证;以上诉讼请求第1至7项的信息允许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查阅和复制;8、被告业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业委会通过在泰合小区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经部分业主代表和楼栋长会议,将与案外人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泰合小区的部分居民因对物业服务不满提交了书面意见,被告业委会未作任何回复。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认为被告业委会委员的产生未经过泰合小区业主选举。被告业委会亦未对泰合小区居民要求公开的事项完全公开,其公开的满意度调查结果与泰合小区业主之后自发签署的满意度调查结果差异巨大。故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作为业主依法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业委会辩称:1、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业主身份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请求公开的事项:1、答辩人经2014年6月底举行的业委会换届选举产生,选举系在社区与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业主代表、候选委员的选举信息在当时已经进行了公示,并已报相关部门备案,此时3名原告均不具备业主资格,且相关资料由政府指导机关保管,答辩人无法向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出示和提交;2、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系首届业委会制定并备案,经答辩人向备案部门核实,确认其内容与网上公布的示范文本一致,无需另行公开;3、楼栋长选举信息在另案中已经出示,物业合同签订的相关情况及物业服务满意度调查过程公正、公开,业主的知情权已经得到充分保障;4、满意度调查的原始凭证中涉及业主个人隐私的部分需获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后方可查阅,不属于业主知情权的范畴;5、答辩人自成立以来从未启用过维修资金,上届业委会使用公共维修基金的情况因未完成与答辩人的交接无法向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公开;6、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会议记录,被告业委会同意提交已产生的会议记录5份共49页;7、停车费的相关资料持有和保存的主体是案外人泰合物业,且已经公示。如果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需要查阅、复印,答辩人可协调案外人泰合物业向其提供;7、答辩人任期内的收支账目及明细已经公示,原始凭证因涉及安全和答辩人的正常工作秩序不方便公示,答辩人同意聘请第三方对相关账目进行审计,并对审计结果进行公示。综上,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的知情权已经得到充分的满足,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全部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何乐系泰合百花公园翠苑16栋2单元6层2室业主,原告张春建系泰合百花公园景苑30栋3单元4层1室业主,原告叶志龙系泰合百花公园89栋5层3室业主。2014年6月13日,被告业委会经泰合小区召开业主大会成立,系该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任期五年,被告业委会成立并经泰合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同意后,于2014年7月15日在本辖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被告业委会当庭向法庭提交2013年12月19日公告、2017年1月23日公告、楼栋长签到记录4页、2019年3月11日情况说明证实已满足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诉讼请求第1项的知情权;提交2017年11月13通知、2017年11月1日工作联系函、2018年2月4日公告、2018年3月8日公示、2018年4月3日整改通知证实已满足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诉讼请求第3项的知情权;提交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收支明细表、停车服务方案、2019年4月4日公告等共32页证实已满足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诉讼请求第6项的知情权;提交2014年至2018年财务收支账目4页证实已满足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诉讼请求第7项的知情权。同时,根据被告业委会当庭陈述:1、被告业委会的选举由社区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并将结果公布和备案,选举信息不由被告业委会保管;楼栋长的选举经上届业委会主持,被告业委会未重新组织选取,被告业委会与上届业委会尚未完成书面资料的交接,对于上届业委会所掌握的资料信息无法公开;2、被告业委会未启动公共维修基金,对于使用公共收益对公共部位进行维修的情形,因公共收益由案外人泰合物业服务处单设账户进行管理,被告业委会对使用情况不掌握、不知情;3、对于被告业委会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因由业主委员会委员兼任财务,公开业委会收支情况的原始凭证可能导致原始凭证不安全或影响被告业委会的正常工作秩序等问题,不便公开。另查明,根据被告业委会提供的案外人泰合物业服务处在泰合小区公告栏公示的收支明细显示:泰合小区每半年对收支明细进行公示并抄报被告业委会及案外人佳泰社区居委会,公示的每一期收支明细表中,除2017年1-6月的收支明细未显示场租费用收支情况外,均按月显示“地面停车场地费(公共收益)、广告费(分众、框架)(公共收益)、场租(公共收益)”的数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业主身份,依法享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知情权。业主自获得业主身份之日起,就小区公共管理事项以及涉及本人权益的公共事宜享有知情权,并不因业主身份获得时间而影响其知情权的行使,故而被告业委会关于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2016年才获得业主资格,对2016年以前的事项不享有知情权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诉讼请求第1项。按常理,被告业委会委员的产生不由自身召集,选举的召集组织者为相关资料的保管和持有人,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请求被告业委会公开其委员、候选委员、业主代表的选举信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楼栋长的选举信息,被告业委会当庭陈述在其任职期间未重新召集楼栋长的选举,且被告业委会尚未完成与上届业委会的交接,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现任楼栋长系被告业委会主持选举所产生,因此请求被告业委会公开楼栋长选举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诉讼请求第2项。不论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是否经被告业委会主持制订或修订,均为被告业委会日常工作的依据和指南,被告业委会应当持有并向有需求的业主公开,被告业委会关于任期内没有重新修订且备案的文本内容与网上的示范文本内容一致为由不向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公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业委会应调取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供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查阅。关于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诉讼请求第3项。物业服务满意度调查表(以下简称调查表)系每一名业主向被告业委会行使权利的过程,被告业委会经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有权代表全体业主依照法律规定收集意见。原始调查表记录的信息涉及业主隐私,对自己填写的调查表产生质疑的业主可以依法定程序主张权利,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请求查阅和复制所有业主原始调查表的请求可能侵犯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该项请求超出法定知情权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诉讼请求第4项。被告业委会当庭表示其与上届业委会未办理交接,且任期内未启用公共维修资金,不掌握使用公共收益维修公共部位的情况。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业委会掌握了公共收益用于泰合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公共部位维修的情况,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诉讼请求第5项。被告业委会与案外人泰合物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的会议记录属于应当向业主公开的范围,且被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公开。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诉讼请求第6项。案外人泰合物业服务处公示的收支明细中包含了地面停车场地费(公共收益)、广告费(分众、框架)(公共收益)、场租(公共收益)的明细情况,部分满足了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的知情权。被告业委会当庭明确其除已经提供的证据外,不掌握泰合小区停车位、车辆进出流水以及其他公共收益的处分情况,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业委会实际掌握相关情况,但被告业委会当庭明确与案外人泰合物业对公共收益约定分成且泰合小区设立单独账户管理公共收益,对相关信息应掌握和知情,被告业委会所掌握的关于泰合小区公共收益分成的书面约定及公共收益账户信息即该账户的开户行、户名、账号信息,应向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公开。该项请求的其他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诉讼请求第7项。被告业委会已当庭提供2014年至2018年收支明细,部分满足了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的知情权。对于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关于被告业委会公开原始凭证的请求,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业主享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的权利,业主委员会的开支包括收支原始凭证皆属于业主监督的范围,被告业委会关于不便于公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请求被告业委会公开2014年至2018年收支明细对应的原始凭证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始凭证不便于在公告栏直接公示,公开方法应依照便于查阅且不影响被告业委会正常工作的方式进行。综上,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诉讼请求中部分知情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可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预约查阅相关资料。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业主知情权包括复制相关资料的权利,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泰合百花公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公开以下信息:1、武汉市泰合百花公园小区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小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资料为准);2、被告武汉市泰合百花公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案外人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的会议记录(以被告武汉市泰合百花公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自认的5份共9页记录为限);3、被告武汉市泰合百花公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案外人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对公共收益分配的书面约定以及武汉市泰合百花公园小区公共收益账户的基本信息(开户行、户名、账号);4、2014年至2018年被告武汉市泰合百花公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收支明细的原始凭证(查询范围为被告武汉市泰合百花公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当庭提供的2014年至2018年收支明细所对应的原始凭证)。以上信息1-4项供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查阅;

二、驳回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业委会负担人民币30元,因此款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已垫付,被告业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何乐、原告张春建、原告叶志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丽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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