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31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吉旺,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轶谷,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录,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上诉人陈吉旺与被上诉人张和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7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吉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是1998年承包了争议地,2009年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争议地上诉人已经管理使用了三十多年,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永顺县的政策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继续承包30年”,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没有进行实质上的调整,因此该争议地应当是由上诉人继续承包,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争议地的合法来源;
二、根据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主张的争议地在证上的名称是麻谷坪,面积是0.35亩,东齐水沟、西齐路、南齐胡正恒田、北齐路,而被上诉人主张的争议地在其证上的名称是张家祠堂门口,面积为0.7亩,东齐胡正恒田,西齐新街、南齐胡正恒田、北齐胡海航田,但双方主张的实质是同一块田,张家祠堂门口就在麻谷坪,只是大地名和小地名的区别,且双方证上的四至界限中都是南齐胡正恒田。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龙寨村已经给本村村民全部颁发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时上诉人的证上名称是麻谷坪,面积是0.7亩,四至界限与被上诉人2009年办的证上所登记的四至界限一致,但2007年换证时却出现登记错误,这种登记错误不仅仅出现在上诉人一人经营权证上,其他村民2007年的经营权证也出现了类似的错误,上诉人的哥哥陈二郎的经营权证就存在登记错误。但一审却在知道争议地可能出现发证重复的情况下没有去现场核实,仅以并不严谨的经营权证登记认定两块田不是同一块田,是认定事实错误;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第五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从这条规定可知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有权承包本村的农村土地:1、必须是农村户口;2、必须是本村村民。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提出被上诉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一直在龙寨村没有户口,从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来看,被上诉人现居住在万坪镇河东居委会,而争议地是龙寨村的集体土地。因此被上诉人是无权承包该争议地的,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证颁发本身实体上就存在错误,明显属无效或因当撤销的经营权证,该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和录辩称:上诉人所陈述内容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提到的土地承包经营证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的田不是同一块田,上诉人的田村委会在政府调的档案上是很清楚的。张和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占其承包经营(张家祠堂边一块面积为0.7亩的责任田)的非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张和录在龙寨村位于张家祠堂门口处应分得0.7亩田地,该地四至为东至胡正恒田、西至新街、南至胡正恒田、北至胡海航田。2016年初,被告陈吉旺母亲张和吉擅自将原告在该田种的树苗拔掉并种上包谷。
原告与被告陈吉旺母亲张和吉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该院依法审理判决要求被告陈吉旺母亲张和吉停止侵权,应返还原告张和录位于张家祠堂门口处的0.7亩田地。2017年被告陈吉旺从外地打工回来又擅自在该田进行耕种。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张和录已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吉旺2017年的抢种行为构成侵权,应返还原告所承包的0.7亩田地。
被告陈吉旺辩称该争议地是责任制到户时一直管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吉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和录位于张家祠堂门口处的0.7亩田地;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吉旺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张和录与上诉人母亲张和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被上诉人张和录在龙寨村位于张家祠堂门口(本案争议地)处应分得0.7亩田地,该地四至为东至胡正恒田、西至新街、南至胡正恒田、北至胡海航田。判决上诉人母亲张和吉返还本案争议地,现上诉人因同类行为继续侵占本案争议地,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张和录在龙寨村位于张家祠堂门口的0.7亩田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案上诉人均主张本案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认为争议地经营权登记发证存在重复,可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吉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吉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光福
审判员 李华华
审判员 曾浩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