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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刑更768号

张鹏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刑更768号罪犯张鹏,男,1991年4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0212刑初31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宣判后,本人及同案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豫02刑终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6月2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张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7月初,张鹏找常有归还其16000元的欠款,常有无钱还款。张鹏提议,张洋用租凭公司的车办一套假手续借钱,让常有也用这种方法借钱还给自己。2016年7月2日,常有、张洋、薛冰、张鹏经过预谋,用常有的身份证从河南省豪邦汽车租凭有限公司租出车牌号为豫B×××**奔驰轿车一辆,张洋找人给张鹏制作了假名为李国强的假身份证、假车辆登记证等冒充车主李国强,在当天将该车及办理的假车辆手续质押给开封市祥符区范村乡百亩岗村的王某,以借款人为李国强、担保人为张洋给王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款80000元,扣除约定利息后共骗取76000元。该车已被租凭公司收回。案发后,张鹏退还王某80000元。2018年10月30日缴纳罚金5000元。罪犯张鹏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8年2月、7月、12月共获得表扬三次。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对罪犯半年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罪犯陈述、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鹏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检察机关亦同意对其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芦 祎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