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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429号

范辉朋、李政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辉朋;李政稳;张利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辉朋,女,汉族,1971年4月12日生,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遇、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稳,男,汉族,1974年1月17日生,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松,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峰,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生,住伊川县。

上诉人范辉朋因与被上诉人李政稳、张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辉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1、2014年8月6日的借款,该笔借款的债权凭证上担保人是上诉人签的名字,张利峰写了欠条后,李政稳根本没有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李政稳起诉的目的,是想讹40万元,从李政稳的诉状及庭审情况可以证实,2014年8月6日的这笔借款是虚假诉讼。2、2014年8月6日的40万元借款,在借据上担保人范辉朋是本人亲自签名,是为这笔钱担保,但是从打欠条至今,被上诉人从未提供过或交付过40万元贷款,根本就没有履行出借义务,未提供贷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李政稳未提供40万元借款,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后,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李政稳的诉讼请求。李政稳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理由如下,第一,张利峰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交付在先,不存在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和虚假诉讼。2014年1月6日张利峰向答辩人借款,答辩人已经交付过借款。2014年8月6日只是对之前借款重新换据,出具借条时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不需要再次交付借款。借款人张利峰均认可2014年8月6日借条是对原来借款的延续,属于答辩人核对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对本案借款金额和事实并没有异议。张利峰欠款是事实,答辩人也没有虚构借款事实,故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第二,范辉朋应当对张利峰的债务向答辩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2014年8月6日的借据上,范辉朋的身份是配偶、保证人,且借条上明确记载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辉朋认可该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担保人的责任,也明白配偶的意思。因此范辉朋作为配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其个人的真实意思,不存在任何人欺诈、胁迫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答辩人作为出借人没有和债务人张利峰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相反现有证据表明,是债务人张利峰和担保人范辉朋隐瞒事实欺骗答辩人,意图逃避债务,法院不应该支持不诚信的法律行为。第三,范辉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法院根据其实施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确定的。该判决既符合本案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发生时张利峰和范辉朋交付答辩人抵押的财产,具体就是范辉朋名下滨河景苑的房屋、离婚协议约定的范辉朋使用的武装部租赁房屋的合同、结婚证的复印件,以及在诉讼中二人提交的数份居住地经营地一致的地址确认书等事实,认为范辉朋、张利峰二人生活经营密切联系,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张利峰、范辉朋二人是夫妻关系,范辉朋应当知道张利峰借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该认定既符合普通老百姓的基本认识,也和本案的事实一致。张利峰、范辉朋二人对外以配偶的名义共同举债,根据借条内容说明范辉朋和张利峰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来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此情况下,其又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是自己对应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自由选择,法院据此判决范辉朋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范辉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张利峰辩称:2014年8月6日这张借据是答辩人打的,但是李政稳没有给答辩人钱,这张借据和2014年1月6日的借据不是同一笔借款,在一审法院李政稳明确说过,答辩人没有收到李政稳任何钱。李政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张利峰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范辉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8月6日,被告张利峰因经营需用资金,与原告协商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违约金日1%。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政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注:借款人张利峰保证定于2014年11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逾期不还愿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如10天内不还清本金及违约金愿把滨河景苑11号楼1单元303号套房的房产给借款人李政稳所有。范辉朋对配偶张利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张利峰,担保人范辉朋”。原告支付借款时,按借款本金40万元、月息4分,直接扣除了3个月利息4.8万元。原审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10月23日经诉讼已离婚。借据上的“滨河景苑11号楼1单元303号套房”,系被告范辉朋2013年11月13日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价39.2122万元,已付23万元,月供1300余元,范辉朋购买后又投资进行了装修;该院保全查封该套房前,原告因讨要欠款已自行占据了该房;2014年9月20日,原告单方接收了被告张利峰的志龙床垫厂并经营至今,期间收取了张利峰该厂货款1.384万元。

原告李政稳与被告张利峰存在另外一笔35万元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借款本金,原告起初主张40万元,庭审中认可从中预先扣除了3个月利息4.8万元,原告对其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对其辩解(原告未足额支付)没有举证,该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35.2万元。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的借款利率和逾期违约金,其约定超出了法定限度,超出部分的该院不予保护,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执行。当事人的借款合同,除前述两部分外,其余部分有效。

被告范辉朋辩称其签字是“受张利峰欺诈、胁迫所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原告不认可,范辉朋应当举证而没有举证,该院不应采信;其辩称“借款合同已变更,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其主张的“变更”涉及当事人另外一笔35万元的借款合同,没有证明本案的借款合同已变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设定房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当事人约定用“滨河景苑11号楼1单元303号套房的房产”作抵押后,双方至法庭辩论结束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本案抵押合同未生效,保证合同有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该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后,向被告讨要借款,自行控制了被告的志龙床垫厂,占居被告的套房,从纠纷发生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双方均没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该院确认本案借款合同自原告应诉手续送达时解除。诉讼中,因被告未认可原告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也未举证其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因此,应确认原告单方解除借款合同的行为存在违约。本案借款合同系履行一段时间后才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张利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已履行期限的利息,该院应予支持,确定被告张利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2万元并支付合同已履行期间的相应利息,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对合同期满至合同解除前的期间,该院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并支持,对2014年12月23日之后,因其借款合同已解除,不应支持;但借款合同解除后,因被告负有还本和支付上述利息、违约金义务,被告没有履行此义务,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对被告应赔偿数额,该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借款逾期利率执行,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上述本息实际清结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被告范辉朋对被告张利峰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私自侵占志龙床垫厂及要求原告承担私自占房损失问题。因该纠纷与本案均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案不作处分,被告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利峰归还原告李政稳借款本金人民币35.2万元并支付合同已履行期间的相应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4倍为利率(比率),从2014年8月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张利峰赔偿原告李政稳借款合同被解除后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以前项判决应付款项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借款逾期利率为比率,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前项判决应付款项实际清结之日止。

三、被告范辉朋对上述两项判决被告张利峰应归还和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政稳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500元,保全费2500元,由原告李政稳承担1000元,被告张利峰、范辉朋承担9000元。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10月23日经诉讼已离婚。2014年1月6日,原审被告张利峰借原审原告李政稳40万元,约定月息4分,每月利息为16000元,李政稳直接扣除了3个月48000元的利息。李政稳交付借款后,张利峰将利息付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1月6日张利峰提交担保书时,同时提交的有范辉朋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范辉朋名下的滨河景苑购房合同、收据原件。范辉朋对该担保书上的签字不认可。2014年8月6日,原审原告李政稳与原审被告张利峰经算账,张利峰就尚欠李政稳借款12.2万元、货款20万元、租金3万元、利息4.8万元,共计40万元给原审原告李政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政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注:借款人张利峰保证定于2014年11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逾期不还愿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如10天内不能还清本金及利息愿把滨河景苑11号楼一单元3楼东303号房产给借款人李政稳所有。范辉朋对配偶张利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张利峰,担保人(借款人配偶):范辉朋。2014年8月6日”。原审被告张利峰于当日还款4万元,就该款是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有争议。张利峰主张系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李政稳辩解是还利息4万元,若将利息计算到2014年11月6日还差8000元。原审被告范辉朋后在该借条“担保人(借款人配偶)”一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李政稳、张利峰均未告知范辉朋借条上显示“借款系李政稳、张利峰对之前经济来往的清算”的真实情况。范辉朋当庭表示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对2014年8月6日借条的借款进行担保。李政稳认为其当时已明确告知了范辉朋借款情况。2014年10月20日,李政稳以张利峰借款未还,有恶意逃避之行为(家人说联系不上,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及租用李政稳的厂房租金即将到期…为由,将张利峰志龙床垫厂占据。并于2014年10月31日向该院起诉,同时申请对范辉朋位于滨河景苑11号楼1单元303号的房产予以保全,该院于2014年12月22日向二被告送达应诉。原审在审理中,李政稳于2015年4月29日到庭接受该院询问,向该院提供账本一页,显示张利峰借款付息情况,李政稳承认2014年8月6日借条是对2014年1月8日借款及其他欠款清算后更换的借条。原告李政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豫0326民初第9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对被告范辉朋名下的房产评估后拍卖,房屋流拍价327540.6元,扣除未支付房贷余额146455.26元,以物抵债实际抵偿金额181085.34元。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2014年8月6日,原审被告张利峰向原审原告李政稳出具《借条》,承认借李政稳40万元,但否认收到如数的借款,李政稳对借款交付事实,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李政稳不能证明自己按2014年8月6日借条显示借款数额向张利峰交付借款,但张利峰承认该借条显示的40万元包含借款12.2万元、货款20万元、租金3万元、利息4.8万元,李政稳也承认2014年8月6日借条是对2014年1月8日借款及其他欠款清算后更换的借条,但对“其他欠款”内容未予明确。依认证规则,该院对张利峰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张利峰认可欠李政稳包括借款在内共计4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确认债务数额,债务人张利峰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李政稳在前期提供借款时已扣除利息4.8万元,张利峰的欠款本金应认定为35.2万元。李政稳于2014年8月6日收到张利峰还款4万元,双方对该款性质有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应首先冲抵利息、违约金或损失。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该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李政稳认为张利峰经济状况恶化后,向张利峰讨要借款,自行控制了张利峰的志龙床垫厂,占居范辉朋套房,并提起诉讼。李政稳的行为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因此,该院确认本案借款合同自原审原告应诉手续送达时解除。诉讼中,因张利峰未认可李政稳解除合同的效力,李政稳也未举证其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因此,应确认李政稳单方解除借款合同的行为存在违约。故对李政稳主张张利峰归还欠款本金,该院应予支持;对李政稳要求支付合同已履行期限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李政稳主张的逾期部分(自2014年11月6日起算)至借款合同解除之日(2014年12月22日)的违约金,因李政稳存在违约,故不予支持。对合同解除后,张利峰未及时归还借款的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借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借条》上约定“如10天内不还清本金及违约金愿把滨河景苑11号楼1单元303号套房的房产给借款人李政稳所有”。第一,该约定包含了抵押的意思表示,即原审被告范辉朋以其房产抵押担保,但事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约定不发生物权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上述约定,违反担保法的规定,约定无效。关于被告范辉朋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从现有的证据看,范辉朋否认2014年1月6日担保书上借款人配偶的名字系其所签,从笔迹上看,该签字与范辉朋的其他签字也存在明显差异,故该院不能认定范辉朋就2014年1月6日的40万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8月6日40万元借据系对之前债权债务清算后重新出具,范辉朋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借款人配偶)签字,愿意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范辉朋提出其签字时并不知道该借据系对之前借款及其他债务清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并主张该借条系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其对此不知情,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院注意到,范辉朋与张利峰虽于2009年10月23日离婚,但范辉朋、张利峰在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参加诉讼所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提供的送达地址一致,结合本案争议借条出具时约定的抵押房产系双方离婚后范辉朋所买,担保人同时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以及签署借条时向李政稳提供了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足以证明范辉朋与张利峰离婚后经济和生活仍联系紧密,李政稳有理由相信其二人仍为夫妻关系,范辉朋对张利峰该笔债务的形成应当知情。故范辉朋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利峰追偿。关于原审被告辩称的原告私自侵占志龙床垫厂及要求原审原告李政稳承担私自占房损失问题。因该纠纷与本案均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原审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被告张利峰应当偿还的借款相应利息及违约金,遗漏被告范辉朋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利峰追偿的权利,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该院(2014)汝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项。

二、变更该院(2014)汝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张利峰归还原告李政稳欠款人民币35.2万元。

三、维持该院(2014)汝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利峰赔偿原告李政稳借款合同被解除后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以前项判决应付款项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借款逾期利率为比率,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前项判决应付款项实际清结之日止(原审被告张利峰于2014年8月6日偿还的4万元在履行时应予扣除,但应优先抵扣损失)。

三、原审被告范辉朋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审被告范辉朋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张利峰追偿的权利。

五、驳回原审原告李政稳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保全费2500元,由原告李政稳承担3500元,被告张利峰承担6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利峰在2014年8月6日借条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借条的内容。张利峰称并未受到该借条记载的400000元,但承认该40万元是由向李政稳的借款12.2万元、欠付的货款20万元、房租3万元及3个月利息4.8万元组成,上述事实表明张利峰对欠付李政稳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李政稳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2014年8月6日借条记载的40万元交付给张利峰,但根据借条的内容以及张利峰认可欠款的事实,本案可以认定李政稳与张利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范辉朋以保证人的身份在2014年8月6日的借条上签名,2014年8月6日40万元借据系对之前债权债务清算后重新出具,范辉朋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借款人配偶)签字,表明其愿意对张利峰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范辉朋与张利峰虽于2009年10月23日离婚,但范辉朋、张利峰在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参加诉讼所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提供的送达地址一致,范辉朋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以及签署借条时向李政稳提供了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范辉朋与张利峰离婚后经济和生活仍联系紧密,范辉朋对本案张利峰的债务的形成应当知情。范辉朋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利峰追偿。一审法院判决范辉朋对本案张利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范辉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范辉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文成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