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渝民申332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瑞丽市国勇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瑞丽市勐卯镇姐勒村公所贺派村**,注册号533102600161968。经营者:申远国,男,生于1949年1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重庆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顺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经,经营场所安顺开发区幺铺镇荡上村****,注册号520490600144097/div>经营者:申远华,男,生于1965年7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重庆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四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0104C。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功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林,系公司员工,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再审申请人瑞丽市国勇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国勇租赁部)、安顺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远华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勇租赁部、远华租赁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仅仅就合同中加盖的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就否定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错误。根据另案民事调解书、另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十四冶建司应当承担案涉租赁合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勇租赁部、远华租赁站与十四冶建司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经查,十四冶建司承建瑞丽市旺民国际商城项目并设立了项目部。2012年5月15日,魏华军以十四冶建司瑞丽旺民国际商城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时任国勇租赁部、远华租赁站的经营者申远华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并加盖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瑞丽旺民国际商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主要约定了租金单价、赔偿标准、乙方工程名称及施工现场、违约责任等内容。国勇租赁部、远华租赁站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十四冶建司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举示了加盖有十四冶建司旺民国际商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和魏华军签名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对此,
本院认为,资料专用章只是用来管理资料时使用的印章,此种情况建筑施工企业对项目经理及建设工程项目部的授权进行了限制,合同的相对方应属明知,该合同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发生效力。同时,魏华军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国勇租赁部、远华租赁站就十四冶建司的另一处工程项目即星河蓝湾项目中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同样能够作为负责人与国勇租赁部、远华租赁站就旺民国际施工签订租赁合同。十四冶建司在星河蓝湾项目上就签订租赁合同对魏华军的授权,不当然及于旺民国际项目。并且,再审申请人举示的另案民事调解书和另案庭审笔录也不能证明案涉租赁合同责任及于十四冶建司。综上,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国勇租赁部、远华租赁站与十四冶建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判认定十四冶建司不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瑞丽市国勇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安顺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 玥
审 判 员 胡 翔
审 判 员 俞开先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顾新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