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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926民初373号

耿马天宇摩托车经营部与赵岩勒、赵尼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耿马天宇摩托车经营部;赵岩勒;赵尼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926民初373号

原告:耿马天宇摩托车经营部,住所地:耿马景戈路商业步行街******。

负责人:廖结明,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自治州大理市人,耿马天宇摩托车经营部实际经营者,住云南省大理自治州大理市,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红菊(系廖结明之妻),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大理自治州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自治州大理市,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赵岩勒,男,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

被告:赵尼格,男,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耿马天宇摩托车经营部与被告赵岩勒、赵尼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耿马天宇摩托车经营部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马天宇摩托车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耿马天宇摩托车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张红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