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梅,女,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昊,女,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吴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秋梅因与被上诉人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秋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被上诉人吴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秋梅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被上诉人是冒名顶替属于虚假诉讼,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只提交了借据,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或者现金收据及取款记录,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没有审查确认双方借款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吴昊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中自认的事实明显矛盾,在一审中上诉人承认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收到了11万用于自己投资,后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部分本金及利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规则、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50400元(2015年5月18日-2018年11月19日,本金60000元,月息2分),下余利息至被告全额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11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张秋梅向吴昊二次借款110000元,有张秋梅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5月19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张秋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吴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张秋梅负担。二审中,张秋梅提交一张收到条,证明借款后,张秋梅还过5万元,但是并没有还给吴昊,而是还给了假冒吴昊的张丽君。并提交一份鉴定申请,要求对吴昊一审起诉状、委托书签字进行鉴定,确定是否为吴昊本人签字。吴昊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5万元本金及利息,与一审中上诉人的辩称完全相符,上诉人称不是向被上诉人本人书写的,与事实也相符。上诉人将欠吴昊的款转交了张丽君,被上诉人吴昊对此认可。对鉴定申请认为没有必要,本次开庭吴昊本人已到现场,对一审中及本次诉讼均具有诉讼权利及效力。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真实合法,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款项交付问题。上诉人一审称,此款用于投入周口久顺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款上诉人并不否认,说明所涉借款已经交付。且其在出具借条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也能说明本案借款已交付。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当事人身份问题。因吴昊与张秋梅最初并不认识,而是通过张丽君介绍将款项借给张秋梅。吴昊因为工作原因不能离开居住地,口头委托张丽君办理诉讼事宜,吴昊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对一审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的签字是否是吴昊本人所为的鉴定申请已无实际意义。张丽君代吴昊办理诉讼事宜即未侵犯吴昊本人的利益,也未增加张秋梅的负担。本案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认为属于虚假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上诉人张秋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保利
审判员 何江华
审判员 秦天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梦梦 微信公众号“”